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8號
CTDM,107,訴,40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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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9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0號
、106年度偵字第11911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2號、106年度偵
字第11913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4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06年度偵字第11916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7號、106年度偵
字第11918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9號、106年度偵字第11920號
、106年度偵字第11921號、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107年度偵字
第7850號、107年度偵字第7851號、107年度偵字第78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惇予因前與程崇華江文峰有網路購物糾紛,明知自己無 下標購買之真意,竟為滋擾其二人賣場,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時間,在其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地址詳卷)、高雄 市左營區新中街(地址詳卷,下稱新中街址)住居所、當時 任職之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500號「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或在其他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 或手機上網,在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公司)程崇華江文峰所經營之賣場惡意下標,而為下列犯行(各次犯行之 時間、冒用帳號名稱及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㈠於民國103年9月9日,未經「夏天」之同意或授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夏天」名義,向露天公 司申請帳號「siaten」,並登載該用戶之使用者資料,使 露天公司誤認「siaten」網頁係夏天所製作,足生損害於 露天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即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
㈡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各次犯行時間詳如附 表一「行為時間」欄所示),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33、35「帳號」欄所示露天或雅虎帳號之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等名義, 在江文峰經營之「armZ0000000000」、「vianryri」露天 賣場、「Z0000000000」雅虎賣場,惡意大量下標,足以 生損害於露天公司及雅虎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江 文峰因知悉為薛惇予滋擾行為不欲出貨,薛惇予即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江文峰名譽之事及損害 其信用之犯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上網之 人均得閱覽之賣場留言給予負面評價或在該賣場檢舉頁面 公開留言(留言內容均詳如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示) ,而散布文字,使不特定閱覽之人誤認江文峰涉嫌詐欺、 會盜用買家個資等情,或辱罵江文峰,足以貶損其人格及 社會評價,而以此方式妨害江文峰之名譽及信用(詳如附 表一編號3-2、4-5、4-13、6、7、10、14至17、27、29至 33、35所示),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經個人之 書面同意,並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無 故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因先前另案訴訟取得之江文 峰個人資料,以公開留言方式公布江文峰地址、電話、身 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藉由江文 峰前開個人資料而識別,侵害江文峰之隱私權,足生損害 於江文峰(詳如附表一編號3-2、29-9、35所示);或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江文峰上開賣場公開留言「看我怎麼把 你賣場的伸縮雙節棍塞到你的菊花」等文字,以此加害江 文峰之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
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4「行為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網路「叮咚電話APP」傳送「因為最近想 拿多一點,下次一定陪你玩」、「將軍了喔,確定不躲嗎 ?要吃你子了喔!還是你想提早執行死刑?難到(道)你 以為最差的結果也不會死?錢你是一毛也躲不掉啦!」、 「你現在是連噴子都沒有嗎?」、「其實,我有一個不太 好的綽號叫掏腸子,我也才掏過1次,手感都快忘記了, 不過最近遇到一些事,也過水了,怎麼辦呢,好像有點想 試試掏腸刀鏽了沒」、及「把肚子洗乾淨等我」等文字, 並傳送二張網路連結照片(內容為腸子照片)至江文峰00 00XXXXXX號(門號詳卷)之手機,以此加害江文峰之身體 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詳如附表一編號34 所示)。
