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4號
CTDM,107,訴,33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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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孔鴻




      曾晉誼




      吳哲維


      洪肇鍵


      邱信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121號、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孔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晉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哲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含門號○九七九五五一○一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
洪肇鍵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六三七一一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信誠無罪。
事 實
一、嚴孔鴻分別與曾晉誼吳哲維鴻肇鍵為朋友關係,詎其或 單獨、或與曾晉誼或與吳哲維鴻肇鍵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嚴孔鴻曾晉誼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 時35分許,前往羅 全佑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之住處外,擬向羅全佑 催討渠等前因搭乘蔡坤益之車輛發生車禍時,羅全佑因受傷 而積欠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渠2 人到場後, 因對羅全佑遲未還款乙節不滿,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分持自路旁撿拾之棍棒朝向羅全佑之住處內叫囂 ,後因羅全佑猶不出面,渠2 人復接續分持該棍棒敲砸羅全 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造成該機車之前、後車燈、電子儀表板破裂及車 殼凹陷損壞(毀損部分,因羅全佑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事恐嚇羅全佑,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經羅全佑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明知渠3 人均無要求渠等之友人薛 博連(嗣於106 年9 月16日死亡,無證據證明死亡與本件受 傷情形有關)交付1 萬元之合法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19日14時許前當日某時許,渠4 人聚集在嚴 孔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時,經嚴孔鴻無 故要求薛博連支付1 萬元未果,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即 分別持木劍、椅子或徒手毆打薛博連,致薛博連受有頭部損 傷、頭暈、腦震盪、左側中指挫傷、顏面及左足擦傷之傷害 ,以施加強暴力之方式恐嚇薛博連交付1 萬元,致薛博連心 生畏懼,分別持洪肇鍵吳哲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搭 配不詳廠牌之電話)、0000000000(搭配Taiwan Mobile 牌 電話)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其父薛國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詳卷),請薛國章代為籌措款項並帶往仁武國中門口。嗣 由洪肇鍵前往該處與薛國章會面並要求薛國章代為支付1 萬 元,然因薛博連亦隨即自行抵達該處,薛國章見狀乃作勢報 警並騎乘機車搭載薛博連離去且未付款,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因而未取得上開1 萬元而未得逞,嗣經薛博連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於105 年7 月19日18時28分許,經吳 哲維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後,當場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借予薛博連聯繫薛國章 代為籌措款項時使用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進



而查悉上情。
㈢另嚴孔鴻因前與霍峻琳之友人葉映彤有債務糾紛,嗣於105 年5 月6 日22時許,霍峻琳前去嚴孔鴻上開住處稱要轉交葉 映彤清償債務之款項時,嚴孔鴻對其插手此事心生不滿,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強行將霍峻琳鎖在該處之房間 內,不讓其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霍峻琳 撥打電話聯絡葉映彤前往該處,後因葉映彤未依時到場,嚴 孔鴻即徒手揮打霍峻琳一巴掌,致霍峻琳臉頰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後於當日23時10分許始讓霍峻琳離去。而因 霍峻琳於當日23時許,曾藉機撥打其父霍宏信之電話求救, 霍宏信隨即偕同蔡淑娟(即霍峻琳之母)趕往嚴孔鴻上開住 處樓下,洽見甫恢復行動自由之霍峻琳蔡淑娟因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全佑薛博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嚴孔 鴻、曾晉誼吳哲維洪肇鍵等人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 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孔鴻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被告曾晉 誼坦承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被告洪肇鍵亦坦承事實欄一 ㈡所載之犯行,而被告吳哲維固坦承與被告嚴孔鴻鴻肇鍵 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薛博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跟告訴人薛博連討錢的部分云 云。經查:
㈠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共同犯事 實欄一㈠所載恐嚇告訴人羅全佑之犯行,及被告嚴孔鴻曾於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單獨犯事實欄一㈢所載剝奪被害人 霍峻琳行動自由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頁、第93頁),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坤 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霍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霍宏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2頁背 面至53頁、第152 至155 頁、第162 至164 頁、第201 至20 2 頁;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104 至105 頁),並有告訴 人羅全佑報案之110 報案紀錄單、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 被害人霍峻琳健仁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證人邱淑娟報警 之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及系爭機車遭毀損之照片4 張(見警一 卷第159 至161 頁、第203 至209 頁;警三卷第37頁),足 認被告嚴孔鴻曾晉誼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該等犯罪事實先 堪認定。
㈡再被告嚴孔鴻洪肇鍵曾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共同以 事實欄一㈡所載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薛博連支付1 萬元 ,並致薛博連受有前揭傷勢,後告訴人薛博連聯繫其父親薛 國章代為籌款,薛國章依約至仁武國中門前與被告洪肇鍵會 面要付款時,見告訴人薛博連亦已自行前去該處,因而未付 款即帶同薛博連離去,暨被告吳哲維亦有參與被告嚴孔鴻洪肇鍵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嚴孔鴻、洪 肇鍵及吳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 頁、第93頁),經核與證人薛博連薛國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4 至177 頁、第186 至188 頁、第 192 至193 頁、第196 至197 頁),並有仁武分局105 年7 月19日搜索被告吳哲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薛博連健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薛國 章手寫記載門號之便條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 各1 份及告訴人薛博連之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40至42頁、第181 至184 頁、第200 頁;警聲搜卷第 234 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又被告吳哲維就被告嚴孔鴻洪肇鍵恐嚇告訴人薛博連給付 金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參與其中:
⑴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洪肇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 19日案發當日在嚴孔鴻家中時,我有聽到嚴孔鴻薛博連



