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吳永明
吳簡薇
吳美珍
吳美玉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彭國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張嘉祐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嘉祐之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