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5號
CTDM,107,訴,285,201911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顏嘉輝


      洪敏惠



      曾智祥



      蔡宗諺



      葉宇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益犯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輝犯附表二編號1-2、8-11、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2、8-11、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洪敏惠曾智祥葉宇珊均無罪。
事 實
一、顏嘉輝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吳宛蓁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 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吳宛蓁,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借款 人吳宛蓁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 0元,顏嘉輝因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二、黃俊益顏嘉輝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志明急迫 而需錢孔急之際,由黃俊益指示顏嘉輝出面,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予陳志明,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計息方式 ,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陳志明就前揭借 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27500元,黃俊益顏嘉輝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三、黃俊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洪建生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 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 編號3-7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洪建生(附表一邊號3由不 知情之葉宇珊、附表一編號4、5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借款) ,並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洪建生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 息24000元,黃俊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四、黃俊益顏嘉輝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洪佳宏急迫而 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1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洪佳宏(附 表一編號8由不知情之葉宇珊、附表一編號9、11由黃俊益、 附表一編號10由顏嘉輝交付),並以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 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洪佳宏 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5萬元,黃俊益顏嘉輝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五、黃俊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持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幹 你娘…還是要恁爸把你腳打斷你才高興」之語音訊息予洪佳 宏,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洪佳宏,致洪佳宏聽聞後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因洪佳宏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俊益顏嘉輝為繼續收取利 息,共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 上開重利犯行之蔡宗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3月29日9時50分許,黃俊益指示顏嘉輝蔡宗諺, 由顏嘉輝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蔡宗諺,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洪佳宏工作之家禽屠宰場,以拉 扯洪佳宏衣服之方式,強拉洪佳宏上車,再由顏嘉輝駕駛該 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鶴泰公司),黃俊益遂要求洪佳宏還錢,蔡宗諺則向洪佳 宏恫稱:如不馬上還錢,就打斷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 式,致洪佳宏心生畏懼,藉剝奪洪佳宏之行動自由,黃俊益 並要求洪佳宏請其母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當日中午顏嘉輝蔡宗諺洪佳宏等人遂其住處,並與其母親談妥條件後始 離去。嗣當晚顏嘉輝前往洪佳宏住處因故未能會晤其母親, 而未能收取重利利息。
七、經警循線蒐證,並於106年8月11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顏嘉輝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顏嘉輝所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
八、案經洪佳宏洪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 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吳宛蓁)部分: 訊據被告顏嘉輝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10000元 給吳宛蓁,但沒有算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吳宛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間,因小孩子生 病急需用錢,經由同事介紹向細支仔(即顏嘉輝)借錢,於10 4年11月上旬某日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省道愛之旅汽車旅 館旁7-11超商,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 ,簽1張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利息每月1期,每期1500元 等語(見警卷一第73-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 顏嘉輝借錢,借1萬元實拿1500元,每月都有還利息,還了



20期,利息付了3萬元等語,證人吳宛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向顏嘉輝借款及月訂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 在案。
2.又附表三編號1被告顏嘉輝使用之筆記本內頁,有記載吳宛 蓁,10000、1個月以及由12月11日起每月11月後方均有1500 元字樣,共有20期等內容(見警卷四第109頁),上開記載內 容,核與證人吳宛蓁前揭證述向被告顏嘉輝借款之利息計算 方式與還款之情形相符,且被告顏嘉輝益亦坦承綽號為「細 支」,有借款1萬元予吳宛蓁,上開筆記本之內容為其所記 載等語,因此證人吳宛蓁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顏嘉 輝上開重利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顏嘉輝於本院審理時 ,依證人身分改稱:不認識吳宛蓁,沒有借錢給她等詞(訴 卷二第505-506頁),然此不僅與被告顏嘉輝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借款予吳宛蓁相歧異外(警卷四第148頁 、他卷一第63頁、本院訴卷一第178頁),也與證人吳宛蓁於 警詢中可指認被告顏嘉輝(見警卷一第81-83頁),並正確陳 述其綽號等情有違,故被告顏嘉輝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陳志明)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顏嘉輝 辯稱:我不認識陳志明等語,被告黃俊益辯稱:我只有見過 陳志明1次,陳志明是洪建生的朋友,我沒有借錢給陳志明 ,我會傳訊息給陳志明,是我跟洪建生要錢時,洪建生說有 一半的錢是陳志明花掉的,給我陳志明的電話,我才會傳訊 息跟陳志明要錢等語,經查:
1.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向黃俊益借錢1次,借1萬元, 於105年9月中旬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萊爾富超商,由綽號「細支仔」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我 簽1萬元本票3張及借據,利息是9天1期,每期1500元,我繳 付利息給細支仔,大約還了27500元的利息,顏嘉輝是開一 部暗色系的豐田ALTIS汽車等語(警卷一第97-101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因為家庭因素,急需用錢,有跟同事 洪建生說缺錢,洪建生介紹我跟黃俊益借錢,借1萬元,是 由細支仔交8500元給我,利息都是繳給顏嘉輝,9天1期,每 期1500元,我有還2000元本金,9月底開始還利息,大約付 了275000元;顏嘉輝有於106年4月10日使用0000000000號動 電話傳簡訊、黃俊益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跟我要錢等詞(訴卷二第490-504頁、訴卷三第39-40 頁),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有本次重利犯行,已據證人陳志 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