㈣嗣於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薛惇予居所新中街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另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薛



惇予任職之聯鋼公司工程部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 辦公空間執行搜索,及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徵得現場 主管蔡東融之同意,對聯鋼公司工程部辦公室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江文峰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分檢)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江文峰訴由士林地檢呈請高分檢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再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核轉橋頭 地檢、程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呈請高分檢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再呈請雄高分檢檢察長 核轉橋頭地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江文 峰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 95頁、卷二第82、189、19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江文峰程崇華有網路購物糾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㈠警方非法 搜索,員警踹門、遮擋監視器且沒有告知我母親可拒絕簽名 ,我家中電腦並沒有開機,警方卻持隨身碟插入電腦,勾結 告訴人陷害栽贓我,電腦資料是從我母親的電腦拿出來,跟 我無關,檢察官沒有證明不是我母親使用;公司搜索也是先 發動搜索才讓蔡東融補簽同意書,還破壞電源插座侵害我財 產權。㈡起訴的帳號都不是告訴人的,故告訴不合法,沒有 被害人存在,告訴人可能是自己與他人有交易糾紛,我只是 蒐證告訴人交易糾紛的檔案。㈢不管是收件地址或是備用信 箱,都是任人填寫,不須經過我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我 的網路,我是遭到冒用,我電腦曾送救援,當初送修就是因 為技嘉主機與硬碟相連結導致檔案全毀,所以拿回來之後我 沒有再連結過,可以對照取回後之檔案,如果有多的檔案都 不是我的。㈣我有自閉症,對人名、日期辨識有困難,不可 能犯本案,我對於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錯誤,如構成犯罪請依 刑法第16條減輕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程崇華江文峰前有網路購物糾紛,被告與 告訴人江文峰間多有互相對對方提告之情,如附表一編號



1至33、35所示帳號均有在告訴人程崇華江文峰賣場上 下標,嗣經警分別於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及107年 1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被告新中街居所及任職之聯鋼 公司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峰程崇華證述在卷(見偵十六卷第5、6、34、35頁、偵一卷 第21至27頁、他八卷第20、21頁、聲調九卷第15至17頁、 他二十五卷第19、20頁、他四十三卷第33至36、180至181 頁、他四十五卷第45至48頁、警一卷第52至60頁、偵十五 卷第279至29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95頁),並有告訴人江文峰「armZ0000000000」、「vi anryri」露天賣場、「Z0000000000」雅虎賣場之會員資 料、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21號、107年聲 搜字第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成交 郵件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八卷第221至226頁、偵十五卷 第247頁、他四十一卷第47至62頁、他三卷第257至266頁 、偵四卷第91至106頁、偵一卷第105至111、213至231頁 ,成交郵件擷圖頁數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 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27部分
⒈警方於106年9月27日在新中街址房間內搜索扣得技嘉主 機電腦主機、網路硬碟(如附表三編號3、5),並在其 中發現「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 (找會員).ezs」、「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 個(簡體字,下同).txt」等3個電子檔案,其中露天 黑號100個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 有上開電子檔案資料、露天黑號檔案勘驗報告各1份可 參(見偵一卷第119至124、143至192頁),而本案之犯 罪手法無非利用大量露天帳號給予評價以滋擾江文峰賣 場,上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找露天帳 號(找會員).ezs」檔案均係以程式測試密碼,被告自 稱其畢業於高苑科技大學資訊科技應用研究所,整合資 工、資傳、資管三個領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且有其碩士論文(智慧型P2P下載檢索分類的研 究)封面可考(見警二卷第533至535頁),是其本身為 資訊專業,無論自行撰寫程式測試密碼或在網路上覓得 相關資料應非難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之 前會住新中街址,那是其家沒有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91頁),證人即被告小舅媽楊榮娣亦證稱:被告是 住新中街址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可認其確有居住



