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9號
TYDV,108,重訴,36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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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蕭振有 
      胡俊華 
      楊子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鴻龍 
      徐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黃鳳嬿 
被   告 黃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振有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俊華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子姍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振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蕭振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胡俊華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胡俊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楊子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楊子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蕭振有胡俊華、楊子 姍新臺幣(下同)481 萬2609元、579 萬3583元、181 萬60 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蕭振有胡俊華請求金額各增加 100 萬元,並加計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5 頁 )。末其二人聲明又回復與起訴時相同(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駕駛其配偶 即訴外人尹美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桃園市龍潭區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及延平路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疲勞駕駛 ,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及對車輛行進方向之控制等能 力均明顯降低,致其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原告蕭振有胡俊華之子即訴外人蕭文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原告楊子姍,由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彎進入延平路,被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文泓及原告楊子姍均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蕭文泓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 傷並肋骨、左關節及股骨骨折,經壢新醫院急救無效,於 106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3 分許死亡;原告楊子姍則受有 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多處撕裂傷共4 公分 、頭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下頷骨多處及左踝狀凸骨 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蕭振有部分:蕭文泓喪葬費用68萬2550元、法定扶養 義務損害11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3 萬0059元,共581 萬 260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100 萬元,尚得請求 481萬2609 元。
2、原告胡俊華部分:系爭機車毀損價格8 萬5000元、法定扶 養義務損害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70 萬8583元,共679 萬358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100 萬元,尚得請



求579萬3583 元。
3、原告楊子姍部分:醫療費用64萬5347元、交通費用5 萬17 3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0萬5002元、財產損失1 萬4000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181萬6079 元。(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若依法應核准,被告就願意給付 。然原告請求法定撫養費用應自65歲起算、喪葬費用超出行 情、慰撫金偏高、系爭機車毀損未考量折舊、營養品及看護 費用應不必要、交通費用應提出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被告疲勞駕駛 ,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及對車輛行進方向之控制等能力 均明顯降低,致其駕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撞擊蕭文泓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蕭文泓及搭載之原告楊 子姍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事故,蕭文泓因而死亡,原告楊子 姍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33 、28168 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10-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9 頁)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 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上訴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及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蕭文泓死亡、原告楊子姍受傷,既為 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蕭振有主張蕭文泓因系爭事故死亡後,有支出喪葬費 用68萬25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一般喪葬費用行情約30萬 元,原告蕭振有請求金額過高云云。然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 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 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 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 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 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 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 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 長祿禮儀有限公司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之殯葬服務內容明 細包含臨終、喪禮用品、入殮封棺、罐、告別奠禮、法事 庫錢祭品、告別奠禮祭品、火葬規費、追加縫屍、壽衣等 費用(見附民卷第17-20 頁),上述支出均屬必要之葬喪 費用,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一般殯葬費用行情約30萬元云 云,然未提出原告蕭振有有何超出行情花費之證據,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2、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 17 條分別有明定。而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且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參照) 。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 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即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免除對他方之扶養 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 即明。
⑵原告蕭振有胡俊華主張其二人為蕭文泓之父、母,發生 系爭事故時為54、44歲,平均餘命27.19 、40.84 年,受 扶養期間各為16.19 年、19.84 年。而原告蕭振有與胡俊 華間平均餘命相差13.65 年(計算式:40.84 -27.19 ) ,故最後之13.65 年期間,僅應由2 名子女分擔扶養義務 。而因其等斯時均無法維持生活,以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0739元計算,各受有扶養費損失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查:
①原告蕭振有係52年5 月18日生(詳本院卷第29頁),因蕭 文泓死亡時尚未成年,故應自其成年日即109 年1 月8 日 起(詳本院卷第35頁),始對原告蕭振有負有扶養義務, 斯時蕭振有約為56歲7 月又21日,相當於為56.63 歲,而 原告蕭振有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龍潭區,以105 年桃園 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其平均餘命為25.54 年(詳附民 卷第22頁)。又原告蕭振有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 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胡俊華、蕭文泓及另1 名子女即 訴外人蕭薔共3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5 頁),故蕭文泓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 當原告蕭振有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目前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0739元(見附民卷第23頁)之標準估算,原 告蕭振有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4萬8868元(計算式:20 ,739元×12月),原告蕭振有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7.17 年(計算式:56.63 +25.54 -65),故原告蕭振有所需 17.17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 萬7592元【計 算式:{248868×12.53639079 +(248868×0.17)×(



