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智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2 日
衛部法字第1070133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朱智盟眼科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4日派員稽查發現該診所 外跑馬燈刊登「消脂針2000元美白針500 元」,且診所櫃臺 見有「禮拜四限定消脂針1 組2000元美白針500 元」等醫療 廣告,依原告提供「消脂針」、「美白針」配方內容使用之 藥品,即肝得健注射劑(衛署藥製字第057953號)、卡尼丁 注射液(衛部藥製字第058158號)及一成肝健注射液(衛署 藥輸字第025609號),其藥品仿單並無「美白」及「消脂」 功能,係仿單適應症外使用。被告審認上述廣告以不正當方 式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 第1 項規定,於107 年5 月23日以府衛醫字第1070118972號 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8 年1 月 2 日衛部法字第10701331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所謂醫療廣告,應以強調療效的宣傳,來招攬病人。就如 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函,核釋 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之範圍…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 蓋醫療本身,對一般民眾而言,不管是學名,商品名,名 辭都是陌生的。如果以施打的商品名(卡尼丁,肝健)標 示,恐怕病人會不知所云。對於卡尼丁消脂效果,我們已 提出歐美及中國的論文可茲佐證,我們既沒有強調效果, 也沒有用聳動方式,只是用「消脂」兩個字,且論文佐證 應該也符合該函之第八點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如果寫消脂針就要處罰,網路上搜尋桃園消脂針有米蘭 診所,美麗晶華診所,知美整型外科,可一併查處。至於 「美白」就更廣泛了,蓋人體本就有代謝黑色素,自體美 白的功能。只要能加強代謝的藥物(例如肝健),或多或 少就有美白的效果。一樣我們也沒強調誇大美白效果,也 沒有聳動字眼,單就寫美白就要處罰,那仿間一堆美白保 養品是不是都不能寫。我們認為美白跟保健一樣,都只是 社會廣泛通俗的字眼,在字面意義上做文章,跟文字獄沒 有兩樣。在網路上搜尋桃園美白針,可查到美麗晶華診所 ,光妍時尚診所,君綺診所,魔鏡診所,可一併查處。(二)至於醫療廣告,法律上解釋應以最新解釋為依據,否則前 後衝突,會令人無所適從。蓋衛福部在105 年11月17日所 公告的醫字第1051667434函,已針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 做了12點說明,網路上查不到裁處書所言之101 年7 月26 日衛署醫字第101265852 號函,及該函所稱藥品為「仿單 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不得為醫療廣告的說明。因此,我 們認為沒有用衛生署時代的舊命令取代新命令的道理,如 果仿單外使用並沒強調或誇大療效都不能寫,那所有標榜 減肥的藥,尤其是雞尾酒減肥,中醫減肥都屬違法,網路 上搜尋桃園減肥診所有:長榮中醫,彥靚診所, 安捷幸褔 ,巴黎國際長春醫療集團,日新中醫,永馥中醫,濟民中 醫所使用的減肥藥物,應該都是仿單外使用吧!是否該去 查處?桃園診所跑馬燈上有寫美白針,消脂針,少女針, 童顏針的診所,依市政府裁處標準,應該都屬違法,行政 機關之怠惰及選擇性執法,由此可見。如果行政機關只處 理第三人的惡意檢舉,忽略執法公平,公器淪為私用,豈 為國家之福?
