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宋鴻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86 條,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因以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29 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由,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嗣上揭刑事案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85 號刑事判決確定結終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86 條、 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