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村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村成(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 20日下午,騎乘車牌AEK-8791號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途經港後路 76 -20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同向在左後方行駛,由告訴人林義豪(下稱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MNP-1818號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而跌落水溝 ,林義豪因此受有右側軀幹挫傷合併擦傷、兩側手部、兩側 膝部擦傷、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