講錢的事,當時我與吳哲維邱信誠(所涉傷害、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在旁邊喝酒, 之後吳哲維嚴孔鴻有出手毆打薛博連薛博連被打後,有 向我及吳哲維借電話打給他爸爸,是嚴孔鴻要求吳哲維借電 話給薛博連的,後來嚴孔鴻就叫我出去向薛博連的爸爸拿錢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頁、第63頁、第69至70頁),而 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對其上開所述均稱無意見(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72頁),足徵其此部分所述之案發過程要屬可採,另 證人即被告嚴孔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因為薛博連 說要給我們錢,我才叫吳哲維洪肇鍵把電話借給薛博連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被告吳哲維洪肇鍵對其 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是綜合 嚴孔鴻洪肇鍵前開所述,及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情事,可認告訴 人薛博連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因先遭被告嚴孔鴻要求 給付金錢,因其未依要求給付,旋遭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毆打,後因其需聯繫其父親代為籌措款項,被告嚴孔 鴻復要求被告吳哲維將電話借予薛博連
⑵而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固均稱:當天薛博連會被打 只是因為發現他帶了1 把菜刀藏在背後云云(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66頁背面;偵一卷第8 頁、第10頁 背面;偵三卷第83頁背面、第97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49 頁、第23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頁、第379 至381 頁、 第401 頁;本院訴字卷三62頁、第7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 吳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是洪肇鍵最先發現薛博 連身後藏了1 把菜刀,洪肇鍵上前把刀子拿出來,之後我們 就開始打薛博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1 頁),另被告 洪肇鍵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發現刀子時,薛 博連還沒有拿刀出來攻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 是依渠2 人所述,可知縱告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19日前 往被告嚴孔鴻上開住處時隨身攜帶菜刀,然其並未使用,且 其係在該菜刀已脫離其保管後始遭毆打,又依其所受之傷勢 判斷,被告嚴孔鴻等人毆打之力道甚猛,衡諸常情,倘被告 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當時與其並無其他糾紛,實無必要 於告訴人薛博連根本未曾使用菜刀,甚已未持有菜刀後再出 手猛力毆打,而經核全案卷證,除前揭被告嚴孔鴻曾要求告 訴人薛博連給付金錢不成乙事外,並無證據足徵渠等間存有 其他糾紛,復參以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之時間密接於被告嚴 孔鴻索討金錢無果之時間後,足見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應與 其無法支付金錢有關。