2.再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手機簡訊顯示,其所 使用門號有上開證詞中所稱2則催討債務簡訊,第一則簡訊( 106年4月10日)內容為「你那8000不出來好好處理嗎,跑剩 下這些也沒比較好阿,早點處理對大家都好,看到訊息早點 回電吧!」,第二則簡訊內容為「志明,你借的那筆帳一萬 ,是不是不必還,如果是這樣,錢是我拿出去借你的‧,我 叫輝仔負責收,給你方便,」此有手機簡訊畫面照片2張可 依(訴卷三第85頁),而第一則簡訊中所提到剩8000元,與證 人陳志明所稱借款1萬元,有償還本金2000元等詞相符,又 第二則簡訊,發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黃俊益 所申登使用,此有被告黃俊益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 憑(他卷一第19頁),且該則簡訊中所提及叫輝仔負責收,亦 與證人陳志明所述利息是由顏嘉輝出面收取相符;又查,附 表三編號1筆記本內頁,有記載陳志明,10000、15天以及由 10月8日起,約每隔9日後方均有1500元字樣,共有18期等內 容(見警卷四第125頁),核與證人陳志明前揭證述向被告顏 嘉輝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還款之情形相符,因此證人陳志 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黃俊益顏嘉輝重利犯行 ,應可認定。
3.被告黃俊益雖提出上開辯詞,然被告黃俊益在上開簡訊中, 已表明有借款1萬元給陳志明,並無其所稱洪建生借款有一 半是陳志明花用之情形,至於被告顏嘉輝辯稱不認識陳志明 等詞,惟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已可指認被告顏嘉輝,並正確 陳述其綽號及所使用之車輛型號與外觀,此有(警卷一第103 -104、163頁),足見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上開所辯,均屬無 據。
(三)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7,洪建生)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洪建 生,每次約幾千元,總共借他大約好幾萬元,但沒有收利息 等語,經查:
1.證人洪建生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俊益借款5次,第一次借 款1萬元,於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頂號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室,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 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二次借款1萬元,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由綽號「細支仔」即顏嘉輝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 並簽立1萬元本票3張;第三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8月31日 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 第四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由黃俊益交付借款8500元 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五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9月 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 商,由黃俊益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利 息都是每1萬元,10天1期,1期1500元等語(警卷一第87-9 0 頁);於偵查中亦證述:黃俊益有做一張清償紀錄表拍照用 line傳給我等語,並就其有向黃俊益借款5次,借款之時間 、地點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29-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該5次借款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與前揭證詞相符 外,並證稱:當時是要還朋友錢,臨時湊不出來,以及信用 有瑕疵,所以才找黃俊益借錢;第一次交付借款的人是葉宇 珊;黃俊益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要債,還有傳一張手寫紀錄 表給我,上面記錄我繳了多少利息與罰金,黃俊益也有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跟我要債;印象中我有繳了5次 利息,分別是3000元、4500元2次、以及紀錄表上的2月16日 、2月25日各6000元等詞(訴卷一第379-400頁),是以證人洪 建生對於有向被告黃俊益借款附表一編號3-7所示重利之情 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一致在案。 2.次查,證人洪建生所稱被告黃俊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手機簡訊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及手寫還款紀錄 ,向其催討債務,且該門號為被告黃俊益所申登等情,為被 告黃俊益所不爭執(警卷四第41-42頁)、並有證人洪建生之 手機畫面照片2張、手寫還款紀錄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依(警卷四第79-83頁、他卷一第 19頁),是以被告黃俊益確有發送該等訊息向洪建生催討債 務;又被告黃俊益在line訊息中,有表示「借日仔」、「你 前後利息自己拿多少出來付」等用語,而「借日仔」即所謂 日仔會,係一般對於地下錢莊等高利貸之俗稱,且被告黃俊 益亦有提到洪建生有償還利息之情形,加以,上開手寫還款 紀錄中,自2月2日起,記載之日期以10天為一個單位,並有 4萬每期1500,有紀錄償還利息之日期後方均係記載「付600 0」,該手寫紀錄表關於利息計算之方式,正與證人洪建生 所述一致,此外,被告黃俊益自承有多次借貸金錢予洪建生 ,金額有數萬元等情,可見證人洪建生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至於被告黃俊益辯稱沒有向洪建生收取利息等詞,然此已 與其上開發送予洪建生催討債務之訊息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因此被告黃俊益有上開5次重利之行為,應可認定。(四)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11,洪佳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顏嘉輝 辯稱:我不認識洪佳宏等語,被告黃俊益辯稱:我有借錢給



