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1號
CTDM,107,訴,321,2019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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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075、9076、9077、9078、9079、9080、9081、11299 、120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與己○○(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前為夫妻關係,並與 甲106012、甲106013(該2 人均為泰國籍,姓名年籍詳卷附 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渠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宣示判 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外籍成年人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庚○○、甲106012 、甲106013至泰國物色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變性人,己○ ○負責申請來臺工作許可證、購買機票,並承租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等處,供變性人來臺後 居住,而招募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甲106011、 甲 106014 (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臺 性交易期間、容留地點、何人招募來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 等泰國籍成年變性人來臺從事性交易,來臺後由甲106012管 理甲106008日常起居;甲106013管理甲106009日常起居;庚 ○○及己○○共同管理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等人 之日常起居。嗣庚○○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 至高雄市○○區○○街00號「35SPA 商務旅館」(下稱35SP A 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此部分係庚○○、己○○ 、乙○○、丙○○及丁○○共犯之,詳下列二所述】;庚○ ○媒介甲106014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該男客搭載甲1060 14至不特定之旅館為性交易;庚○○及己○○媒介甲106009



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甲106013告知甲106009前往約定的 旅館進行性交易。前開性交易過程,均係由男客將生殖器插 入前開變性人之陰部或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 )2200元至3000元,變性人可自其中得約1000元至1500元, 待性交易結束後,變性人再將扣除己身應得報酬,將餘款交 回庚○○、甲106012或甲106013,以此方式營利。二、乙○○與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為夫妻關係,乙○○ 為35SPA 旅館之實際負責人,丙○○與丁○○(另經本院判 決有罪)則均為35SPA 旅館之幹部。渠等於106 年2 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乙○○、丙○○、丁 ○○、庚○○及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男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庚○○媒介 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至35 SPA旅館等候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有意願的男客會透過「35星空秘密基地 」LINE群組,或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乙○○及丙 ○○預約,再前往35SPA 旅館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丁○○則 在現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每次性交易 40分鐘費用3000元(性交易方式如前所述),丁○○收取後 交至櫃檯予丙○○,丙○○扣除35SPA 旅館房間費800 元後 ,每日餘款交付庚○○,再由庚○○扣除己身拆帳所得1000 元後,交付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每次性交易1200 元之報酬。
三、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 年8 月23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附表 二所示地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始 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一卷第377 頁、本院二卷第28、39、71頁頁),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己○○、乙○○、丙○○、丁○○、甲106013、 甲106012、證人即被害人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10、 甲106011、甲106014、證人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 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林淑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睿、張博文及黃重仁等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己○○部分見警一卷第35-51 頁、偵五卷第 191-192 頁;乙○○部分見警一卷第78-87 頁、偵七卷第36 -37 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101-128 頁、偵八卷第98-9 9 頁;丁○○部分見警一卷第172-181 頁、偵二卷第46-47 頁;甲106013部分見警一卷第234-243 、349-353 、355-35 7 頁、偵四卷第16-17 、31頁;甲106012部份見警一卷第21 6-228 頁、警二卷第401-408 頁、偵三卷第19-20 頁;甲10 6008部分見警一卷第255-263 、265-269 頁、偵五卷第234- 235 頁、偵六卷第139-141 頁;甲106009部分見警一卷第27 6-284 、290-294 頁、偵五卷第236-238 頁、偵六卷第116- 117 頁;甲106010部分見警一卷第295-30 1、318-325 頁、 偵五卷第239-240 頁、偵六卷第98-99 頁;甲106011部分見 警一卷第326-334 、344-348 頁、警二卷第628-630 頁、偵 五卷第243-244 頁、偵六卷第158-159 頁;甲106014部分見 警一卷第366-383 、警二卷第686-688 頁、偵五卷第243-24 4 頁;張雅婷部分見警一卷第486-491 頁、偵七卷第54頁; 簡湍珊部分見警一卷第495-499 頁、偵七卷第66頁;林靜宜 部分見警一卷第479-483 頁、偵七卷第78頁;蔡淑娟部分見 警一卷第510-513 頁、偵七卷第88頁;蔣喬稜部分見警一卷 第503-506 頁、偵七卷第97頁;黃玉琪部分見警一卷第401- 406 、409-410 頁、偵七卷第138 頁;黃映雪部分見警一卷 第446-471 、475-478 頁、偵七卷第157- 158頁;江淑陵部 分見警一卷第420-424 頁、偵七卷第176- 177頁;吳淑萱部 分見警一卷第435-439 頁、偵七卷第190- 191頁;魏紫菱部 分見警一卷第450-454 頁、偵七卷第209- 212頁;林淑華部 分見警一卷第207-210 頁、偵七卷第63-6 4頁;張睿部分見 警一卷第413-416 頁、張博文部分見警一卷第427-430 頁、 黃重仁部分見443-446 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54-61 頁)、35SPA 旅館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863-87 6 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736-797 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見警一卷第676-68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MT-0000自小客 車,見警一卷第518-523頁)、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之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62-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 市○○區○○路00000號13樓,見警一卷第694-69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見警一卷第384-3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街00號B1監控室,見警一卷第707-712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 :高雄市○○區○○街00號B1機房,見警一卷第713- 7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見警一卷第717-7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 ○街00號1樓602室,見警一卷第304-307頁)、甲106010記 載之帳冊影本(見警一卷第308-317頁)、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000號房,見警一卷第338 -3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鎮區○○ 街00號000號房,見警一卷第457-461頁)、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 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703、705、707室,見偵 七卷第108-1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 ○○區○○街00號1樓,見警一卷第703-706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505室,見警 一卷第698-702頁)、35星空秘密基地LI NE群組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462-463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 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 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第24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 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由同一機房之人員, 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 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 法律上1 罪。至於被告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部份,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個別起意。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就共同媒介甲106009、甲106014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乙○○、丙○○及丁○○就 共同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前 開所為之5 次犯行間,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78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4 年7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二卷第76-7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復 審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 經營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女性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 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殊不足取,實應予非難 ,且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節、媒介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



