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江品葵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江芷萁(原名江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 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伊曾於民國94年3 月間,與被 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林宗怡協議,約定由伊以林宗 怡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弄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林宗怡名下。嗣因林宗怡與被告夫妻感情不睦 分居,林宗怡乃於101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伊於103 年6 月間得知上情後, 屢向被告催請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均遭被告拒絕。嗣因被告 在外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查封拍定,使伊受有無法取得系 爭房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賠償以系爭房地之第一拍鑑定底價新臺幣(下同)811 萬元計算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前夫林宗怡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於94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胞姐即被告之前配偶林宗怡名下。㈢、林宗怡於101 年10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系爭房地嗣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而遭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經法院實施第一次拍賣之鑑價結果,確定底價為811 萬元 。
㈤、本件如認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兩造均同意以811 萬 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之標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配偶林宗怡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是否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 條、適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與系爭房地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配偶林宗怡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是否真正?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宗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證人即晟群地政事務所負責人羅秀茹於刑事庭審理時,業已 清楚結證:「(你是何時知道系爭房地當時有登記在江芷萁 的名下?)是江芷萁自己告訴我的」、「(你到之後是否有 詢問她要一併出售?)當時有,但是江芷萁說房子是登記在 她名下,實際的所有權人是她的妹妹或姐姐江品葵」、「( 她是在什麼場行跟你說的?)江芷萁有提到這件事好幾次, 有時候是江芷萁家裡、有時候在我的辦公室,鍾志翔也曾經 在場,……,因為20號8 樓一直空著,江芷萁有帶我們去看 8 樓的房子,我有問她這間要不要賣,她有說她妹妹不想賣 ,我有問要不要租,她說好就租出去,後來也是我們介紹陳 武雄來租這間房子,我們知道房子是登記江芷萁,但是實際 是江品葵的,所以我們就找江品葵來簽租約,當時所有權人 是江芷萁,我們就請江芷萁寫一張授權書給江品葵,就出租 出去」、「(你是否瞭解20號8 樓的房子登記在江芷萁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是江品葵,這背後的關係你是否了解?)據 我了解因為江芷萁的先生是警察,是公務員,這樣借錢利息 比較便宜,額度也比較高,就登記在江芷萁名下,用她先生
當借款人」、「(你何時有跟江品葵接觸過?)我們簽租約 時,她有出現,是在103 年9 月13日,她親自與陳武雄簽約 、「(你說有聽到其他同事說江芷萁想要過戶為自己的名字 ,是在簽完租約之後嗎?)應該是簽租約之前,但是我不能 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卷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
⑵證人鍾志翔於本院刑庭審理時,亦有結證:「(你於何處任 職?工作內容為何?)在富田不動產,擔任仲介居間,是營 業員」、「(當時富田不動產幫忙江芷萁出售3 樓房子時, 你是否知道江芷萁在該社區有其他的房子嗎?)我知道,還 有一間8 樓的房子」、「(當時你有無一併詢問她的8 樓房 子是否要出售?)有,她說那間登記是她的名字,但實際上 是她姐姐或妹妹江品葵的房子,她有跟我說過」、「(江芷 萁有無跟你說過為何房子要登記在她的名下?)好像是貸款 的關係,被告的先生有比較好的利率,所以登記在被告的名 下」、「好像貸款的成數及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是聽到 她這麼講,……」、「(房子登記在江芷萁名下,實際上房 子是江品葵的,這件事是何人跟你說的?)是江芷萁跟我講 的,我也有見過江品葵」、「(你有無跟江品葵確認過房子 登記在江芷萁名下,實際上房子是江品葵的這件事?)有, 她說被告說的沒錯,但是是江品葵在繳房屋貸款,房子實際 上是江品葵的,當時她委託我處理8 樓租房子」、「(江芷 萁跟你講房子登記在江芷萁名下,實際上房子是江品葵的這 件事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記得我、羅秀茹、江芷萁都 有在場」等語無誤(見易更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 )。
⑶本院審酌證人羅秀茹、鍾志翔均係受被告請託出面處理債務 清償事宜,且就本案系爭房地之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應 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風險而故意虛捏其詞之動機與必要,渠 等所證,本應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參以證人羅秀茹證稱: 「(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認識,是江美雲」、「她的 房子要賣,是臺北九龍3 樓的房子,我與她接洽,希望她讓 我們去賣房子,也很順利找到買主,但是因為江芷萁的債務 比較複雜,……」等語(見易更卷第121 頁反面),足見被 告在與羅秀茹、鍾志翔接觸時,其自身經濟狀況已是陷於水 火之中,而被告眼見羅秀茹、鍾志翔得以出面協助處理出售 房屋清理債務,衡情自應會向羅秀茹等2 人如實交代其真實 財產狀況,是依證人羅秀茹等2 人之證詞,清楚可見被告確 曾在訴訟外表明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且系爭房地 之所以會登記在被告前配偶林宗怡名下,實係因林宗怡為公
務人員,得以在向銀行貸款過程中爭取較優之貸款利率與成 數所致。
