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3號
TYDA,108,簡,43,20191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靚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憲宗 
      陳茜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8 年
2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1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1 批(簡易申報單第CX/02/753/PY095 號,提單主號: 000 -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申報配帶飾品 13PC E;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為Li Da DAI DAI HUA (co mpremido para perder peso 、 magrir- capsule 、 slimming capsule各2,56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衛生福 利部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原告違反藥事法刑事 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系爭貨物經花蓮縣政府為沒入處分,被告爰依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 ,逃避管制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10月17日以106 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 幣(下同)23,040元。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復 查不受理,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送達地址「花蓮縣○○市○○○街000 巷0 號3 樓 之2 」(下稱系爭地址)為原告戶籍地,惟原告實際居住 地非戶籍地,掛號公文書應以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至警局 、郵局領取。原告母親於107 年1 月24日得知處分書經大 樓管理處收文後,當日即轉交原告,惟無法得知收件、截 止日期,況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復查起始及截止日期認知



不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何時收受,自不生申請復查逾 期情事。
(二)本件報單所載貨物名稱、數量等資料,係大陸地區上海沐 霖公司所提供,原告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 又系爭貨物固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原告既不知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逃避管制而虛報貨物名稱可言。(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設籍系爭地址,且本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 花蓮縣政府行政處分書均以該址為住所地址送達,復經原 告於復查申請書及其郵寄信封填載為申請人住址,足徵系 爭地址確為原告於原處分送達時之住所地;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 管理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本件申請復查法定期限,自原告收受合法送達之翌日 即107 年1 月23日起算,至同年2 月21日(星期三)屆滿 ,惟原告遲至2 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復查申請書,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甚明,原告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駁回。(二)原告委託東方常勝公司辦理系案貨物進口報關,為本案納 稅義務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並應避免虛報、逃避管制 等違章情事發生,對於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自難諉為不 知,報運前應先查明來貨內容屬性及相關輸出入規定,提 供正確報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申報;報關時並應注意原申 報是否與實際來貨相符,亦得要求報關業者提供報單確認 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報關,原告自承快遞業者曾告知其 來貨為飾品及個人物品,惟其疏未即時提供正確貨名及數 量,亦未予查證,即率爾委由報關業者向被告辦理進口報 關,難謂已善盡進口人之誠實申報義務,訴稱於託運過程 中非居主導地位云云,冀邀免罰,委無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有無設定系爭地址為其住所?
(二)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三)原告申請復查是否合法?
(四)原告對於申報物品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之行為有無故意或 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地址確為原告之住所地。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一定事實認定。 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 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 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 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2、經查,原告自87年8 月24日起即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系 爭地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 (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6頁)。而原告因輸入禁藥違反藥事 法刑事責任部分,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 政府沒入系爭貨物之行政處分書,均以系爭地址為原告之 住所地,有各該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及花蓮縣政府106 年9 月12日府衛藥字第1060167252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64-66 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 復查決定書,亦均係寄至系爭地址,並經該處所接收郵件 人員即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亦有原處分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 頁)可佐,且原告因不 服原處分而申請復查時,於所具復查申請書內均記載其住 於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71頁) ,足徵系爭地址確為原告 之住所地。原告雖提出原告106 年12月至107 年3 月間之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1至56-9頁) ,其上所 載帳單寄送地址於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為花蓮縣○○ 鄉○○○街000 巷00號、107 年2 月至4 月均為花蓮縣花 蓮市○○路0 段00號,然僅此為原告與電信公司所約定之 電信費用帳單寄送地址,與原告有無將系爭地址設定為住 所無涉。原告復提出其與訴外人黃耀賢之花蓮縣○○市○ ○路0 段00號租賃契約書影本,主張其未居住在系爭地址 云云。然本院查,原處分係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 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頁) 可證,原告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租賃期間卻自107 年2 月開始至10 9 年1 月,顯然原處分送達原告時原告根本尚未承租花蓮 縣○○市○○路0 段00號,故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原處分 送達系爭地址時,其並未居住系爭地址為真實。(二)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系爭地址。
1、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前項 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訂定之郵



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1 項、第5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機關、學校、工廠 、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 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 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 2 項)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原名稱: 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所明定。準此, 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 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性質 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 所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 員對於此種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 ,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有無或何時領受應送 達之文書,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2、經查,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對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所載 住址即系爭地址送達原處分,因不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該 址所在之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游鎮榮代收等 情,此觀諸卷附送達證書內除蓋有清晰可辨之宜家國宅管 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章戳外,並有管理員游鎮榮之用 印(見本院卷第70頁)即明。且宜家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林儷蓉亦到庭證稱:「我們社區設有幫住戶收取信件 的登記簿,登記簿是由保全人員負責登載收信,再找機會 交給信件住址所載之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等語。 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 之住所,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游鎮榮代為收受,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 時轉交原告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 分係由其母親107 年1 月24日返家始知原處分送達,並於 當日轉交原告,原告無法查證原處分收受日期云云,並不 足採。
(三)原告申請復查並不合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 。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 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 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 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第48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 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故對於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作成之處分不服, 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 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3,040元 ;原處分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系爭地址 ,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游鎮榮代為收受,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原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69-70 頁)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107 年1 月23日起算 30日,末日為107 年2 月21日,此觀諸卷附107 年政府行 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79頁) 自明。惟原告遲至 107 年2 月22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相對人遞送本件復查 申請書,有蓋有該日郵戳之原告郵寄復查申請書信封(見 原處分卷第10頁)足憑,則原告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 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 項所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及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 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 駁回,則其實體部分即爭點(四)應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1/1頁


參考資料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