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施性和
張世建
陳家松
林國俊
楊定昌
廖李淑貞
邱創殷
黃秀蓮
楊秀春
沈美華
林淑真
張泓珠
張美照
張素靜
李麗萍
胡雲明
游喬然
王至豪
王至偉
葉豊彥
許源隆
張秀珍
莊傳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參 加 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財產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裁判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雖該第三人雖非裁判效力所及,但其法律地位將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受有不利益,倘該當事人勝訴則此不利 益即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參加人向原告23人買受坐落桃園市 ○鎮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3 人及參加人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依約應將買 賣價金信託予被告(已交付予被告之價金,下稱系爭信託財 產),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 該信託契約稱為「歸屬權利人」)者,將生參加人給付買賣 價金予原告23人之效果,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均 應予准許。
二、原告23人主張:
(一)原告23人前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23人及參加人並 於103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依約 應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俟原告23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被告即應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二)原告23人已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參加人及其指定之人,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單方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 轉予原告23人,全體原告蓋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亦於107 年8 月16日送至被告之內壢分行,惟被告仍拒絕付款,原 告23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信託財產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尚有紛爭,已進入訴訟程序,參加人並明 確指示不能付款,原告23人之主張,即與系爭信託契約關 於被告應依原告23人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 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之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未與原告23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參加人與 原告2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尚有紛爭,被告因而拒絕 付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23人主張渠等前向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原告23人及參 加人並於103 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參加人 依約應將買賣價金信託予被告;原告23人已於107 年5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及其指定之人,全體 原告蓋印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亦於107 年8 月16日送至被告之 內壢分行,然被告仍拒絕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被告107 年9 月10日中信託字第 1070007101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本院卷第21至51、79至88頁)。惟原告23人移轉信託財產 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一)原告於本件訴訟,是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信託財產,按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 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系爭信 託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亦約定:「甲乙雙方〔按 :甲方指參加人,乙方指原告23人〕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 ,概與丙方〔按:指被告〕無涉。」(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告23人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概與系 爭信託契約之解釋無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之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一概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二)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信 託契約第2 條約定:「本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為【信託指 示通知書】…所載之人或法院確定判決所載有權受領信託 財產之人。」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丙方悉依甲乙 雙方共同出具之『信託指示通知書』辦理信託財產之撥轉 ,就代償事宜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丙方不負認定之責。」 (見本院卷第23、25頁)據此,須有⑴原告23人與參加人 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指示被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予 原告23人,或有⑵確定判決記載原告23人為有權受領系爭 信託財產之人,二種情形之一,被告始應移轉系爭信託財 產予受益人。惟原告23人未與參加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 知書,也沒有確定判決記載原告23人為有權受領系爭信託 財產之人,則原告23人移轉系爭信託財產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23人雖主張渠等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
,單方以信託指示通知書通知被告將系爭信託財產移轉予 原告23人云云,然查:
1.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超過60日,而甲乙雙方仍未共同以 指示通知書通知丙方終止信託關係時,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乙方得單方以指示通知書指示丙方將 信託財產移轉予乙方,經丙方同意後,信託契約終止。」 (見本院卷第25頁)
2.按其句法,「乙方得單方以指示通知書指示丙方將信託財 產移轉予乙方」與「經丙方同意後」間係以逗號連接,原 告23人之單方指示與被告之同意,均為「信託契約終止」 、被告應移轉信託財產之要件。
3.是以,原告23人並沒有因為這項約定的存在,就享有不經 參加人共同出具信託指示通知書、片面以指示通知書通知 被告移轉系爭信託財產的權利。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 萬5,511 元應由原告23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3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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