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呈隆
送達代收人 周鴻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陳金盞間因本院民國108 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929,65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10,67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