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94號
CTDM,108,交簡,279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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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瑞霖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之 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暨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蔡瑞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霖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 某魚塭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 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與仁愛街158巷口時,因未帶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蔡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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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