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695號
CTDM,108,交簡,2695,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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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13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參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依此情以 觀,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 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 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爰審酌被告除構 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104 年間亦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 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 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案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末斟以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許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於民國108年7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 同日1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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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