洪佳宏,每次約幾千元,總共借他大約好2萬5千元,但沒有 收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周轉不靈急需用錢,透過 我哥洪建生介紹,向黃俊益借款4次,第一次借款1萬元,於 10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萊爾 富超商,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1萬元 本票3張及借據;第二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 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由黃俊 益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三次借款1 萬元,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 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黃俊益顏嘉輝一同在場,由顏嘉輝 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5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第四次借 款1萬元,於106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 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借得8000元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及借 據;借款1萬元,利息為9天1期,每期1500元,借款當時先 預扣1500元;我有一張黃俊益錢莊的名片等語(警卷一第107 -108、11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亦證稱有上開4次向 被告黃俊益借款之經過(他卷一第30頁、訴卷二第31-37頁) ,且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第一次借款是由葉宇珊出面交付給 我,第三次是顏嘉輝交付給我,第二、四次是由黃俊益交付 給我;黃俊益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要錢,其中有提到「小支 」是指顏嘉輝;我有還利息給顏嘉輝等語(訴卷二第38-39、 53 -55頁),是以證人洪佳宏對於有向被告黃俊益借款附表 一編號8-11所示重利之以及被告顏嘉輝參與分工等情形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一致在案。
2.又查,證人洪佳宏所稱被告黃俊益有發送line訊息向其催討 債務及印製貸款名片,除有證人洪佳宏所提出line對話畫面 照片12張、名片可憑外(警卷一第145頁、警卷四第85-95頁) ,且被告黃俊益也坦認有製作名片作為協助貸款業務之用, 傳line訊息予洪佳宏,上開line對話畫面中傳送訊息者之大 頭照是其所使用等情(他卷二第66頁、訴卷一第200-201頁) ,則該名片為被告黃俊益使用以及前揭line訊息為被告黃俊 益發送予洪佳宏應可認定;再者,該等訊息中被告黃俊益有 提到「利息1萬1千元要先付出來」、「利息幫你降價500元 ,變成10天利息只要1000元」、「那個利息要付給小支進來 報帳」、「你已經多少沒有付利息」、「看有沒有,可以先 付五六千、先付給小支,要馬上拿進去報帳」等詞,顯見被 告黃俊益係有向洪佳宏收取利息,且利息計算之方式,也與 證人洪佳宏所述本件為高利貸大致相符,又被告黃俊益要求 洪佳宏向「小支」繳付利息,也與被告顏嘉輝之綽號吻合,