⑶再對比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時,除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及吳 哲維外,被告邱信誠也在場,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邱信誠有 何出手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情事(此部分詳後述),倘被告 吳哲維未參與對告訴人薛博連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又為何不 與在場之被告邱信誠一同置身事外即可?其又何必於告訴人 薛博連需要聯繫家人代為籌款時,應被告嚴孔鴻之要求將其 行動電話借與告訴人薛博連使用?由此堪認被告吳哲維亦有 參與恐嚇告訴人薛博連給付財物之犯行無訛。
㈣又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並無得以要求告訴人薛博連 給付財物之正當依據乙情,本院參諸前揭告訴人薛博連於警 詢中之陳述,並未提及其本件遭索討1 萬元之原因,且陳稱 :我跟嚴孔鴻沒有借貸關係,我與吳哲維洪肇鍵亦無財務 糾紛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 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可認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及吳哲 維並無要求告訴人薛博連支付1 萬元之正當依據,渠3 人仍 恣意索討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吳哲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本件案發時是在講嚴孔鴻洪肇鍵薛博連間槍枝買賣之糾紛,向薛博連要的錢是走路工的錢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 至381 頁),另被告洪肇鍵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均陳稱 :本件案發當時向薛博連要的錢,是薛博連先前想要買槍, 嚴孔鴻幫他找賣家,後來薛博連不買,嚴孔鴻認為都幫他找 了,所以要向薛博連索取之走路工即服務的費用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1至62頁、第68頁) ,惟被告嚴孔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及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證述時,係稱:我與薛博連沒有槍枝買賣的糾紛,10 5 年4 月19日案發時,薛博連是因為在與我們衝突中造成我 們受傷,他自己說要賠償醫藥費才會說要給我們錢云云(見 本院審訴卷第23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1 至413 頁;本院 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與被告吳哲維洪肇鍵所述迥然有 異,渠3 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渠等要求告訴人薛博連付款依 據為何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渠3 人所述即認渠等有何要求 告訴人薛博連支付上開款項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洪肇鍵與吳哲 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犯事實 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 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 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 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 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 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 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 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雖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對告訴人薛博連施以前開毆打之強暴手段,要求其交付財物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後尚得自由離去被告嚴孔 鴻之住處前往仁武國中與其父親會合,且會合後未依要求付 款仍得自由離去,可徵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所施加 之強暴手段,尚未達到使告訴人薛博連不能抗拒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渠3 人所為應尚未達強盜而僅屬恐嚇取財之範 疇無訛。
㈢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嚴孔鴻就事 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係以將被害人霍峻琳鎖在房內為手段 ,要求其進行撥打電話邀約他人到場之無義務之事,然因被 告嚴孔鴻當時所為,業已完全剝奪被害人霍峻琳自由離去之



權利,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罪,毋庸再論以 同法第304 條之罪,併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嚴孔鴻曾晉誼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 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嚴孔鴻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又被告嚴孔鴻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被告曾晉誼、就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與被告吳哲維洪肇鍵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後以持 棍棒叫囂、敲毀系爭機車之方式對告訴人羅全佑所為之恐嚇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均係同一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查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毆打告訴人薛博連 之目的係為恐嚇取財,已如前述,應認渠3 人所為恐嚇取財 、傷害之複數舉動屬同一犯罪歷程而不可分割,且犯罪目的 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斷。至被告嚴孔鴻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 財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嚴孔鴻曾晉誼不知克制己身行為,僅因對他人 所為不滿,即恣意以持棍棒叫囂及砸毀機車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羅全佑,被告嚴孔鴻另以將被害人霍峻琳鎖至房內且出手 毆打霍峻琳之方式剝奪其人身自由,所為均無足取,另被告 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 知渠3 人無正當權利,仍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薛博連支付 金錢,雖未得逞,但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薛博連受有上開傷 勢,亦造成其心理之畏懼甚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吳哲 維僅承認出手傷害告訴人薛博連,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其餘被告則均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嚴