⑷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 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查 ,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而觀之兩造間於103 年12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中 以「momalinda 」及「萁」所為之對話紀錄,其上又已清楚 記載下列內容:
「原告: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被告:對,是我害你那麼慘我沒否認。
原告:請問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被告:房子可能要再一點時間。
原告:不行,1 月份到3 了,當初我說了,時間到了就要過 戶,你賣掉房子我就叫你把錢還掉,你還說不還這麼 過戶,反正一月份就要過戶,沒有理由拖延,我在繳 費你在貸款,我很笨嗎?反正一月份沒有過戶,我找 姐夫看怎麼處理。
(中間略)
原告:房子1 月就要處理!
(中間略)
原告:下個月幾號處理房子?我們好請假。下個月房子沒有 過戶,阿信說先不要繳貸款。
(中間略)
原告:下個月什麼時候過戶?
被告:就跟你說錢還沒還。
原告:銀行信用卡要處理,是你的事,沒有還就還。 被告:好是我的事
原告:你本來就不應該動房子,不是嗎?」各等語(以上見 他卷第232 至233 頁)。
是依上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昭彰顯見被告經原告催促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非但從未曾反駁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前 夫林宗怡所有,反而坦言:「對,是我害你那麼慘我沒否認 」等語,恰核與被告自身於證人羅秀茹、鍾志翔面前自陳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等語,不謀而合,由是已可見被 告上開裁判外之自白,並非憑空虛捏甚明。猶有甚者,若非 被告深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與林宗怡或其 自身無關,被告大可大方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承租 人陳武雄,何必迂迴央請原告出面與陳武雄訂約?亦有可議 。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其以接近每月一次之頻率,或以
自己、或劉信宏帳戶匯款固定金額15,000元至被告前配偶林 宗怡名下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帳戶明細及 存摺內頁資料,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由該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加以扣繳,亦能核與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相合,顯見 實際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者,應為原告甚明。則依上開 事證參互以析,自堪認被告先前於裁判外所為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⑸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林宗怡於偵查中業已陳稱:「(為 何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江美雲?)婚前 我和江美雲就約定好萬一離婚,我名下的不動產就給江美雲 ,當時是江美雲主動向我要求要將系爭房屋登記至她名下, 並要求我辦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是原 告主張其當初確係經由被告之同意而得借用其配偶林宗怡名 義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之名義借名登記 於林宗怡名下,嗣因被告與林宗怡夫妻感情交惡,被告遂再 要求林宗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告名下之事實,應屬真正 ,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房地原為林宗怡所有,伊經 林宗怡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自屬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其先前於裁判外向羅秀茹、鍾志翔所為之裁 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不符,參以被告目前因將系爭房地持以 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以致遭本院刑事庭判決犯背信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重刑,本院因認被告先前於裁判外 所為之自白,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言,應 更為可採。是被告以此為辯,應與事實不符,本院不能採信 。
⒊至證人林宗怡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固一再證陳系爭房地係 其所出資購買,並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均係由其與被告共同保 管云云。惟原告當初既係經被告同意而得以借用被告前配偶 之名義向銀行申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當初為求自保,避免 原告日後不顧自己配偶林宗怡之個人信用而一走了之,拒不 清償貸款,本應會採取相對應保護自身之措施,是被告或林 宗怡在系爭房地購入後繼續保有系爭房地權狀,核與一般交 易常情無違,不足以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證人林 宗怡既已陳明:「……,我沒有保管存簿,我連薪水戶的存 摺都是交給江芷萁保管的,我的薪水戶是中華郵局的帳戶, 月繳的戶頭是中國信託,我把提款卡及存簿都交給被告處理 ,我不太清楚」、「(你是否清楚為何詹曉娟要在94年3 月 24日,匯款30萬元到你西螺郵局的帳戶?)這是我的薪資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都是在江芷萁那邊,……,我有詢問江芷
萁,她說這是江品葵要還她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江品葵要還 江芷萁錢」(見易更卷第111 頁、第112 頁),參以證人即 詹曉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清楚陳明:「(江品葵從 何時開始受僱於你?)89年左右」、「(在94年3 月間,江 品葵是否有向妳借款?)有,她有問我方不方便借她30萬元 ,她說她想要買房子,房子地點好像在龍潭」、「(當時是 用什麼方式把款項交給江品葵?)我請小姐匯款給她」、「 (你是否記得匯款到何帳戶?)好像是她姊夫的帳戶」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林宗怡就系爭 房地當初究係以何種資金加以購買、後續貸款究係如何支應 等等諸節,均一無所悉,依證人林宗怡上開所證,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徵得林宗怡個人同意而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而已。