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引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引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引夫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騎乘MMX-6057號機車 上路。於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引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 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