(三)最後總結說明,美白與消脂為通用名辭,我們沒有誇大醫 療效能,也沒有聳動用語,如果寫美白及消脂需要處罰, 請全國大裁處,不要選擇性辦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並請公告以後美白,消脂的字眼,不得出現在診所招牌, 跑馬燈,網際網路,這樣才合理。如果覺得此事不可為, 請斟酌單用這兩個名辭,就無限上綱處罰醫療廣告的合理 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不得 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 ;衛生主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 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於醫療法第86條對醫療 廣告之方式設有限制。原告宣稱系爭藥品具消脂及美白之醫 療效能,然查與藥品仿單所載產品用途文字不符,另原告所
附之醫學文獻資料,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為求審慎特請專科 醫師審查,其中整形外科醫師表示「雖有若干文獻佐證,但 衛署仿單上並無美白及消脂等適應症,屬適應症外使用,依 法不得為廣告」另皮膚專科醫師表示「該院所附paper 均屬 少數研究,研究族群均不大,且所附paper 內容均未獲內科 及外科教科書收錄,不足採信」。故系爭醫療廣告無法積極 證明內容真實。是以,被告機關依其醫療廣告內容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5 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行使裁量權時,無逾越法定之裁量 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 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 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 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 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 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 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 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 定……。」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 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二)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該時醫療法第61條即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 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 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
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 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記載:「一、 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 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 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傷報導等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 本條,以為限制。二、第2 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 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 痊癒等。三、第4 款規定情形,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 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 傳。四、第5 款規定情形,例如利用記者招待會或工商報 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五、第6 款規定情形,例如刊登 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55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 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 」等語(立法院公報75卷25期1927號第67頁)。嗣93年 4 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全文123條,原第61 條規定移列至 第86條,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內 容則維持至今。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 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 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解釋上應跟隨、延 續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傳達之立法意旨,在同一脈絡 下詮釋其意,始符規範邏輯。換言之,第7 款所稱之「不 正當方式」應以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意旨為框架,避免漫 無邊際,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適用範圍。細繹醫療法第 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上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 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 ,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 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 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 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 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 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1 年 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5852號函釋謂:「主旨:有關 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之醫療收費及廣告等事項,請輔導所轄 醫療機構確依說明段辦理,並加強查核,請查照。說明: …二、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如涉及『仿單核准適應 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 ). . . 謹慎評估其效益 及風險,並充分告知病人,取得其同意始得使用,以避免 發生醫療爭議。另其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依違反醫療
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查處。」此部分內容,無非係主管行 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 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 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意旨相符,自 得為本院所採用。
(三)原告雖主張:衛福部在105 年11月17日所公告的醫字第00 00000000函,已針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做了12點說明, 網路上查不到裁處書所言之101 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 1265852 號函,及該函所稱藥品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 使用」不得為醫療廣告的說明。因此沒有用衛生署時代的 舊命令取代新命令的道理云云。惟按,衛生福利部105 年 11月17日所公告的醫字第1051667434函,與前行政院衛生 署101 年7 月26日衛署醫字第1010265852號函釋均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就與 本件事實相關之「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 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部分,尚 無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文義,且符合醫療廣告不能 使有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立法目的,自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且該二函示內容並無牴觸不一而均為 有效,並無原告所稱「舊命令取代新命令」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院查原告診所外跑馬燈刊登「消脂針2000元美白針500 元」,且診所櫃臺見有「禮拜四限定消脂針1 組2000元美 白針500 元」等資訊,有相片2 張(見本院卷第42頁、第 43頁) 在卷可稽。上開資訊內容敘述原告診所使用之美白 針、消脂針功效,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原告診所提供之「 美白針」、「消脂針」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 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 條 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
(五)原告再主張醫療本身,對一般民眾而言,不管是學名,商 品名,名辭都是陌生的。如果以施打的商品名(卡尼丁, 肝健)標示,恐怕病人會不知所云。然查,原告診所之「 美白針」、「消脂針」,其成分為肝得健注射液、" 一成 " 肝健注射液、卡尼丁注射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肝得 健注射液適應症為肝炎、肝硬變;" 一成" 肝健注射液適 應症則為維護肝臟正常功能,藥物過敏症、食物過敏;卡 尼丁注射液適應症為,預防及治療末期腎病因血液透析引 起的carn itine缺乏症,均有上開藥物仿單(見本院卷第 58頁至第66頁) 可佐。由仿單所示內容可知,上揭藥物均
無美白、消脂作用,原告以上揭藥物作「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 ),廣告宣稱「美白針」、 「消脂針」,客觀上已有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證明廣告內 容為真實之情,有使患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原告之醫 療廣告有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定要件之事實,尚非無據 。又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 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 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 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 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 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39條第 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 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所謂藥品仿單係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後,刊載藥品療效與安全性等相 關資訊之說明書。醫師原則上應依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 立處方予患者。惟醫師經專業判斷後,認有不遵照藥品仿 單之指示說明內容使用藥品之必要者,即屬藥品「仿單核 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由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 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是以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於產生醫療糾紛時,可能不 符藥害救濟之給付條件,對患者之權益影響甚鉅。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6 月2 日衛署醫字 第0990262180號函即就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訂定原則,包括:1.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有正當理由) 、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據實告 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具公信力之醫學 文獻、5.用藥應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注 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 本件原告將仿單上未載有美白及消脂功能之藥品在其診所 標記為「美白針」、「消脂針」,即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 的使用。且美白針、消脂針尚非屬基於治療疾病所必要, 不符上述「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要件,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