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CTDM,107,訴,41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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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龍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至106年5月5日間受僱於雋隆肥 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 雋隆公司),為雋隆公司派駐雲林、彰化地區銷售肥料之業 務人員,負有依雋隆公司定價銷售肥料及依雋隆公司製作之 請款單向客戶收取貨款、收取貨款後交回雋隆公司之義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接續將雋隆公 司定價新臺幣(下同)275元之雋隆特11號-25K肥料,擅自 以280元之價格售予大同肥料行各480包、480包、480包、18 2包,共獲取不法利益8,110元,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雋隆公司失去決定市場售價及維護商場信譽上之期待利益, 而受有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請款單日期之 時間,於其位於彰化地區之宿舍,冒用雋隆公司之名義,接 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雋隆公司之請款單,旋持之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請款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雋隆公司管理、 查核請款單內容及交易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雋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國龍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2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擔任雋隆公司派駐雲林、彰化 地區銷售肥料之業務人員,負有向客戶銷售肥料並收取貨款 繳回公司之義務,及分別於105年6月3日、同年7月5日、同 年8月10日、同年9月22日,將雋隆公司定價275元之雋隆特 11號-25K肥料,以280元之價格售予大同肥料行各480包、48 0包、480包、182包,共賺取差價8,110元;與於上開時、地 ,自行製作以雋隆公司為名義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向 附表一所示客戶請款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確實每包肥料 多賣5元,但是因為當初雋隆公司負責人呂勝隆說公司雲林 、彰化地區部分交給我操盤,我有權利決定價格,才會每包 多賣5元,多出來的錢我雖然沒有繳回公司,但那是因為公 司的肥料會受潮,客戶要退貨,公司都不讓客戶退,要我們 業務自己負責,我都會虧錢做,我多收5元就是在填補我自 己的損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一所示請款單均是 我製作,那是因為呂勝隆跟我說跟客戶收回來貨款只要隔月 月底有匯到公司帳戶即可,每個業務都是這樣,跟客戶收錢 時間也是我決定,我之所以會自己製作該請款單,是因為那 些客戶可能狀況比較不好,我跟他們約好的付款時間比較短 ,所以我就自己製作請款單跟他們請款,拿到款項之後均有 按時交回公司等語。經查:
二、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雋隆公司派駐雲林、彰化地區銷售肥料 之業務人員,負有向客戶銷售肥料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義 務,及分別於105年6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同 年9月22日,將雋隆公司定價275元之雋隆特11號-25K肥料, 以280元之價格售予大同肥料行各480包、480包、480包、18 2包,共賺取差價8,110元等事實,有大同肥料行進貨及付款 資料2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有無調漲雋隆公司 肥料售價之權限?即有無損害雋隆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



㈡被告雖主張其有調漲雋隆公司產品售價之權限,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證人呂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商品售價由我 決定,會直接告訴業務及會計人員,並沒有授權業務員人員 自行訂定,業務薪資是分為月薪及業績獎金,獎金的計算是 根據每個月銷售產品的品項及數量做統計等語(本院卷第84 、85頁),證人翁崇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 年間擔任雋隆公司屏東區業務,對於不同的區域商品有不同 的定價,但我的部分公司並無授權可以自主調整定價等語( 本院卷第95、96頁),上述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證述業務 並無調整公司產品售價之權限,且銷售事務均屬上述證人職 務上應瞭解之事項,渠等證述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堪認 本件被告無調整所售上述雋隆特11號-25K肥料價格之權限。 ㈢另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 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 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 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 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 ,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 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 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 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 決參照)。查證人呂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業務不照 定價販售,會有信譽及利益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93頁), 審酌若公司業務私下調整商品售價,確將影響公司決定商品 市價之權利,並影響購買商品者對於公司業務告知售價是否 正確之信賴,顯已致雋隆公司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無訛。 ㈣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雋隆公司之名義,自行製作如附表一 所示雋隆公司之請款單,並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請款 而行使等情,有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在卷可查( 警卷第11至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必要,而本件被告既以其有製作請款單之權限等語置 辯如上,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有無製作如附表一所 示請款單之權限?經查:
㈡證人曾國龍迭於警、偵、審證稱:被告將公司106年3月、4