新中街址無誤。被告之父親薛仲利於警偵中證稱其並未 申請露天帳號,亦未留言等語(見警一卷第128頁、偵 一卷第336頁),被告之母親張毓英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只有看電視電影聽音樂,不會上網網路購物、網路評 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36頁),楊榮娣亦於警詢中證稱 :新中街址的網路是我申辦,平時我跟被告一起使用, 我從沒登入露天下標等語(見他八卷第36頁),是上開 資料既然係在被告居所房間中扣得,與被告同居之父母 或共同使用網路之小舅媽均無何網路交易或評價之情, 況其等與告訴人江文峰間並無恩怨,相較於被告與告訴 人江文峰素有不睦,無論從資訊能力或動機層面來看, 均應較可能被告所為。
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herozard」帳號經露天公司以105 年8月9日露安105法字第475號函函覆「herozard」帳號 於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3分15秒登入之IP位置為「27. 241.20.26」(見他六卷第308、309頁),而該IP位置 經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其中一使用者為張毓英,有遠 傳電信105年9月8日回函1份存卷可參(見他六卷第318 至320頁),如附表一編號8「0000000000」帳號於104 年5月30日凌晨1時16分、上午10時36分之IP位置分別為 「223.138.244.194」、「59.127.204.197」(見他八 卷第145頁),該「59.127.204.197」之IP位置經反查 用戶資料為楊榮娣,技術聯絡人為張毓英,有中華電信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可考(見他六卷第156、157頁),張 毓英、楊榮娣分別為被告之母及小舅媽,有三親等資料 可查(見他三卷第197頁),而其等均證稱並未使用網 路交易如前,即與其等共同使用網路之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可能性甚高。另如附表一編號26,警方在查扣之如附 表一編號1HP筆電硬碟路徑桌面\瘋子鬧別人證據\露天 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html發現網頁頁面呈現「你好 !q0000000會員登出,上次登入:2016/11/03 06:36 」,有搜尋路徑可憑(見警二卷第313至316頁),該頁 面必係以會員身分登入登出方能得見,顯示被告即為冒 用該帳號之人。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在蒐集告訴人江文峰 與他人交易糾紛之資料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頁 ),然該頁面係私人頁面,被告何以能在公開網路上取 得,又僅係會員登入登出之頁面,蒐集該頁面對於佐證 告訴人江文峰與他人有交易糾紛毫無助益,可見被告空 言否認,難以採信。另查該硬碟中之其他路徑檔案夾名 稱包括「江瘋子11月8日出庭後瘋言瘋語」、「惇予維



修相關文件」、「瘋子散播個資關聯圖」、「程崇華」 等(見警二卷第313至316頁),由此可見上開檔案之使 用者應確為與告訴人2人素有糾紛之被告無誤。 ⒊再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林 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發現露天黑號100個.txt ,就拿附表比對看有無吻合,一開始發現有1、2個吻合 ,還要繼續對的時候,電腦就關機了,後來才將電腦扣 回來;當時在現場來不及拔除網路線,我們有要求被告 母親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86頁),而警方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在電腦桌面上有 「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腦」,警方開啟露天黑號10 0個檔案,出現被害會員帳號,旋即無法移動滑鼠,右 上角出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後該電腦自動關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39、240、246-1至246-7頁),可見證 人所述均屬實情。搜索為避免妨害嫌疑人名譽,一般均 係秘密進行(參刑事訴訟法第124條之意旨),而知悉 該搜索行動之人應寥寥無幾。況該透過遠端將電腦關機 之人不僅知悉當時警方正在搜索及操作新中街址房間電 腦,甚至具備資訊專業,事先將兩台電腦預設連結,並 在警方搜索當下即時有電腦可資使用。查該次搜索執行 時間為106年9月27日上午7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0分 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 參(見偵一卷第107頁),而被告該日係上午6時58分到 聯鋼公司辦公,亦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27日(107)鋼構A31字03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勤惰 紀錄可憑(見警三卷第825、829頁),而依證人之證述 被告當時接獲母親通知而知悉警方正在搜索,其亦正在 辦公室而可透過辦公室電腦遠端連接住家電腦操控,故 該使用遠端連線關閉電腦之人即應為全數合乎上開條件 之被告無誤,而無其他任何人之可能。被告此舉在干擾 警方蒐證,自係恐犯罪事證遭察覺而刻意為之。 ⒋又查,在新中街址之如附表三編號1之HP筆記型電腦固 態硬碟中多有使用「zendas@gmail.com」、「enter660 0@gmail.com」、「e.nter6600@gmail.com」之紀錄( 見警三卷第702至70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zendas@gmail.com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91頁),應可認定該帳號為其所用。至被告雖辯稱其 並未使用enter6600@gmail.com或e.nter6600@gmail.co m云云,然enter6600@gmail.com之備援信箱即為zendas



