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致言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 24日18時33分許,騎乘MGZ-7659號機車,並於機車前踏板處 載有犬隻1隻,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高楠0311燈桿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犬 隻自行於機車踏板跳落,即貿然減速向右偏移行駛,適有李 依珊騎乘MHH-9393號機車附載乘客郭至芬,沿同路段同向後 方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郭至芬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至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具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 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 時因其犬隻跳脫車輛,即冒然減速,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 告於警偵均未到庭陳述、且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以填補損 害,犯後態度非佳;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