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85號
TYDA,108,交,18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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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   告 張震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溫 泉路段時,擦撞訴外人尤利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AMV -256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駛離)」之違 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 年5 月 6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V00000000 號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 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8 年6 月19日另掣開桃交 裁罰字第58-V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處分,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當日為連續假日,系爭路段為8 米寬之道路,路邊亦停有 不少車輛,原告當時車速於不超過5 公里之情況下,左轉 進入6 米之小巷後,原告與車上乘客均未感覺任何異狀, 嗣聽見訴外人尤利智追打原告車體,即立即停車與尤利智 溝通對話,並對尤利智表示原告會處理,先等原告將客人 放下,將車輛掉頭後,即會處理本件事故等語,尤利智當 下雖不高興,但亦未阻止。
⒉又舉發員警到場後,原告與車上乘客一再向員警表示並未 聽見碰撞之聲音或感覺任何異狀,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但看見尤利智與員警交談後,即未與原告一齊 前往派出所,因此認為員警與尤利智關係匪淺,員警製單 之判斷有違公平性之疑慮。嗣原告配合調查完畢後,員警 即提出舉發通知單要求原告收下,並表示係為尤利智平息 怒氣始製單舉發,惟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始稍微往前 行駛,並非故意離開,亦有立即處理,因此遭員警舉發並 不服氣。
⒊再者,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亦與尤利智達成協議,而 員警亦到達現場處理,前後不到3 小時即將標準手續完成 ,如何能認為逃逸?其標準何在?而原告身為職業駕駛將 近30年,如何不知肇事一定不能離開現場之程序,僅因本 件確實為不知情之狀態,且車大路小,原告如何逃逸?而 逃逸之定義又為何?況本件事故發生後15分鐘,原告與車 上乘客均有回到現場,並與員警及尤利智溝通協調,絕無 逃逸之企圖心,是本件舉發之動機顯有疑義,懇請鈞院詳 實調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4 款、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 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80009760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5 年10月28日17時16分許( 行車記錄器顯示時間『未校正』104 年1 月3 日10時31分



許),由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70項超越停止線欲左轉五青 路時,發現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到達五青路 停止線前始煞車停於路口,該機車為閃避該車而失控與對 向車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61 -LFJ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雖未發生碰撞,惟該機車係為閃避該車而失控與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與本起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其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該車駕駛人亦目睹該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未停車查看逕行駛離現場,核與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構成要件相當,本分局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等語。
⒊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 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 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 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 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 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 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 責任。
⒋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 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 、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 ,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 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 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 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 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 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 察看等,則非所問。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 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舉發機關局108 年4 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830676100 號函 表示(略以):「…陳述人張震亞君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 車117 -YY號,違規單第V00000000 號違規案,警方到達 事故現場,張民並未於現場等候,而是先開往他處讓乘客 下車,故警方據此製單舉發…」等語。又舉發機關於108 年6 月10日亦以恆警交字第10831028100 號函所附之職務 報告表示(略以):「…職警員方皓平,於108 年3 月2 日14-16 時擔服交快一號勤務,於15時50分許,接獲報案 稱於溫泉路210 號前有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該事故人 係張震亞(違規人)。駕駛117 -YY營業大客車於溫泉路 左轉進大梅時,車尾擦撞停於路旁之AMV -2565自小客, 而張民則繼續往大梅行駛,經尤利智(AMV -2565自小客 之車主)跑上前將張民攔下,告知張民有擦撞到尤民之自 小客,而張民於現場並未停車等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將該 車先開往大梅,讓該車乘客下車…張民駕駛該營業大客車 左轉進入大梅時,與停放在路旁尤民車輛發生碰撞,接著 駛入大梅,在尤民第一次叫住張民後,張民表示要先去大 梅讓客人下車,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已違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等語。
⒍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 故意或過失始有處刻之原則,對於這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雖稱不知有發生擦撞,惟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經對造當事人告知發生擦撞後仍決意駛離現場未等待 員警到場,以讓乘客下車為由規避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違規屬實。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 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50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屏 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段時,擦撞訴外人尤利智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B 車,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駛離)」 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 8306761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7頁)、肇事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違規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50分 許,有駕駛A 車行經上開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段處。(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 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 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 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 條第3 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 」?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 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 同?查前述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 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 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 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 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 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 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 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而依 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 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 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 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 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 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 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 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 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 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 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 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 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據此,現行之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 項 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 釋上第1 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 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 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 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 「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且按行政罰法第7 條 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指之肇事後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 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 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 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 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經查,舉發員警108 年6 月5 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 :「職警員方皓平,於108 年3 月2 日14-16 時擔服交快 一號勤務,於15時50分許,接獲報案稱於溫泉路210 號前 有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該事故係張震亞(違規人)。 駕駛117 -YY營業大客車於溫泉路左轉進大梅時,車尾擦 撞停於路旁之AMV -2565自小客,而張民則繼續往大梅行 駛,經尤利智(AMV -2565自小客自小客之車主)跑上前 將張民攔下,告知張民有擦撞到尤民之自小客,而張民於 現場並未停車等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將該車先開往大梅, 讓該車的乘客下車。……張民駕駛該營業大客車左轉進入 大梅時,與停放在路旁尤民車輛發生碰撞,接者駛入大梅 ,在尤民第一次叫住張民後,張民表示要先去大梅讓客人 下車,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已違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所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義務。再者張民將該車駛入大梅,再返回處理該事故, 與該事故之時、空已無相當緊密關聯,難對肇事現場相關 證據及現場痕跡證能有相當之保存。退萬步言之,先去讓 大梅讓客人下車,亦非能為卻該義務之理由。據此,職予 以製單舉發,通知單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舉發違反 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職認 為於前述事故絲毫未差,本件舉發並無疑義」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 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 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肇 事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違規車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32至36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可見原告駕駛系爭A 車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段時,與尤利智停放於路邊之系 爭B 車發生擦撞後,尤利智有上前拍打A 車車體而將原告 攔停,並告知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有擦撞其自小客車,惟原 告並未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執意將乘客載往大梅 ,使該車乘客下車,而立即駛離肇事現場。是依上開事發



過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在客觀上應已知悉其所駕駛之系 爭A 車在屏東縣車城鄉溫泉路段之行車過程中,有與尤利 智所停放於路邊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 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⒌再者,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經警通知後,於108 年3 月2 日車城分駐所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內亦表示(略以):「 我當時駕駛117 -YY營大客由車城往大梅方向行駛,於溫 泉路段欲左轉進入大梅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到AMV -25 65自小客左側車身致肇事,當時我行駛時沒有感覺有碰撞 到東西,所以我進入大梅後讓客人下車,對方車主找到我 說我擦撞到他的車,我說我不知道有肇事,我車上的乘客 也都沒有感覺,沒有聽到撞到車子的聲音」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核與尤利智108 年3 月2 日車城分駐所所製 作之調查紀錄表,其內容(略以):「我當時在溫泉路 210 號家中,突然聽到碰撞聲響,然後發現一台117 -YY 遊覽車撞到我停放哉權路210 號的AMV -2565自小客左側 及左後側車身,但對方肇事後就離開現場往大梅方向行駛 ,我就追上去叫對方停車等警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大致相符,可見碰撞事故發生後,雖一開始原 告並不知情,但經由車主尤利智之告知,已全然知悉,豈 可以載旅客欲前往大梅下車為由,逕自離開現場。準此, 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肇事後 ,不久後即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 告卻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 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 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至 為灼然。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 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 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 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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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