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黃宋有妹(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鶴明(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鶴宗(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鶴春(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鶴國(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良(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政(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李黃紅杏(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阿葉(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英(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
簡光輝(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簡彭亮(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江簡淑香(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娥(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月(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貞(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浤誠律師
姜勝展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宋有妹、黃鶴明、黃鶴宗、黃鶴春、黃鶴國、簡嘉良、簡嘉政、李黃紅杏、黃阿葉、黃秀英為原告黃阿貴之承受訴訟人;由簡光輝、簡彭亮、江簡淑香、簡淑娥、簡淑月、簡淑貞為原告簡彭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阿貴於民國107年6月6日死亡,因其繼承人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配偶黃宋有妹及其子女黃鶴明、 黃鶴宗、黃鶴春、黃鶴國、簡黃紅棗、李黃紅杏、黃阿葉、 黃秀英為原告黃阿貴之繼承人,惟簡黃紅棗於民國91年11月 19日死亡,又簡黃紅棗之繼承人為簡嘉良、簡嘉政,此有除 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1至249頁);原告簡彭騫於108年6月6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其子女簡光輝、 簡彭亮、江簡淑香、簡淑娥、簡淑月、簡淑貞為原告簡彭騫 之繼承人,此有除戶登記、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是以,爰依職 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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