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9號
CTDM,107,訴,23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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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林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
偵字第13號、106年度軍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林銘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原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岸工處(下稱岸工處)中校工程官(已於民國 106年2月16日退伍),任職期間主要負責辦理岸工處發包之 公共工程監工、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銘雄為丞陽營造有限公 司(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1樓,下稱丞陽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林銘雄因多次承包岸工處辦理 之工程標案,而結識被告吳俊賢,嗣被告吳俊賢擔任丞陽公 司所承攬岸工處發包附表一所示工程(工程名稱及工程時間 等詳如附表一)之監工、驗收人員,上開4營區工程施作期 間,適被告吳俊賢欲進行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住宅之修繕工程,詎被告吳俊賢利用其主管、督導之公共工 程監工、驗收權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進 而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央請被告林銘雄僱工修繕, 並要求代為支付連工帶料所需經費,被告林銘雄為使上開4 營區工程之施作、驗收及請款能較為順利、減少刁難,基於 對被告吳俊賢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意 ,於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被告林銘雄除向上游廠商購入 紅磚、壁磚、水泥、木門等建材外,另僱工施作上址房屋整 建工程,連工帶料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均由



丞陽公司支出。被告吳俊賢明知上述丞陽公司無償提供之建 材及僱工費用,係作為酬謝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與不 正利益,仍接續予以接受。而被告吳俊賢為掩飾自己因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之所得,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30萬元至丞陽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6日,被告林銘雄清查丞陽公 司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發現被告吳俊賢匯入該筆款項後 ,立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吳俊賢詢問匯款原因,被告吳俊賢回 以:「見面再說」等語,此時,被告林銘雄已有默契,當日 即指示不知情之妻蔡函蓁蔡函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自前揭帳戶提領30萬元,旋與被告吳俊賢相約在屏東縣屏 東市「台糖量販店」附近見面,由被告林銘雄駕車搭載蔡函 蓁一同前往,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抵達現場,被告 林銘雄下車坐上被告吳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予被告吳俊賢收受 後,被告吳俊賢林銘雄各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吳俊賢所 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公訴意 旨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被告林 銘雄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