@ gmail.com,且經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均可特定使 用者為被告,有enter6600@gmail.com登入IP位置及使 用者資料1份可參(見警二卷第536至600頁)。另被告 自承den16.tw為其雅虎賣場,den16.tw@yahoo.com.tw 是我的信箱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卷二第 173頁),並有den16.tw@yahoo.com.tw申請人資料(申 請人為被告)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805、806頁),堪 認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而該den16.tw使用skype聊天 內容:改天無聊來搞一下林中輝的本尊好了、被停權了 我想他就會主動出面了、洪曉薇專員專門處理評價及買 賣糾紛問題,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技嘉主機內訊息 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警三卷第807、808頁),更徵被 告係會以大量帳號操弄買賣評價之人。被告雖另辯稱: 任何人均能設定備援信箱云云,固屬實情,然本院認定 enter6600@gmail.com使用者為被告,並非僅以該信箱 之備援信箱同為被告所用,而係以IP位置及序號反查後 仍能夠確定使用者為被告無誤,故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
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恐嚇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3-2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名叫江 文瘋」、「這個賣家精神異常」,如附表一編號4-5 之留言內容敘及「雜魚一隻」,如附表一編號4-13之 留言內容敘及「笨」、「敗類」、「吃垃圾吧」、「 想當白痴」、「社會亂象的根源」,如附表一編號6 之留言內容敘及「不誠實的騙子!」、「騙子!」、 「無賴!」,如附表一編號7之留言內容敘及「精神 異常」、「這個騙子還在騙」、「不要臉的騙子」, 編號10之留言內容雖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 剛發現賣家是混蛋」,如附表一編號16留言提及「瘋 子」,如附表一編號27之留言內容敘及「發現差勁的 賣家」,有江文峰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 卷第160、166、167、183、189、212、213、229頁) ,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 留言之評價頁面,即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公然狀態下為上開言論,應無疑義。而上開文字均 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核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 ,均徵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江文峰個人人格所為之負面 評價,自足以減損其之聲譽,其有辱罵之意,應足認 定。
②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內容漏載「精神異



常」、編號4-13之留言內容漏載「笨」、「吃垃圾吧 」、「想當白痴」,如附表一編號6之留言內容漏載 「騙子」、「無賴」,如附表一編號10之留言內容漏 載「小心差勁混蛋賣家」、「剛剛發現賣家是混蛋」 (見偵十五卷第160、167、183、213頁),均有未洽 ,應予補充。
③如附表一編號3-2之留言內容敘及「這個瘋子發瘋的 手段只會報假案、假冒他人身分、打騷擾電話、經常 恐嚇要告人,但是從來沒有告成功過,反而因為多次 假冒他人身分被檢察官起訴了!」、「……常常亂告 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檢 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了」, 如附表一編號6之留言內容敘及「盜用買家個資有刑 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7之留言內容敘 及「有詐騙嫌疑」,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留言內容敘及 「釣魚賣場」,如附表一編號15之留言內容敘及「這 是濫用黑名單不良的賣家」,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 容敘及「濫用買家個資」、「交易方式不明」、「沒 有完成交易」、「處理太慢」、「為什麼跟你下標要 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請不要再違 反拍賣規定」、「電話不接(起訴書誤載為街)、留 言不回、遲遲不處理交易、涉嫌詐欺」,有江文峰露 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見偵十五卷第160、183、188 、189、219、224、226至228頁)。查上開文字係以 消費者角度,敘述告訴人江文峰濫用個資、涉嫌詐欺 等具體事實,而非僅是抽象嘲弄、謾罵,則依一般社 會大眾之通念,確足使告訴人江文峰之人格為大眾所 輕視、名譽遭受貶抑,而損害其社會評價,更貶損告 訴人江文峰之營業聲譽及在社會經濟方面之評價,自 屬誹謗之言論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前案 告訴人江文峰被起訴後宣稱帳號遭盜用,後來才承認 是他所為,但高院認為張貼的只有「薛惇、智障、白 癡予」,無法識別張貼的是我的個資而判他無罪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可見告訴人江文峰雖 亦有透過網路留言有意辱罵被告,但並未涉及被告個 人資料,被告明知此情竟猶多次指摘告訴人江文峰外 洩個資,亦無指出有何他人遭告訴人江文峰外洩個資 或詐騙之情,未證明其前開指摘係屬真實或其提出過 程並無惡意或重大輕率,徒憑主觀判斷而予杜撰或誇 大,既非出於善意,所為之評論亦難認適當合理範圍