孔鴻、曾晉誼於案發後已向告訴人羅全佑道歉,取得其原諒 並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7 號、 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9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訴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 ),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則與告訴人薛博連之父薛 國章張家鳳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2 萬元達成和解,且 已支付完畢,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4 號、 108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306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可資為佐(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 至28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3至44頁 、第99至100 頁、第263 頁),以積極行動彌補渠等分別對 告訴人羅全佑薛博連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嚴孔鴻、曾晉 誼、洪肇鍵吳哲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94頁),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及告訴 人薛博連之母張家鳳請求就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從 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 第97頁),被害人霍峻琳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嚴孔鴻所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洪肇鍵吳哲維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就被告嚴孔鴻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㈧至告訴人薛博連之母張家鳳固請求對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7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5頁、第97頁),然被告嚴孔鴻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而被告洪肇鍵前因另案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假釋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 今仍未滿5 年,此有被告嚴孔鴻洪肇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7頁 、第27至37頁),是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均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另被告吳哲維並未完全坦 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亦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嚴孔鴻曾晉誼洪肇鍵吳哲維犯上開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 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 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就共同正犯間 犯罪工具之部分,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 ,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扣案之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 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支係被告吳哲維所有 ,且係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借予告訴人薛博連用以聯 繫籌措款項事宜之電話等情,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堪認係被告吳哲維所有且供其 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工具,另無證據足認共犯即被告嚴 孔鴻、洪肇鍵對該電話有共同處分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 爰依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吳哲維所犯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再被告洪肇鍵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借予告訴 人薛博連用以聯繫籌措款項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洪肇鍵所有, 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9頁), 堪認係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復無證據足 認共犯即被告嚴孔鴻吳哲維對該電話有何處分之權利,是 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嚴孔鴻曾晉誼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用之木 棍,係渠2 人自路旁隨手撿拾,已經本院認明如前,難認是 渠2 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 告沒收;再被告嚴孔鴻洪肇鍵吳哲維犯事實欄一㈡所載 犯行時所持之椅子、木劍,雖屬其等之犯罪工具,然經核全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渠3 人所有或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之物,係員警於105 年7 月19日搜索被告嚴孔鴻上開住處 後扣得之物,此有仁武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至2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員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執 行搜索後扣得之物,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9 至141 頁),惟經核全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嚴孔鴻曾晉誼、吳 哲維、洪肇鍵上開所犯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信誠亦有參與前開被告嚴孔鴻、洪肇 鍵及吳哲維對告訴人薛博連所為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因認被告邱信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邱信誠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信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之供述、證人即曾聽聞被告洪肇鍵轉述告 訴人薛博連遭毆打過程之吳志華暨證人薛國章之證述、告訴 人薛博連之指述、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薛博連之傷 勢照片、告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22日報案之報案紀錄單 、證人薛國章手寫記載門號之便條紙等項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邱信誠固坦承於上開告訴人薛博連遭毆打時在場, 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傷害薛博連及恐嚇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不知道薛博連與其他人在討論何事,薛博連被 打的時候我沒有動手,甚至還有阻止其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嚴孔鴻雖曾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們是在我家住處喝酒 ,喝到一半發現薛博連身後藏了菜刀,我與吳哲維洪肇鍵邱信誠就衝上去搶刀子,並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警一卷 第6 頁背面);被告吳哲維則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與嚴 孔鴻、洪肇鍵邱信誠嚴孔鴻住處喝酒,喝了一段時間洪 肇鍵發現薛博連身上帶著菜刀,我們其他人很生氣,就把菜 刀搶下來並圍毆薛博連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 ;另被告洪肇鍵於警詢中則陳稱:當時我與吳哲維邱信誠薛博連是到嚴孔鴻他家喝酒聊天,沒多久我看見薛博連屁 股後面藏有菜刀,我就拿起來,並與吳哲維嚴孔鴻、邱信 誠共同毆打薛博連云云(見警一卷第66頁背面),是被告嚴 孔鴻、吳哲維洪肇鍵於警詢中均曾稱被告邱信誠有參與本 件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吳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案發當時只有我與嚴 孔鴻、洪肇鍵3 人毆打薛博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 1 頁);另被告洪肇鍵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邱信誠 沒有打薛博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被告嚴孔鴻 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邱信誠沒有一起打薛博連 ,他從頭到尾都只有坐在旁邊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73至74頁),則被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就被告邱信誠 有無毆打告訴人薛博連乙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同,渠3 人前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可採,本即堪疑。
㈢復觀諸告訴人薛博連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於陳述關於105 年



4 月19日遭人恐嚇索討財物及毆打之過程時,雖有提及遭被 告嚴孔鴻吳哲維洪肇鍵索取金錢後,因不從而遭毆打之 情事,但全未提及被告邱信誠有何參與其中之情形(見警一 卷第174 至177 頁、第186 至188 頁、第192 至193 頁), 益徵被告邱信誠是否牽涉其中,確堪質疑,無法僅以被告嚴 孔鴻、吳哲維洪肇鍵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遽為對被告邱信誠 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吳志華於警詢中雖曾證稱其曾聽聞被告洪肇鍵提及告 訴人薛博連於105 年4 月19日遭索取金錢及毆打之經過等語 (見警一卷第86至87頁),惟姑且不論其聽聞被告洪肇鍵轉 述之內容是否可採,依其證述之內容,亦根本全未提及被告 邱信誠於105 年4 月19日涉案之情形(見警一卷第84至93頁 ;偵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另證人薛國章於105 年4 月19日並未前往被告嚴孔鴻之住處,而觀諸其於警詢中之陳 述,亦僅提及與其見面要求付款之人為被告洪肇鍵,及告訴 人薛博連係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與其聯繫 等語(見警一卷第196 至197 頁),而該二門號分別係由被 告洪肇鍵吳哲維所使用,已經認明如前,亦難認證人薛國 章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提及被告邱信誠涉案之情形。是證人 吳志華薛國章之證述,亦均無法採為對被告邱信誠不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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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