對向犯」,行賄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 ,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其證言本質 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 容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對 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內容縱屬 一致,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彼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 能逕以彼此之陳述互為補強。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 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 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 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行賄者證述收賄 人收受賄賂經過)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 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108年台上字第2277號、108年台上字第2558號 、107年台上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正 利益罪嫌;被告林銘雄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罪嫌,無 非係依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1.被告吳俊賢於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銘雄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即(原)同案被告蔡函蓁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鄭永煜於調查時之證述。
5.證人林宏禧於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6.「會結營區鋁門窗、屋頂及外牆等整修工程」、「會結營區 寢室隔間及浴廁設施整修工程」、「壽山北等營區生活設施 整修工程」、「先鋒樓等營舍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之決標公 告4份。
7.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 8.岸工處提供之民間廠商曾參與本部購案資訊表。 9.完工驗收紀錄。
1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060 012069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儲字第1060023743號函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被告林銘雄提供之上游廠商聯絡電話、估價單、廠商名片、



送貨單。
13.被告2 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04年8月26日)。五、經訊問被告吳俊賢林銘雄
(一)被告林銘雄坦承公訴人所指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犯行。
(二)被告吳俊賢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絡與其他不 正利益犯行,辯稱:我104年有請林銘雄整修屏東住宅,林 銘雄跟我報價的30萬元(含材料費及所有施作的費用),多 退少補,因為林銘雄跟我請款30萬元,我於104年8月24日將 30萬元匯款給他,收尾部分我請其他人做,老家整修在104 年底大致上結束,林銘雄沒有再跟我請款或退工程款。有關 林銘雄於104年8月26日返還30萬元的部分,並不是事實,當 天林銘雄是拿馬桶與木門的型錄給我,並討論整修的進度。 林銘雄是被人載來台糖量販店,但見面時只有我與林銘雄, 地點是在量販店門口我的車上,我們二人談的時間約5到10 分鐘左右。房屋整修工程結束後,我與林銘雄的關係也還好 ,是在105年桃子園餐廳整修工程他請託我幫忙講,我跟林 銘雄說那不是我的業務,如果有問題,要跟承辦人好好協調 ,後來他去國防部1985申訴專線檢舉我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吳俊賢於102年8月至106年2月16日擔任高雄市左營區海 軍陸戰隊指揮部岸工處建設中校工程官,任職期間負責辦理 營區改建新建工程建案規劃及管制,岸工處發包之公共工程 驗收(擔任主驗人)業務,屬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 公務員。而被告林銘雄則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 0巷0號1樓丞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銘雄之妻蔡函蓁 則為丞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 等事實,為被告吳俊賢(除驗收職務權限部分外)、林銘雄 所不否認,並與證人蔡函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吳俊賢之海 軍人員基本個人資料(本院三卷119頁)在卷可查。又被告 吳俊賢雖辯稱:就驗收程序,只是擔任主持人,並非驗收人 員,也非工程承辦人員,無驗收之權限等語。然按政府採購 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 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且經本院函詢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主驗人指派程序、職權 ,經該部函覆以:「岸工處發包工程之工程主驗人員,係遴