13.07693133 -12.53639079 )}÷3 ≒1047592 。其中 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17 《去整數得0.17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胡俊華係62年12月4 日生(詳本院卷第31頁),於蕭 文泓成年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時約為46歲1 月又4 日,相 當於為46.09 歲,而原告胡俊華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龍 潭區,以105 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 38.95 年(見附民卷第27頁)。又原告胡俊華主張得請求 受扶養之期間,前期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蕭振有、 蕭文泓及另1 名子女蕭薔共3 人;後期扶養義務人僅蕭文 泓及另1 名子女蕭薔共2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5 頁),故蕭文泓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前 期為3 分之1 、後期為2 分之1 (前後期區分標準詳後述 )。當原告胡俊華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 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0739元(見附民卷第23頁)之標準估算,原 告胡俊華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4萬8868元(計算式:20 739 元×12月),原告胡俊華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20.04 年(計算式:46.09 +38.95 -65),前期於原告蕭振有 尚生存即前揭原告蕭振有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7.17 年, 後期即所餘2.87年,故原告胡俊華所需20.04 年之扶養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前期核計其金額為104 萬7592元(計算式同前㈡⒉ ⑵①述),後期核計其金額為34萬1359元【計算式:{24 8868×1.95238095+(248868×0.87)×(2.86147186- 1.95238095)}÷3 ≒341359。其中1.95238095為年別單 利5 %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 %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2.87《去整數得0.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38 萬8951元(計算式:1047592 +341359)。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關於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係原告胡俊華以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等一案於本院刑事 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附民卷第1-9 頁),而被告 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 致死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所提上訴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被判 處毀損罪刑,是原告胡俊華請求機車毀損費用8 萬5000元 ,顯非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4、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子姍主張因遭被告撞擊,於106 年8 月4 日起在壢 新醫院急診支出2 萬5304元、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治療已支出6 萬5443 元、預估後續支出5 萬元、106 年9 月21日至廖永楷牙醫 診所診斷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24萬4000元、106 年11月9 日至普羅牙醫診所進行矯正治療支出矯正費用為16萬0600 元、後續矯正費用10萬元,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106 年8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18日、11月15日、 107 年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廖永揩牙醫 診所106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治療計畫書及費用預估 、普羅牙醫診所107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資料收集及 說明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8-4 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 頁),是原告楊子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4萬5347元,自屬有據。 5、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楊子姍主張因遭被告撞擊,於106 年8 月7 日自壢新 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時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元, 又自106 年8 月19日至107 年5 月11日期間從住家至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支出車資費用為1 萬8730元、後續治療交通 費用3 萬元,固據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統一發票、原告楊子姍自擬計程車費明細表、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附民卷第50-51 頁、本院卷第39頁 )為憑,然除救護車費用3000元確有支出必要外,其餘部 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6、關於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楊子姍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四及第五胸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經醫生建議購入胸頸護具之輔助工具支出1 萬 3000元、壢新醫院黃新生醫師出具購買多愛膚敷料處方箋



為此支出792 元,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統一發票、壢新醫院處方箋、世新藥局銷貨收 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2-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47 頁),是原告楊子姍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1萬3792元,自屬有據。
⑵購買液體補給品1 萬24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愛國藥師藥 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4頁),被告固以無必要性為辯 。然觀之原告楊子姍傷勢及購買液體補給品之日期,可認 此部分費用屬原告治療復健期間所需使用之營養食品,確 為原告因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楊子姍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 萬2410元,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楊子姍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06 年8 月7 日至106 年 11月15日止,委託訴外人廖罄瑋看護,其中全天看護共60 日、半天看護共39日,看護費用合計為17萬8800元,固提 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身份證、收 據等件(見附民卷第55-57 頁)為憑。被告則以無必要性 為辯。然衡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 5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記載略以:「病 患(按即原告楊子姍)曾於106 年8 月7 日18時25分至10 6 年8 月7 日22時2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曾於106 年8 月 7 日至106 年8 月1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6 年8 月14 日接受下頷骨鋼釘復位固定手術,共休養6 個月,並專人 照顧3 個月。…」,可知原告楊子姍確有看護需求。且該 診斷書上載明:「患者仍有咬合不正及咀嚼困難問題,顯 著運動障礙,需後續治療。」等語,是參酌上揭原告楊子 姍因系爭事故所受該等傷害及復原之情形,足認原告楊子 姍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需要看護協助之時間固為3 個月 期間(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共90日 ,然是否有全日看護必要,卻不無疑問。而原告亦未舉證 其確有全日看護必要,是本院認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 算為適當,是原告楊子姍請求看護費用以10萬8000元(計 算式:1200×9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⑷原告楊子姍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手機、鐵門遙控器 、外衣及鞋子等毀損,其損失費用約為1 萬4000元云云。 然此財物損失亦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之要件有違(理由詳如上述機車毀損部分),是 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7、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蕭振有胡俊華為蕭文泓之父母,蕭文泓 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僅17歲(見本院卷第35頁),正值 年少,被告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延醫救治竟畏罪逃逸,難 認有悔悟之意,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資佐證。佐以 原告蕭振有為高中畢業、原告胡俊華為初中畢業,共同經 營金屬電器之資源回收廠中盤商,每月營收淨利為30至40 萬元,原告蕭振有名下有8 筆不動產、原告胡俊華為大陸 地區人士,於該地區有不動產1 筆;原告楊子姍現就讀高 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工畢業,現任職物流公司 ,從事調度工作,月薪約3 萬8000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 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105 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壢司調卷第12-13 、21、 22 -24、26頁;本院卷第80、93-95 、99、103-105 頁及 個資卷)。參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過失行 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蕭振有胡俊華因蕭文泓死亡、原告 楊子姍因系爭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慰撫金,以原告蕭振有胡俊華各150 萬元、原告 楊子姍5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固以本件背景事實與自由時報108 年9 月17日報導內 容相類似,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振有胡俊華精神慰撫 金各403 萬0059元、470 萬8583元,及給付原告楊子姍精 神慰撫金90萬元為適宜云云。惟上開案件事實與本件並非 完全相同,無從逕以援引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三)基上,原告蕭振有請求323 萬0142元(計算式:682550元 +1047592 元+1500000 元)、原告胡俊華請求288 萬89 51元(計算式:1388951 元+1500000 元)、原告楊子姍 請求128 萬2549元(計算式:645347元+3000元+13792 元+12410 元+108000元+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蕭振有、胡 俊華、楊子姍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1456元、100 萬1455元、11萬9739元,有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 )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扣除前揭已領取之保險金,即原告蕭振有可請求金額為22 2 萬8686元(計算式:3230142 元-1001456 元)、原告胡 俊華可請求金額為188 萬7496元(計算式:2888951 元-10 01455 元)、原告楊子姍可請求金額為116 萬2810元(計算 式:1282549 元-1197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 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11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 7 年8 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 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蕭振有222 萬8686元、原告胡俊華188 萬7496元、原告楊 子姍116 萬2810元,及均自107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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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祿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