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783號
TYDM,106,審易,17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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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榮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錠肆拾肆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歐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凌晨4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賴綱國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 號,翻越圍牆侵入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紘瑋公 司),見鋁錠包裝鬆散,徒手將鋁錠抽出,竊得紘瑋公司管 理部經理莊傳助所管領之鋁錠49根後離去。嗣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公司擔任警衛之彭桂悠(起訴 書誤載為彭佳悠,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察覺可疑而上 前盤問,歐家榮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遺落竊得之鋁錠 5 根。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傳助、證人賴綱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中之證述,證人彭桂悠於警詢時之証述。
(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小腿照片1張、現場照片12張。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 種情形。經查,被告係翻過圍牆,再進入紘瑋公司,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紘瑋公司被竊地點有無供設全天警衛



或供人居住之處所乙節,據覆:「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大門口設有警衛室,警衛室內有提供警衛人員休息宿 舍,警衛時段為24小時,由警衛人員輪班值守。」此有10 6 年8 月15日員警安建勳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紘瑋 公司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係以攀 爬圍牆之方式進入紘瑋公司,已如前述,並未毀壞該圍牆 ,自不該當毀越之構成要件,此部份公訴意旨論以毀越牆 垣竊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不詳利器剪開包裝鋁錠之鐵條,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被竊之鋁條是 否一定得使用工具乙節,據覆:「竊案發生時,紘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錠49根,當時擺放於倉庫內,鋁錠 每根重量約9.2 公斤,無需使用器具徒手即可搬運,並遭 竊地點及周邊並無遺留犯罪工具及跡象,本案研判應係徒 手竊取無使用工具。」此有106 年8 月15日員警安建勳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另查,被告係徒手將鋁錠抽出,並未 攜帶任何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沒有類似利剪物品留在現場(本院106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刪除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依上開說明,被告 並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 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 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錠44根,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 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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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