選具有工程經驗之資深軍官(少校官階含以上人員)簽奉核 定後,始可擔任驗收之主驗人員。本部無固定編制主驗人員 ,驗收均按採購法第71條權責辦理。主驗人之權責為確認工 程施工項目與契約圖說是否相符,並依照主計代表、監察官 及使用單位建議,判定驗收合格與否。」,有海軍陸戰隊指 揮部108年3月14日海陸岸工字第1080002437號函在卷(本院 一卷409頁)。被告吳俊賢上述關於擔任工程主驗人並無驗 收權限之辯解,顯無根據,則上述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林銘雄因自103年起多次承包岸工處辦理之工程標案, 而結識被告吳俊賢;並被告吳俊賢擔任104年間丞陽公司所 得標、承攬,由岸工處發包之附表一所示4工程之主驗人, 並上述工程均經驗收撥款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一情,為 被告吳俊賢林銘雄均坦承,並經證人鄭永煜(附表一編號 3之工程官)、證人陳培麒(附表一編號3之監工人員)於憲 詢中證述(憲卷第216至237頁;憲卷181至203頁),且有丞 陽公司之民間廠商曾參與岸工處部104年至105年間購案資訊 表(憲卷第109頁、軍偵一卷第253頁)、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工程之決標公告、完工驗收記錄(軍偵一卷第239至251頁 、第254至261頁)、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1月9日海陸岸 工字第1080000370號函及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的完 工驗收簽呈、完工驗收紀錄、驗收照片24張等資料、吳俊賢 與會結營區等4案工程驗收統計表(本院一卷第295至319頁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年3月14日海陸岸工字第10800024 37號函及檢附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會結營區等4案之承辦人 、監造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4年度計畫性地區級暨 募兵制工程監工講習案之簽呈、簽到簿等資料、完工驗收簽 呈共4份(本院一卷第409至426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5月31日潮州營密字第10800020211號函暨附件104年7月1 日至104年09月30日丞陽公司備償專戶(帳號088001***734)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本院二卷第253至255頁) 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吳俊賢係於 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間經指派核定為上述工程之主驗人,並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完成驗收,然並非該等工程之監工人員。 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賢同時擔任監工人員,有監工權限,顯有 誤會;另上述附表一編號2工程之完工驗收紀錄本文中記載 由「林秉倫少校」主持驗收,依上亦顯被告吳俊賢之誤載, 均予敘明。
㈢、被告吳俊賢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宅(下稱屏東 住宅)委由被告林銘雄進行修繕(含施工、購料,下稱屏東 住宅工程),工程(含購料)約於104年5、6月間開始進行



至104年年底等情,經被告吳俊賢林銘雄所不否認,且被 告吳俊賢並就修繕項目於憲詢中、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3、4月間委託林銘雄,施作項目包括拆除舊隔間、砌磚隔 間、搭建鐵皮C型鋼,我又再向林銘雄購買實木門、廁所門 、壁磚和衛生設備,另外找工班施作(收尾)」等語;(憲 卷8頁、本院卷146頁);及被告林銘雄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案件調查時供稱:「吳俊賢屏東住宅,開工時間約104年5、 6月,結案時間104年12月底,他要求我負責他家打除、木門 、鐵工、衛浴設備、鐵皮屋等工項」等語(見105年5月25日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憲卷第113至114頁) 、及證人蔡函蓁證稱:「吳俊賢的房子是從104年4、5月間 開始做到105年初就做完了,但是有些部分沒有達到他的要 求,後來他找別人來收尾」等語(軍偵一卷第93頁);並屏 東住宅施工工人即證人林宏禧憲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04年11月21日有運送磁磚至被告吳俊賢屏東住宅,亦 曾送輕鋼架過去等語(警聲搜卷第68至75頁、軍偵一卷第80 至82頁、軍偵一卷第206頁、本院二卷第160至180頁)、及 