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尚可等情(見本院二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 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 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於 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 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 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 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 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 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 進行判斷,凡因共同實施犯罪而實際分得犯罪所生利益者, 即應予以沒收。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扣案之170300元之媒介 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審判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二卷第71頁),爰就被告所獲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 所扣案之物(除了現金部分),均為被告所有 ,且俱為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審判程序陳 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72頁),爰於被告之犯行下宣告沒收 。
㈢、至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否認為 其所有之物(見本院二卷第71頁),且依卷內並無資料可資 證明均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
│附表一 │
├──┬────┬──────┬───────────┬────┤
│編號│代號 │來臺期間 │容留地點 │透過何人│
│ │ │ │ │招募來臺│
├──┼────┼──────┼───────────┼────┤
│1 │甲106008│0000000到 │高雄市○○區○○○路 │甲106012│
│ │ │0000000 │000號0樓 │ │
├──┼────┼──────┼───────────┼────┤
│2 │甲106009│0000000到 │高雄市○○區○○路000 │甲106012│
│ │ │0000000 │之0號00樓 │ │
├──┼────┼──────┼───────────┼────┤
│3 │甲106010│0000000到 │高雄市○○區○○街0000│庚○○ │
│ │ │0000000 │號(35SPA旅館) │ │
├──┼────┼──────┼───────────┼────┤
│4 │甲106011│0000000到 │高雄市○○區○○街0000│庚○○ │
│ │ │0000000 │號(35SPA旅館) │ │
├──┼────┼──────┼───────────┼────┤
│5 │甲106012│10506前某日 │高雄市○○區○○○路 │庚○○ │
│ │ │到0000000 │000號0樓 │ │
├──┼────┼──────┼───────────┼────┤
│6 │甲106013│10506前某日 │高雄市○○區○○路000 │庚○○ │
│ │ │到0000000 │之0號00樓 │ │
├──┼────┼──────┼───────────┼────┤
│7 │甲106014│0000000到 │高雄市○○區○○○路00│庚○○ │
│ │ │0000000 │號00樓 │ │
└──┴────┴──────┴───────────┴────┘

┌──────────────────────────┐




│附表二 │
├──┬───────┬───────────────┤
│編號│地點 │扣押物(未標明數量則數量均為 1│
│ │ │) │
│ │ │ │
├──┼───────┼───────────────┤
│1 │高雄市○○區○│現金65000 元、泰幣400 元、帳冊│
│ │○○路000號0樓│、保險套32個、潤滑液3 瓶及ipho│
│ │ │ne行動電話 │
├──┼───────┼───────────────┤
│2 │高雄市○○區○│現金170300元、iphone行動電話2 │
│ │○○路00號00樓│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56號、0000000000號S甲卡3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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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8550074號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第1068466510號卷,稱警│
│ 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稱偵五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稱偵六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稱偵七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稱偵八卷 │
│十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稱本院一卷 │
│十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稱本院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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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