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朱俊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9 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 年1 月6 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B 車及下述A 車,均與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編寫之A 車、B 車相同),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T 字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 人呂建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發生碰撞,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 車禍」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 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5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碰撞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為加油站,並非交岔路口,且原告騎乘系爭B 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確有減速行駛,故被告應提供採證照片,以確認 原告違規事實。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3 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4783號函 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肇事地點為T 字型交岔路口且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朱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2 段640 號(中油加油站)前時, 與對造自小貨車(由加油站起駛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 成朱君受傷,且尚難認定朱君受傷與對造駕駛行為未具關 聯;依監視器影像時間108 年1 月6 日21時13分46秒對造 自小貨車起駛進入道路,13分49秒兩車發生碰撞,朱君重 機車均未採取有效避免事故發生之行為,尚難認定朱君重 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事證; 初步研判朱君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對造當事人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龜山分局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等語。
⒊是依上開函覆所附之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01/06/2019 21:13:46至21:13:49許,兩車發生碰撞時,顯見系爭 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 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
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8 年1 月6 日21時13分許,騎乘B 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前之T 字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 人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車禍」之違規,並有舉發 機關108 年3 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4783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 至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33頁)、當事人肇事原因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4頁 )、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亦分別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復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 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第2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惟主張龜山 區萬壽路二段640 號為加油站,並非交岔路口,且其當時 確有減速行駛等語。經查:
⑴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行車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 以):「⒈檔案名稱:MKW-5678朱俊翰。⒉錄影畫面時 間共8 分7 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見本院卷第25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暫停於龜山區萬壽路二段640 號之中油 加油站內。錄影畫面時間01/06/2019 21 :13:40許, A 車開始起步左轉進入萬壽路,並往迴龍方向行駛,且 有使用左側方向燈。⒋錄影畫面時間01/06/20 1921 : 13:46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78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於萬壽路 二段之外側車道上,並往桃園方向行駛,此時上開A 車 已左轉至萬壽路二段之外側車道上。⒌錄影畫面時間01 /06/2019 21 :13:49許,A 車已左轉至萬壽路二段之 內側車道上,B 車亦變換車道行駛至萬壽路二段之內側 車道上,其車速由錄影畫面觀之並未減慢,二車並直接 於萬壽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觀之,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25頁),可見系爭肇事地點之中油加油站對面處有一 巷口,足認萬壽路二段二段260 號違規地點處,係一T 字型路口,即係屬於交岔路口,且原告騎乘系爭B 車於 萬壽路二段直行駛向加油站前之無設置號誌之系爭T 字 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受傷,核與舉發機關10 8 年3 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4783號函文所述意 旨相符(本院卷第24頁),並有當事人肇事原因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佐。準此,原告未遵守前揭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而有於前揭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減速,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行為,堪以認定。
⑵至原告雖主張係A 車突然自加油站竄出,導致原告煞車 並向內側車道閃避,因未能完全煞停,始釀車禍等語。 惟查,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 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均應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惟本件縱認原告有減速,但卻無法隨時 停車,以致於造成與A 車之碰撞事實,仍應認未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違規行為既經認 定屬實,且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至於訴外人駕駛A 車是否有違規等情,並不影響對原 告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 有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 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 第60 條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 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行經無號誌交不依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5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