證人林德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訴字二卷第181至192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案係被告林銘雄及其妻蔡函蓁因於105年間丞陽公司承攬 「桃子園營區官兵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期間,認為遭承辦之 林秉倫少校經被告吳俊賢示意而對之刁難且發函台灣銀行, 於105年5月19日向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對被告吳俊 賢、林秉倫提出申訴,而經行政調查,由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調查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等經過,經被告林銘雄於調查、偵查中屢次供述, 並經證人蔡函蓁於憲詢時(憲卷165至167頁)、及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吳俊賢有利用丞陽營造承攬左營「桃子園營區官 兵生活設施整修工程」機會,要軍方其他人員向丞陽營造刁 難。我們認為不檢舉吳俊賢的話,跟軍方合作會遇到很大的 阻礙才提出檢舉等語(軍偵一卷94頁),且有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憲卷第99頁, 申訴日期2016/5/19、申訴人姓名林銘雄、申訴對象吳俊賢林秉倫)、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編號15081 案件管制表(本院三卷117頁,申訴日期2016/5/19、申訴人 姓名蔡函蓁、申訴對象林秉倫)、海軍陸戰隊行政調查報告 (軍偵一卷231頁)在卷可參,亦可認定。
㈤、被告吳俊賢自憲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以丞陽公司 無償提供之屏東住宅工程建材及僱工之方式,而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被告吳俊賢就其委託屏東住宅工程



及付款經過,辯稱:凌雲路住宅委託被告林銘雄進行修繕, 工程款30萬元,多退少補。林銘雄向我請款30萬元後,我於 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林銘雄指定的帳戶,匯款前我有 電話向丞陽公司確認匯款帳號,林銘雄收取上述工程款後, 也未曾跟我再提到工程款有不足要補款或太多要退款給我等 語。而該屏東住宅於104年5、6月間經丞陽公司開始進行工 程,被告吳俊賢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9分許,至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六塊厝郵局,自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30萬元 至丞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 軍偵一卷第301至3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 10日儲字第1060023743號函暨吳俊賢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偵一卷第305至308 頁),及扣案丞陽公司華南銀行上述帳戶104年存摺1本在卷 可佐。且證人蔡函蓁亦不否認被告吳俊賢於24日有電話向其 確認上述匯款帳戶之帳號,及上述華南銀行帳戶為丞陽公司 工程款進出帳戶,被告吳俊賢是於工程快完工時匯款30萬元 等情(憲卷161頁、本院二卷134頁),被告吳俊賢經請款後 於匯款前詢問匯款帳戶是否正確及匯款入丞陽公司之工程款 帳戶,與一般定作人經請款後之匯款流程相符,則被告吳俊 賢之辯解,已非無據。
㈥、公訴人固認被告吳俊賢央請被告林銘雄僱工修繕,並要求代 為支付連工帶料所需工程費用,被告林銘雄乃為無償修繕屏 東住宅,且被告吳俊賢為躲避罪責,製造付款之假金流於10 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後默示被告林銘雄,被告林銘雄乃於 同月26日現金返還等,並以被告林銘雄之歷次供述(證述) 及提出上述所列證據為補強。然而,被告林銘雄為行賄者, 既與被告吳俊賢屬於對向犯,依上說明,其供述自須有具備 行賄者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的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本 院自應逐一審視被告林銘雄之供述及公訴人提出之補強證據 是否足以擔保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㈦、被告林銘雄吳俊賢如何要求丞陽公司免費修繕之經過:1. 於105年5月19日向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檢舉時稱「 承包『桃子園餐廳整修工程』期間(105年間),工程官吳 俊賢中校逕自要求一併將位於「屏東市○○里000號」老家 房屋整修,且要求負擔部分工程開銷共計30餘萬元,經向吳 中校反應無法負荷時,遭以『若老家房屋處理的不滿意,驗