可見證人洪佳宏證述有向顏嘉輝繳付利息一事,應屬有據。 另查,洪佳宏曾於106年1月27日到雙子星大樓警衛室,以寄 金方式償還被告黃俊益13000元利息部分,並有雙子星大樓 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可依(警卷一第181頁),與其證述 償還利息之情形吻合,從而證人洪佳宏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末查,證人蔡宗諺於警詢中證稱:顏嘉輝要我陪他去找洪佳 宏,並說洪佳宏有跟借錢等語(警卷四第251頁),以及被告 顏嘉輝對於洪佳宏所借貸上開重利借款時,除有出面交付借 款,並於事後負責出面收取利息,甚至於洪佳宏未如期償還 利息時,使用暴力討債之方式要求洪佳宏償還重利借款(詳 如
本判決壹、二、(七)部分)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顏嘉輝對於 被告黃俊益以高利貸借款予洪佳宏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甚明。至於被告黃俊益辯稱沒有收利息部分,與其 line對話中已有提及利息之計算不合;又被告顏嘉輝雖辯以 不認識洪佳宏等詞,但被告黃俊益在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到 要洪佳宏向被告顏嘉輝繳付利息回來報帳,已與證人洪佳宏 證稱有繳付利息給被告顏嘉輝相符合,且證人洪佳宏亦可指 認被告顏嘉輝及其綽號(警卷四第533頁),此外,證人蔡宗 諺上開證詞亦指名被告顏嘉輝洪佳宏間有借款關係,因此 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上開所辯,顯非可信,其等此部分之重 利犯行,均可認定。
(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 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 ,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 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 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 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 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 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準此 ,附表一所收取之年利率均已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年率2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既均係採利 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借款人實際收受 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 ,起訴書以約定之借款金額作為本金計算利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六)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洪佳宏之證詞、洪佳宏遭恐嚇譯文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黃俊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 ,應可認定。
(七)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蔡 宗彥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俊益辯稱:當天洪佳宏 是自己到正鶴泰公司找我借錢等語,被告顏嘉輝辯稱:我不 認識洪佳宏,沒有去過屠宰場或他家等詞,被告蔡宗諺辯稱 :我不認識洪佳宏,也沒有去過正鶴泰公司等詞,經查: 1.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9日9時50分許,黃俊 益指示顏嘉輝駕駛綠色廂型車搭載蔡宗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我工作之家禽屠宰場,他們2人抓住我衣服不 讓我走,將我強押上車,載到正鶴泰公司,黃俊益已經在裡 面等我,問我錢要怎麼處理,並連絡綽號「志宏」即曾智祥 到場,曾智祥說我借的錢有1萬元是他出資的要我還錢,後 來有人恐嚇我要我還錢不然要打斷我的腿,之後顏嘉輝、蔡 宗諺載我回家我母親談好條件後,才離開等語(警卷一第109 -110、115-116頁);於偵查中證述:黃俊益在106年3月底之 前,有叫顏嘉輝及另一名男子到屠宰場,拉住我的衣領,說 要跟他走不然我就好看,我就被載到正鶴泰公司,黃俊益坐 在裡面要我處理債務,後來顏嘉輝及另名男子載我回家找我 母親,並約好晚上再來我家等語(他卷一第30-3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顏嘉輝蔡宗諺到屠宰場跟我要債 ,其中一人拉住我的衣服,我無法掙扎,到車旁時一人車門 讓我上車,我也不想上車,當時我和同事都有說先讓我把工 作做完,但顏嘉輝不要,他們是開綠色廂型車;到正鶴泰公 司時,黃俊益已在裡面,後來曾智祥有到場,說1萬元是他 拿出來借我的;後來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有一起到我家 找我母親,他們有談妥條件簽本票,約好晚上再來我家,但 後來晚上顏嘉輝太晚來我家,我母親已經出門了等語(訴卷 二第21-59頁),是以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有於前揭時、地, 違反洪佳宏之意願,將其強押上綠色廂型車,載至正鶴泰公 司處理與被告黃俊益等人間之債務,被告蔡宗諺在正鶴泰公 司內,有對洪佳宏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嗣洪佳宏帶同被告顏 嘉輝、蔡宗諺曾智祥等人之其住處找其母親出面處理等情 ,業據證人洪佳宏前後證述一致在案。
2.次查,證人曾智祥於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電話聯絡後,我 才去正鶴泰公司,我到時顏嘉輝他們已經都在那裏了,現場