,公然以貶抑言詞、文字,散布虛構之具體事項為不 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得律以誹謗罪 責。
④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內容漏載「……常 常亂告人,告人沒有成立過,被告通通都成立……」 、「檢舉頁裡有很多受害者串聯在一起要對賣家提告 了」,如附表一編號6留言內容漏載「盜用買家個資 有刑責的你不知道嗎」,如附表一編號17留言內容漏 載「為什麼跟你下標要連絡面交事項就開始支吾其詞 ??」,有露天拍賣留言擷圖可憑(見偵十五卷第16 0、183、227頁),惟上開內容各為同一帳號指述虛 構之具體事實,為審判範圍所及,併此補充。
⑤如附表一編號16之留言內容敘及「看我怎麼把雙節棍 塞到你的菊花裡」,有江文峰露天賣場留言擷圖可參 (見偵十五卷第229頁),而因人體肛門為皺褶螺旋 狀,貌似菊花形態,故被告上開言語即係指將異物侵 入肛門,帶有性侵害之意味。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 該等舉動自足使與被告頻生衝突之告訴人江文峰,認 為被告可能作出加害其身體之舉動,當屬加害於他人 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見聞上開文字之告訴人江文 峰心生畏怖。告訴人江文峰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因此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十五卷第282頁),已可見上開 惡害通知使告訴人江文峰心生畏懼,不論被告是否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需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 明。經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2留言敘及告訴 人江文峰之地址、電話(內容均詳卷),足資使他人 識別,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 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本件被告非公務機關, 因前與告訴人江文峰訴訟而自訴訟文書上獲悉告訴人 個人資料,竟因其個人與告訴人江文峰之交易糾紛, 將該等資料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留 言頁面,顯已逾越訴訟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江文峰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明顯已 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江文峰之隱私權,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其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 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辯稱:搜索不合法,警方有多次插 隨身碟的情況,且畫面有遭晃動,應係刻意栽贓,且當 時房間內的電腦沒有開機,不可能扣得上開檔案。警方 也沒有告訴張毓英可拒絕簽名,尚有遮擋監視器之舉云 云。然查:
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至被 告新中街址居所搜索,被告自承新中街址為其居所業 經認定如前,即上開搜索係先經承辦法官審核認確有 犯罪嫌疑,而必要以此方式蒐證,在搜索之時間、處 所、物件等均無逾越搜索票之記載,且警方確有出示 搜索票予張毓英閱覽並說明案由,亦經本院勘驗在案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0頁),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縱警方未告知張毓英得拒絕簽名,亦不影響此次搜索 合法之效力。至員警雖有以腳阻擋張毓英將門關上,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然抗拒 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林睦祥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母親開門後說要進去換衣 服,考量到電磁紀錄很容易消失,怕門關起來不開東 西會不見,我只是把門擋住、沒有強行進入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已明確證述其以腳阻擋門關 上之事由,其所述合乎事理,亦無逾越必要性。 ②至證人林睦祥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遮擋監視 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然被告亦稱:監 視器在門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是遮掩 監視器係在發動搜索前,而與搜索合法性無何關係, 況員警為避免嫌疑人因察覺將遭搜索而提前滅證,實 有必要把握蒐證之時機,應屬合理之偵查技巧。



③證人林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進去先看到客 廳的電腦,要做鑑識要用LiveDetector隨身碟,是一 個數位鑑識軟體,用最小破壞狀態去做提取、記錄, 可是我一直反覆在插,都讀取不到,露天黑號100個 是在房間內的Linux系統的電腦的外接硬碟找到的, 該電腦我無法用LiveDetector隨身碟,因為那支隨身 碟支援Windows系統不支援Linux系統;畫面有晃動是 因為不是固定在三角架,是人拿著對著螢幕,人拿一 定會晃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86、97頁), 而搜索被告房間內電腦時,主機正面並未插入任何隨 身碟,搜索客廳電腦時,在9分17秒至9分21秒時鏡頭 有拉高,螢幕只能看到一點,10分10秒員警有手持隨 身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39、240頁),亦與證人所述相合。雖錄影畫面有暫 時未能錄及全部螢幕之情,但僅短暫數秒,實可能係 因持鏡者一時晃動所致,況警方倘有意栽贓,當無可 能將自己持隨身碟之畫面一併錄影,豈非做為證明自 己犯罪之證據,故證人對於畫面晃動之說法應為可信 。又員警雖確有反覆插入隨身碟之動作,但目的係為 蒐證拷貝資料且係針對客廳電腦所為,並未對房間電 腦插入隨身碟,故房間內電腦中存有之「找露天帳號 (找手機).ezs」、「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露天黑號100個.txt」等3個電子檔案,自係該電 腦使用者即被告所留存,而無被告所指員警陷害栽贓 之情。