收就不會過』為由威脅」(見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 編號15079案件管制表,憲卷99頁);2.於106年1月18日、10 6年1月26日憲詢時稱:「吳俊賢曾說會幫丞陽營造公司丞攬 海軍陸戰隊之工程,第二次驗收時擔任主驗人有協助我順利 通過,為回饋予他,他又暗示予我,所以整修費用均由我吸 收。」、「他以前述工程驗收階段有協助,要我吸收他老家 的整修費用」(憲卷85頁、軍他卷2頁反面);3.於106年2 月22日憲詢時先後稱:「吳俊賢主動向我提及他家裡需要修 繕要求我免費幫忙處理,吳俊賢當時跟我講如果我所承攬的 工程第一次不是他主驗的,但第二次換他主驗,則合格判定 是他的權限,若我不依他意思,他就不會給我過。吳俊賢前 述說法確讓我心生畏懼,因此才會答應他」;「吳俊賢並沒 有向我表示我必須無償修繕,沒有向我表示要花費多少工程 款或要求我支付,我變更我前面的說法」等語(憲卷44頁、 54頁);4.於106年2月22日偵查中稱:「工程款我沒有跟他 要,因為他擔任這個職位,我不知道要如何開口」等語(軍 偵一卷105頁),5.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他索賄是 暗示,他說要整修房子就是暗示;吳俊賢有講過會讓我驗收 順利,但時間我忘了,不是請我整修房子的時候」(本院二 卷94頁、100頁),則觀被告林銘雄歷次供述,就被告吳俊 賢如何提出免費修繕之要求,有無藉端勒索以為行求及期約 之重要情節,已經前後不一,而有瑕疵。而證人蔡函蓁雖於 憲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俊賢請我們修房免錢( 憲卷161頁、軍偵一卷89至90頁、本院二卷131-2頁),然證 人蔡函蓁亦承認屏東住宅修繕工程是林銘雄吳俊賢商談, 均是聽林銘雄說的(本院二卷127頁)則證人蔡函蓁上述證 述顯係被告林銘雄告知之傳聞證據;至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 理中雖又證稱:「吳俊賢和我先生在餐廳談,吳俊賢有明確 表示要我們無償幫他整修老家。我先生說他盡量」(本院二 卷130頁),惟經細問當時對談內容,證人蔡函蓁則證稱: 「聽到吳俊賢說選好型號了,我先生說他來處理,我覺得是 無償的情況」等語(憲卷161頁、軍偵一卷88至89頁、本院 卷131-2頁),而證人蔡函蓁所述實屬一般委託處理事務之 對話,難由此推斷出被告吳俊賢要求無償修繕之意,實屬個 人主觀猜測,故而,證人蔡函蓁上述證詞自無法補強被告林 銘雄之證詞。
㈦、再公訴人雖循被告林銘雄之供述認丞陽公司替吳俊賢無償進 行屏東老家工程款50餘萬元(即本案起訴之賄賂並不正利益 ),然被告吳俊賢辯稱:被告林銘雄報價請款30萬元等語, 並自行統計金額如岸工處吳俊賢中校104年住家修繕統計(



屏東市○○路000號)、丞陽營造林明雄先生承作吳俊賢( Z000000000)屏東市○○路000號自宅工作表(扣押自被告 吳俊賢住處,影本附於本院二卷201至203頁)所示,而: 1.觀被告林銘雄就總工程款之歷次供述,被告林銘雄於105年5 月19日向國防部提出檢舉時負擔之整修開銷為「30餘萬元」 (見案件管制表申訴事由,憲卷88頁),於憲兵隊調查曾有 40至50萬元(憲卷81頁)、60萬元(軍偵一卷105頁)等不 同說法;而證人蔡函蓁則於偵查中供述為60至70萬元(軍偵 一卷90頁);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請被告林銘雄計算精 確金額,被告林銘雄供稱計算為46萬3727元(本院二卷98頁 ),並提出修繕項目及給付金額統計表1份(金額共計46萬 3727元,本院一卷235頁)、證人蔡函蓁證稱:經計算為46 萬3727元或尚有許多沒有計算進來(本院二卷123頁)。則 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歷次證述不一,且彼此亦有不合。 2.而公訴人雖循被告林銘雄證述及上述提出統計表(編號1拆 除項目,施工人員張德喜林榮發林宏禧,費用8萬元; 編號9工頭張德喜,費用4萬元)傳訊證人林宏禧張德喜。 惟證人林宏禧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和張德喜林榮發一起 到吳俊賢他家拆除他家的廁所,沒有去吳俊賢家做工過;( 林銘雄提出你有參與附表編號1拆除工作,有何意見?)我沒 有打壁。除了(104年11月21日)載磁磚那次,我只曾應林 銘雄要求搬輕鋼架去吳俊賢家1次,我放下輕鋼架就走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證人張德喜證稱:「我受 丞陽公司聘僱,至凌雲路住宅打壁,我領了工資4萬元‧‧ ‧,但時間久了,我也沒有那麼會記我領多少錢,我還有請 一到兩個師傅,我發給他們多少錢我忘了。」(本院二卷 181至193頁),而與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上述關於工程 款之證述,顯然不符合,則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上述關於 工程款之證述及提出之統計表,顯有虛列人員及浮報支出之 情形,而無法認為真實。
3.被告林銘雄於偵查中及本院中提出上述工程款統計表時,所 附(附於憲卷第133至143頁、本院一卷265至275頁)之手寫 上游廠商聯絡電話、宗盈企業行估價單2份(衛浴設備,金 額98274元,結帳日期105年1月)、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裕發木器行/大發木材行元一建材舖明隆建材行廠商 名片、屋頂琉璃鋼瓦送貨單(金額15453元)為其憑據。然 除宗盈企業行估價單2份、鋼瓦送貨單1分有明確金額外,其 餘名片等上無法證明工程款額,並該統計表並無其他確切之 單據、帳冊可為依據,純屬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事後自 行統計所得,並各項支出有相當部分是蔡函蓁直接拿給被告