月份原本該出貨的請款單明細私自竄改,並拿偽造後的請款 單明細單向客戶收取貨款。我調閱出原本公司的請款明細與 客戶端的有出入,才發現被告私自竄改,業務員不行製作請 款單向被告請款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 卷第94頁)。證人翁崇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至 106年間擔任雋隆肥料行業務,請款單都是由公司製作,業 務員不能自行製作等語(本院卷第96頁)。證人高寶珠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03年9月到107年2月在雋隆公司任 職並擔任會計,負責帳務應收及應付,還有跟會計師聯繫的 部分。公司的應收帳款單是由會計部門製作的再轉給業務或 是寄給客戶,業務自己不能製作應收帳款單等語(本院卷第 70、78頁),上述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均證述業務員並無製 作請款單之權限,且雋隆公司既有會計部門負責製作請款單 ,自無任由業務員自行製作請款單之必要,上開證人所述應 無不可採之處,難認被告有自行製作請款單之權限。是被告 偽造以雋隆公司為名義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款單,向附表 一所示之客戶請款,自得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雋隆公司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雋隆公司期間,擔 任銷售業務員,應遵守公司規定,並維護公司之商業利益, 竟以前述方式私自調漲公司產品之售價,又私自偽造公司請 款單向客戶請款,已破壞雋隆公司之市場交易秩序及文書之 信用性,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雋隆公司之損失,所為 非是,惟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法獲利僅8,110元,一 、㈡部分偽造之報價單之報價金額與實際產品售價相同,並 已於106年5月24日前將貨款全數交予雋隆公司,造成雋隆公 司之損失應非嚴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得款項8,110元,雖未扣案 ,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附表一所示 之請款單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請款,收取款項後並未立即 匯回雋隆公司,迄106年5月24日始將款項全部匯回雋隆公司 ,因而獲得提前取得貨款之融資利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為,辯稱:我於106年5月24日 前將款項全部匯回雋隆公司,是符合公司規定,自無背信等 語。經查:
四、證人呂勝隆於偵、審中證稱:業務員有收到款項,一般是當 天要馬上匯給公司帳戶或是繳回給公司的會計,此部分雖然 沒有規定,只是公司與業務之誠信問題等語(偵卷第16頁、 本院卷第94頁),固證稱業務員有收款後立即匯回公司之義 務,惟就公司業務應何時繳回所收取貨款部分,另經證人翁 崇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公司關於收款的規定,假設 今天是5月1日,今天出的貨,收款期限是什麼時候?)6月 30日。(問:假設你6月1日就已經收到錢,公司有無規定你 要什麼時候把錢繳回去?)就是6月30日前,但是我們收到 會馬上就交給會計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高寶珠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款的收回是看業務談的條件,有些 是出貨就收款,但大部分都是月結30天,舉例而言,3月1日 到3月底出的貨都算在3月的帳款,所以是隔月的30天以內要 受款完成,但是業務有時會跟客戶談說,25日以後的算在隔 月的帳,所以應收帳款的期限就會再延30日,所以這筆期限 應該是5月31日。再以以3月26日這筆帳款為例,應收帳款的



結算日是4月帳,也就是在5月31日前收到並匯回公司即可等 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審酌上開證人翁崇偉高寶珠分 別均曾擔任雋隆公司之業務及會計工作,對於貨款收取之規 定應知之甚詳,渠等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則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請款單,請款單及客戶付款日期均在106年3月25日之後 ,依上開證人所述,至晚應於同年5月31日匯回公司即可, 則被告已於106年5月24日前將附表一所示貨款全數交予雋隆 公司,尚難認確實有違反雋隆公司之規定,而有侵害雋隆公 司利益之情形發生,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本件依檢察官 之舉證難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請款單日期 │客戶 │客戶付款日期│金額 │
├──┼──────┼──────┼──────┼──────┤
│1 │106 年 3 月 │旭進農藥行 │106 年 3 月 │276,000 │
│ │29 日 │ │30 日 │ │
├──┼──────┼──────┼──────┼──────┤
│2 │106 年 3 月 │建南肥料行 │106 年 4 月 │372,000 │
│ │31 日 │ │25 日 │ │
├──┼──────┼──────┼──────┼──────┤
│3 │106 年 3 月 │啟仲行 │106 年 4 月 │129,000 │
│ │31 日 │ │18 日 │ │
├──┼──────┼──────┼──────┼──────┤
│4 │106 年 4 月 │昇農藥肥料種│ │132,000 │
│ │20 日 │子行 │ │ │
├──┼──────┼──────┼──────┼──────┤
│5 │106 年 4 月 │豐昇肥料行 │106 年 4 月 │65,500 │
│ │24 日 │ │28 日 │ │
├──┼──────┼──────┼──────┼──────┤
│6 │106 年 4 月 │新豐農藥行(│106 年 4 月 │88,000 │
│ │25 日 │新生永豐行)│25 日 │ │
├──┼──────┼──────┼──────┼──────┤
│7 │106 年 4 月 │福農農藥資材│106 年 4 月 │232,000 │
│ │25 日 │(裕農肥料)│30 日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曾國龍犯背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㈠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仟壹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曾國龍犯行使偽造私文罪│ │
│ │㈡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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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