④被告另又辯稱房間內電腦並未開機云云,然該電腦明 顯可見螢幕係有亮度且有顯示桌面內容,且該電腦遭 遠端關機已如前述(螢幕顯示Power off視窗),此 觀搜索現場錄影光碟擷圖自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 6-1至246-7頁)。若電腦未開機如何會顯示桌面內容 ,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理,況如係已呈關機狀態,遠 端電腦自無可能操控該房間內電腦(即員警操作時呈 現無法移動滑鼠狀態),更無可能將已關機的電腦再 次關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8部分
⒈帳號「siaten」之人於103年9月19日在告訴人程崇華露 天賣場下標購買ADATA威剛2g 2gb DDZ0000000000雙面 顆粒(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新臺幣 【下同】600元+45元運費)、CORSAIR海盜船1對2300元 全新品DDR0 0000 0g 4gb 1對共8G(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數量1、金額2300元+99元運費)、1對1300元 美光Micron Crucial全新品DDR000000 0g 2gb pc3-128 00終保1對共4G(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 額1300元+45元運費)、1對1300元美光Micron Crucial 全新品DDR000000 0g 2gb pc3-12800終保1對共4G(訂 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1300元+45元運費 )、全新品金士頓Kingston桌上型ddr 400 1g 1gb18 4PIN美光海力士infineon三星Kingston雙面顆粒終保(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數量1、金額310元+45元運 費)等5項商品,匯款銀行名稱均為PchomePay支付連( 下稱支付連)信用卡,收件地址均為屏東縣○○鄉○○ 村○○○路○段000號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青山育幼 院(下稱青山育幼院),有告訴人程崇華露天賣場網頁 列印資料5份及結帳明細、青山育幼院105年3月8日青山 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包裹封面照片可證(見偵十 六卷第10至16、22至25頁),是該帳號「siaten」之人 有向告訴人程崇華下標訂購商品,告訴人程崇華將商品 寄送於指定地址等情,均可認定。
⒉查該帳號「siaten」之姓名為夏天,主要信箱為enter6 600@gmail.com(帳號詳卷,註記為「已認證」),該 enter6600@gmail.com信箱為被告所用,經本院認定如 前,收件資料範本則包括:收件人姓名填載被告姓名、 收件人手機填載0919XXXXXX門號(號碼詳卷)、收件地 址填載新中街址,有帳號「siaten」會員資料及收件資 料範本可考(見偵十六卷第21頁),已可見該帳號使用 者對被告個人資料知之甚詳。又購買上開後4筆商品之 訂單編號,付款使用者付款方式均為使用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皆為2105, 而卡號末4碼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即為被告,信 用卡通訊地址為新中街址、所留存電話為0919XXXXXX門 號(號碼詳卷),有渣打銀行105年3月21日渣打商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可憑(見偵十六卷第 17、18頁),而該0919XXXXXX門號(號碼詳卷)之申請 人即為被告,有該門號申請人資料1份可佐(見偵十六 卷第20頁),被告亦曾於偵訊中自承該門號為其所使用 (見偵一卷第12頁)。是自被告刷卡付款之事實,應可 推認其即為該帳號之使用者。蓋購買上開商品總金額為 6089元,且各次交易均需輸入授權碼,有支付連105年1 月30日105法字第42號函函文可證(見偵十六卷第19頁 ),若非被告出於己意所為,其豈肯甘受此金錢損失,



況被告未曾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已可認確係被告 所為。
⒊被告雖辯稱收件地址及電郵信箱可任意填寫,不需經過 其同意,此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 頁)。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非僅以「siaten」帳號出 現被告新中街址,尚包括其行動電話門號、姓名、刷卡 紀錄,而綜合上開資料可資認定該帳號使用者為被告, 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程崇華當 時製作偵訊筆錄遭誘導,告訴人程崇華從頭到尾沒有說 渣打,是承辦檢察官提醒他的云云,查告訴人程崇華於 偵訊時稱我不是很清楚被告刷哪一家銀行的卡,忘記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程崇華 之偵訊筆錄,告訴人程崇華就此問題陳稱:其實我也不 是很清楚耶,只是,對忘記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核其錄音內容與 筆錄之記載並無二致,係記載告訴人程崇華之原意,自 無被告所稱遭檢察官誘導方陳稱渣打銀行之情。 ㈣如附表一編號29至33、35
⒈證人林睦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稱有被妨害名譽 ,我們針對該帳號向露天調紀錄,我們去反查IP。從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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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