林銘雄付款,此為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所自承(本院二 卷99、123頁),實屬供述之重複證據,故而,上述證據均 無法佐證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關於屏東住宅工程款總額 之證述。
4.被告林銘雄雖曾就工程款金額屢次不一解釋稱;「當初檢舉 時說30餘萬元,是只算材料費,沒有算到工資」;「當時只 是估算,46萬3727元工程款是最後的結算金額等語(憲卷47 頁;本院二卷98頁),然被告林銘雄係主動向國防部揭發其 所謂無償替被告吳俊賢修繕凌雲路住宅一情,而非突遭訊問 ,則就其支出費用理應有所統計始能具體檢舉,而工程支出 費用,但凡材料、工資均屬大宗,豈有漏算工資可能,其所 述與常理相違背。
5.故而,被告林銘雄固有受吳俊賢之託進行屏東老宅修繕工程 ,然就工程款項,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林銘雄告知請款之30 萬元,與被告林銘雄最初所稱負擔之整修開銷為「30餘萬元 」大致相近,而公訴人指訴工程款達50餘萬元部分,被告林 銘雄、證人蔡函蓁歷次證述不一,與證人林宏禧張德喜證 述不相符合,且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綜合上述證據,除被 告2人不爭執之30萬元外,本件工程款超過30萬元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則被告吳俊賢供述之供工程款為30萬元一節,尚 可採信。
㈧、關於被告吳俊賢104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之性質、經過,及 事後於104年8月26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許在屏東台糖量販店 門口,被告林銘雄與被告吳俊賢會面時,被告林銘雄有無退 還該30萬元:
1.被告林銘雄:(1)於憲詢證稱:「我未跟吳俊賢收取任何費 用,直至104年08月26發現30萬匯入我公司,我打電話給吳 俊賢質問匯款原因,他只跟我說見面再說,我叫我老婆提領 現金30萬元;我開車載我老婆前往屏東台糖量販店前門與吳 俊賢碰面,上吳俊賢小客車副駕駛座,將現金30萬元(以華 南銀行的紙袋包裝)親手拿給吳俊賢,並跟他說這30萬還給 你,之間均無談論何事,我便下車離開,吳俊賢也開車離開 。為避嫌所以吳俊賢未告知我的情況先匯錢給我,再以暗示 方式要我支付。」;「與吳俊賢是18時30分至19時之間見面 」等語(憲卷81至83頁、軍他卷3頁、憲卷46頁);(2)於偵 查中證稱:「一開始我都沒有跟他報價,他也沒有跟我說, 突然匯了一筆30萬元,我就趕快把錢領出來還他。(附表二 所示雙方104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中)他說晚點打給你是 要討論款項的事。我說那東西給你,是他匯錢進來,我看他 有沒有空,錢要還他。我說不要亂轉,我不喜歡這樣就是他



都沒有告訴我,突然匯了一筆錢,我也不知道是要做何事, 我也怕被他告。」等語(軍偵一卷107至109頁);(3)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吳俊賢匯30萬元的原因。於104 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我傳『老大你在那裡,找你一下』 、『那東西給你』,『東西』是錢,就我請我太太領出來的 30萬元。」;「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3分line對話紀錄,我 傳『水電的要去的』、『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我所稱的 『東西』不是指30萬元。因為那30萬元已經給完。」;「我 們打電話約在屏東台糖量販店門口。我跟我太太一起去,我 下車走過去吳俊賢的車子,吳俊賢將駕駛座的窗戶打開,我 將錢放進去。我沒有上車,沒有和吳俊賢對話。我沒有跟我 太太解釋過這30萬元的原由,沒有跟她說是吳俊賢匯了又要 回去」等語(本院二卷84至87頁、109頁、111頁)。 2.證人蔡函蓁於憲詢、偵查中證稱:「吳俊賢宅修繕工程快完 工時,為掩飾我們私下幫忙他修繕,他事先未告知我們,電 匯30萬元到華南銀行帳戶。‧‧‧我先生要我領出30萬元現 金退還給吳俊賢。晚上約7時左右,我與我先生駕駛自用車 到場,我先生下車到吳俊賢車上將30萬元還給吳俊賢」等語 (憲卷161、1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發現有一筆 30萬元才知道吳俊賢有匯這筆錢,我先生要我領出來:後來 到台糖量販店,我先生拿了錢下車到吳俊賢車上約5至10分 鐘,回來後手上沒有那一包;晚上出門前我先生說他要退給 吳俊賢,我先生回來後我問你把錢拿給他了,我先生說對啊 ,說他大概是要掩人耳目」等語(本院二卷120、124至126 頁、137至138頁)。