準此,證人林宗怡既僅有部分參與系爭房地之購屋過 程,其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證述內容,容屬片段,且其資訊均 係來自於受被告之告知,本院仍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之依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原先雖係約定被告允由原告借用不知情 之被告配偶林宗怡之名義向銀行申貸購買系爭房地,惟嗣因 被告與林宗怡之夫妻感情交惡,林宗怡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應屬真正,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 條、適用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與系爭房地等值之金錢,有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逾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未經當時配偶林 宗怡之同意,擅自為林宗怡允諾同意由原告借用林宗怡之名 義申購系爭房地,對林宗怡而言,自屬無權代理行為,且因 林宗怡事後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業已明白拒絕承 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又如前 述,是被告為林宗怡代理所為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確定 對於林宗怡不生效力。準此以言,原告與林宗怡既不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因繼受林宗怡而取得系爭房地之被告, 更無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非有據。
⒉惟按民法第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
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 務時,無償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 責任。而民法第182 條規定: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 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始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林宗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致原告因此支出金錢而受有損害,因林宗怡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與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出相關價金貸 款之損害,二者間為同一原因事實,林宗怡自受有不當得利 。然因林宗怡自始至終不知遭被告無權代理允諾借用名義予 原告,核屬善意受領人。是林宗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又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惡意之被 告名下,揆諸前開說明,林宗怡固得免復返還系爭房地之義 務,惟被告在林宗怡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仍對原告負有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主 張係因受林宗怡贈與而終局有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 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⒊再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 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固 得請求被告將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惟因系爭房地 事後經被告之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第三人拍定 ,致原告已無從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給付不能。因被告無從履行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⒋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合意如法院審理後認定被 告應負給付不能之金錢賠償責任,願以系爭房地當初第一次 拍賣之鑑定底價即811 萬元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12 頁)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受兩造之約定 所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返還不能之金 錢損害賠償811 萬元,應屬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 月9 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附民起訴狀 繕本乃係於105 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 5 年12月30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6 年1 月8 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106 年1 月9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 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 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1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九、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固有向本院具狀陳報被訴背信之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無罪,故而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本件在經 本院審理後,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核與前開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並非為 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尚無二致,已難認有何再令被告補充攻 防之必要。況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 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本案既因刑事庭裁定移送而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加以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裁判結果所拘束,是被告以其 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非有據,本
院認既無必要,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