蔡宗諺有說要洪佳宏馬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的腳等詞(他 卷二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到正鶴泰公 司時,裡面有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洪佳宏黃俊益之 前有跟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有拿1萬元給黃俊益;當天黃 俊益有說洪佳宏就是他姪子,我才開口跟他要錢;現場蔡宗 諺有跟洪佳宏說不還的話要把腿打斷;後來洪佳宏說可以去 找他母親,我們才去他家,他母親說要去跟別人借錢,晚一 點再來拿錢,當晚我沒有再去他家,不知道顏嘉輝有無去等 語(訴卷二第177-185頁),就洪佳宏有遭被告蔡宗諺有恐嚇 一事,與證人洪佳宏證詞相符;又被告蔡宗諺於警詢中亦自 承:當天我有跟顏嘉輝開綠色廂型車去屠宰場,載洪佳宏到 正鶴泰公司,顏嘉輝有說洪佳宏有跟他借錢等詞(警卷四第 249 -251頁),亦與證人洪佳宏所述被告顏嘉輝蔡宗諺共 乘綠色廂型車到屠宰場一致,被告顏嘉輝住處外停放有綠色 廂型車,有蒐證照片2張可憑(警卷一第129頁),堪認證人洪 佳宏上開指訴情節,應屬可信。再者,洪佳宏所積欠上開重 利債務,係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共同貸予,被告顏嘉輝也是 將洪佳宏強押至正鶴泰公司,被告黃俊益已在該處等待洪佳 宏要向其催討債務,可見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共同有以強暴 、恐嚇方式向洪佳宏催討附表一編號8-11所示重利債務之犯 意聯絡,至於被告蔡宗諺部分,雖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但因其並未參與上開事實四重利部分,主觀 上僅屬知悉洪佳宏積欠被告顏嘉輝債務,被告黃俊益與顏嘉 輝也無指訴被告蔡宗諺與其等就加重重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 ,因此難認其就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是要向洪佳宏催討重利 債務一事知情。
3.被告蔡宗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去屠 宰場,也沒有去正鶴泰公司、被告顏嘉輝辯稱不認識洪佳宏 、被告黃俊益辯稱洪佳宏當時是到正鶴泰公司找我借錢等詞 然查,被告蔡宗諺前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顏嘉輝到屠宰場找 洪佳宏要債,並開車搭載洪佳宏到正鶴泰公司,證人曾智祥 亦證述被告蔡宗諺也有在正鶴泰公司現場,當時在正鶴泰公 司是要處理洪佳宏所積欠債務一事,如前所述,因此被告蔡 宗諺、顏嘉輝黃俊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前 揭辯詞均不足採,其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重利(即附表一部分):
1.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 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 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 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 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 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 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核被告黃俊益就附表一編號2-11部分、被告顏嘉輝就附表一 編號1、2、8-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附表一編號3-7、8-11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分別為洪建生洪佳宏,然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由借款人主動向被告 黃俊益等人借貸款項,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僅立於被動地位 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等於借款人第1次借款之初,主 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 告黃俊益就附表一編號3-11、被告顏嘉輝就附表一編號8-11 所示歷次出借款項行為,依前揭說明,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 數罪。又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前揭各次重利犯行先後所收 取各次利息,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 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債權以接續之意思持續 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 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被告 黃俊益顏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黃俊益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加重重利、妨害自由(即事實六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蔡宗諺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宗諺於剝奪洪佳宏行動 自由期間,對洪佳宏施以恐嚇之行為,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施以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 俊益、顏嘉輝就此部分之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罪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 、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另論罪。被告黃 俊益、顏嘉輝洪佳宏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 未遂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 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 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 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 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 亦非相同,應認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 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就 事實六被告黃俊益顏嘉輝部分雖漏論加重重利未遂罪,惟 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 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已著手於 事實六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加重 重利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分別所犯上開12、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585、6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 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6年4月,於 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俊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黃俊益前案所犯之罪名,而本



案所犯之罪名並非一致,且被告黃俊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 已經過將近5年後,才為本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尚乏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黃俊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為圖不法 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 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 沼而痛不欲生,並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因借款人洪 佳宏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被告蔡宗諺以強暴、恐嚇之 方式向洪佳宏催討債務,被告蔡宗諺以上開手段,妨害洪佳 宏之行動自由,及所造成洪佳宏喪失行動自由之期間、移動 之距離,另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均否認犯行,飾詞 狡辯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下 稱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 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及 關於事實六部分,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三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犯罪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