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陳月春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8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陳月春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23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巷與自強街2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街2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薛吳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2巷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李 陳月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薛吳麗玉受有左側脛 骨內踝骨折、左側第一趾擦挫傷之傷害。嗣李陳月春於肇事 後經送往醫院治療,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吳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李陳月春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機車,並於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沿自強街2巷由南往北駛至之 告訴人薛吳麗玉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剛從我位 於中正路23巷9號之住處,將上開機車牽上自強街2巷路面, 因該路面地勢略高於我住處前之中正路23巷,我平常出入都 是將機車牽上自強街2巷路面後才發動騎乘,當天我尚未發 動騎乘機車,還在靜止狀態,就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本 件是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才發生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6至7頁,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為憑 (見警卷第16至21、25至28、35至36頁,本審卷第49、51至 53頁)。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25至28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 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 而有過失甚明,堪認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又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仍 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 ,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8年4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 0870237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5月30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6673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審卷143 至146、201至20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或靜止狀態,說詞反覆,且所 述情節有違常情: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 事前我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23巷由東向西行駛,接自強 街2巷準備左轉,才騎到自強街2巷,左側車身就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自強街2巷由南向北行駛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當時我剛起步,有立即剎車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 時供稱:我從中正路23巷口騎出來,告訴人從自強街2巷由 南往北出來,我看到她時已來不及,她騎很快,我沒有騎很 快,我只有在巷子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其於員警 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偵查時,均供稱其於肇事時係騎乘機車行 至中正路23巷與自強街2巷之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自強街2 巷行駛。
⑵惟其於警詢卻陳稱:當時我正將機車牽出路口,還沒騎乘等 語(見警卷第1至2頁),嗣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原先供稱: 我從巷口騎出來,雙方都煞車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我承認我 有過失等語(見本審卷第117、119頁),經法官詢問其於上 訴狀中陳稱當時是牽機車出來,是否仍作此主張時,旋即改 稱:我把機車牽出來,還沒發動,坐在機車上,準備騎車時 就被撞到等語(見本審卷第119頁),於本審審理時亦改稱 :當時我尚未發動機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牽車走 等語(見本審卷第259頁),顯見被告就案發時,其究係騎 乘機車或靜止狀態,說詞反覆,其提起上訴,辯稱肇事時尚 未發動騎乘機車,還在靜止狀態云云,真實性存疑。 ⑶被告雖辯稱因自強街2巷路面地勢略高於其住處前之中正路 23巷,故其平常出入均是將機車牽上自強街2巷路面後,再 發動騎乘云云。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編號4所示路口照片(見警卷第25頁),足見自強街2巷之 路面雖略高於中正路23巷,然坡度平緩,高低落差甚微,被 告亦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從我住處門口到馬路的高度不
會很高,低低的,可以牽車也可以騎車等語(見本審卷第 222頁),又被告之機車為排氣量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13頁),衡以上開2路面既僅有些微高低落差,被告 復自陳機車得以自其住處直接騎行至自強街2巷路面,然其 竟於日常出入時捨此不為,反選擇較為費力之方式,均將其 重型機車牽至自強街2巷路面後再騎乘,顯有違常情,尚難 盡信。
⒉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 強街2巷行駛: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自強街2巷由南向 北直行,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從中正路23巷由東向西衝出來, 我煞車不及而與她碰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時復 證稱:我當時沿自強街由南往北直行,被告直接從中正路23 巷衝出來,撞到我機車右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見告 訴人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與之發生碰撞。 ⑵觀諸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 頁),製作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9時35分,經本院勘驗上開 談話紀錄錄音光碟,被告屢次陳稱:「我騎出來了」、「要 左轉彎」、「我才剛起步」、「我出來才看到她,已經來不 及剎車」、「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啟動看到來不及了 」、「我有煞車,我有壓住她就衝來了」等語,核與該談話 紀錄表所載一致,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審卷第121 至123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僅略逾1小時,被告就案發情形之記憶當甚為鮮明清晰,其 非僅數度陳稱當時已騎出來、已起步、要左轉等語,更強調 自己有煞車、煞車不及等語,倘其當時僅係將機車牽上自強 街2巷路面,尚未發動騎乘,豈有煞車之必要?足證被告應 係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自強街2巷行駛時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⑶再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被告供稱:我還沒有 騎很快,剛起步就在巷子口,我的摩托車很大台很重,告訴 人自己緊張,看到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來等語,有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9至121頁);又案發後被告及 告訴人之機車均倒臥於自強街2巷路面,距離中正路23巷路 口約2公尺,而自強街2巷寬度約6公尺,案發時現場光線充 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25至28頁),被 告亦於本審審理時陳稱:案發時現場情形與上開照片所示情
形一致等語(見本審卷第260頁),足見被告之機車係於出 中正路23巷後,始與告訴人在自強街2巷發生碰撞,且現場 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倘依被告所辯,案發時其係將機車 牽至自強街2巷路面,呈靜止狀態,則依現場情形,告訴人 豈會未能發現被告之機車,甚至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益見被告係於騎乘機車之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辯稱案發時尚未發動機車云云,無從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 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 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事故,且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原審
雖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經新舊法比較後所 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至辯護人雖以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致量刑 過重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記載「 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本案犯罪之情 節,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0至21頁),足 見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案發情節而為量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述 ,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