3.觀被告林銘雄歷次證述,就交付30萬元時間(在104年8月26 日晚間8時30分至19時或下午5時3分line對話前)、見面交 付方式(至吳俊賢車上或在吳俊賢車旁交付)等節尚有不一 。且證人蔡函蓁與被告林銘雄就兩人對於是否討論過30萬元 返還給被告吳俊賢,及林銘雄吳俊賢見面方式(至車上或 在車旁,及在車上之時間)亦有不合。況證人蔡函蓁自承既 不清楚吳俊賢林銘雄退款30萬元的談話過程,亦未見林銘 雄把錢交給吳俊賢(憲卷163頁、本院二卷138頁),復參以 被告林銘雄、證人蔡函蓁係屬夫妻,認經營之丞陽公司遭到 刁難,同日對被告吳俊賢林秉倫提出檢舉,證人蔡函蓁就 行賄者之被告林銘雄主張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亦 有相當利害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林銘雄之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客觀上即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蔡函蓁之證述亦 有瑕疵,尚難彼此補強,遽予採信,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佐證。




4.證人蔡函蓁有於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自丞陽公司0000 00000000帳號之帳戶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一情,固經公訴人 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6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 軍偵一卷第301至3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108年5月30日華屏存字第1080000310號函暨附件104年8 月26日取款憑條(本院二卷第257至261頁)在卷可參。然此 僅足證明丞陽公司於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情形,而不足證明款 項去向,且該丞陽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丞陽公司 工程款項進出帳戶,並依丞陽公司承做工程之營業性質,現 金支付工程款項之情況所在多有,此觀上述存款交易明細紀 錄,尚有其餘大筆現金提領紀錄甚明(104年9月23日即有現 金支領23萬元之記錄),並證人蔡函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統計表中編號5水泥,是有一次我先生直接跟我拿了30萬 元,我不知道該項45000支出的實際價錢」,更可認提領大 筆現金支付款項乃丞陽公司出納常態。況且證人蔡函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天(104年8月26日)我要去銀行要轉甲 存的錢,還有工地要拿的現金,我去刷銀行簿子知道有吳俊 賢的30萬元匯款」等語(本院二卷120頁),顯見丞陽公司 於104年8月26日應有提領現金支付工地款項之需求,然觀丞 陽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於104年8月26日之現金提領 紀錄,卻僅有提領30萬元一筆,而無其餘現金提領款項,則 證人蔡函蓁提領30萬元現金之去向,實無法排除用以支付工 地款項或其餘用途之可能,而無法佐證補強被告林銘雄供述 。
5.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林銘雄與被告吳俊賢自104年8月26日有「 那東西給你」的LINE對話記錄(內容詳如附表二),並證人 林銘證稱「那東西給你」就是指被告吳俊賢之30萬元匯款等 語,然被告吳俊賢就此則辯稱:「那東西」是要看的型錄等 語,雙方各執一詞。而按「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 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 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通話(對話)內容,亦應足辨明意 思始足為補強證據,自不待言。觀本案上述LINE對話紀錄中 所稱「那東西給你」語意不明,所指意涵實無法予以辨明是



否與返還30萬元有關連,復以同日稍後之17時3分LINE對話 紀錄中「我等一下那東西給你」,被告林銘雄又稱此處的「 那東西」不是指30萬元或不能確定是不是錢(本院二卷86頁 、108頁),則被告林銘雄就同一日LINE對話中「那東西」 之含意有不同解釋,則上述對話所指意涵實無法予以辨明是 否即屬返還30萬元之意,亦無法以上述LINE對話記錄為被告 林銘雄證述之補強證據。
6.更有甚者,觀上述104年8月26日17時2至5分LINE對話記錄, 被告林銘雄「晚上一起吃飯」、「做水電的要去」、「我等 一下那東西給你」至被告吳俊賢回以「吃飯你們吃啦晚上還 要開車回來又不能喝」,被告林銘雄稱「不要喝為了安全」 等(詳見附表二所示),可見被告林銘雄於當日晚上係欲邀 約被告吳俊賢一起吃飯飲酒,被告林銘雄就「做水電的要去 」等語(見17時3分對話記錄),亦證稱:「我的意思是要 約吳俊賢一起吃飯,而且做水電的要一起去」(本院二卷 108頁),然被告林銘雄於104年8月26日與被告吳俊賢相約 見面若係為退還現金30萬元,事涉罪責,何以會另約不相干 之水電人員吃飯,徒增違法行事外洩之機會,與一般常情相 違。並被告林銘雄就此段對話「那東西給你」含意原證稱: 「那東西不是指30萬元。因為那30萬元已經給了」,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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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