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8號
TYDV,108,重家繼訴,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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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李阿鈺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被   告 陳位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位榮 
被   告 陳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位禎陳位榮陳右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1 萬9,1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 、7 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本件審理 中,原告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本書狀(指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 一(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174 頁)所示財產,分割如該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 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 萬9,1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繼承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 遺產,故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並追加或減縮遺產 分割之項目及變更遺產分割方法,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其基礎事實同 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 人陳建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 1 。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詎被告 陳右融以被繼承人陳建平於79、88年間與被告陳位榮、陳位 禎爭吵後氣憤所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向本院訴請確認 被告陳位榮陳位禎對被繼承人陳建平之繼承權不存在,由 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47號受理,惟被告陳位榮陳位禎 未曾見過系爭字條,原告亦不知情,且被繼承人陳建平已原 諒被告陳位榮陳位禎,並共同生活數十年,真正不孝順又 有前科累累者乃被告陳右融,故經本院判決駁回陳右融之訴 在案。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建平於60年8 月3 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法定財 產制消滅,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為繼承所得,且夫 妻婚後所得大多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建平名下,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以繼 承人身分與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平均繼承遺產。 ㈠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遺產,依國稅 局核定總額為1,165 萬1,611 元,而被繼承人陳建平於104 年12月4 日另有臺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桃園 分行)定存帳戶(戶名:陳建平、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及附表一編號27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 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婚後財產。而上開臺中銀行桃 園分行帳戶於105 年10月25日結算餘額為211 萬6,940 元。 又附表一編號3 至12位於金門縣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建平繼 承取得,並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標的,應不予列入計算; 而編號13、14之○○區○○路342 、344 號房屋及編號28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均屬未經保存登記 之建物且已老舊,原告不請求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故被繼承 人陳建平婚後財產合計為893 萬1,712 元(計算式:11,651 ,611元-2,688,699 元-31,200元=8,931,712 元)。 ㈡原告婚後財產:
依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清單顯示原告有4 筆不動產,惟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繼承自父親而來;另桃園市○○區○路段000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復依本院調得原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名下財產,原告於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 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 萬2,654 元、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 萬3,208 元、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6,242 元、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636 元、零 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5,533 元、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1,769 元,上開所得共計9 萬1,042 元(原告誤為9 萬 3,361 元,應予更正);及獲有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存利息 2,256 元,惟此乃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解除被繼承人陳建 平之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定存後所獲分配50萬元存入定存 所衍生之孳息,為原告自被繼承人陳建平繼承所得財產,不 得列入分配。故原告婚後財產為9 萬1,042 元,原告得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441 萬9,175 元。
三、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得應優先自被繼承人陳建平所 遺財產中原物分配,剩餘部分再為遺產分割,其遺產分割標 的及分割方法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原告取得8 分之5 ,被告各取得8 分之1 。
㈡動產部分: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38 股價額5,759 元、宏碁股份有限 公司190 股價額2,869 元、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71 股 價額39萬8,811 元、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712 股價額8,696 元、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1 股價額7,396 元、皇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841 股價額6,072 元、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555 股價額4 萬7,397 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7股 價額614 元、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7 股價額4 萬8,82 1 元、旺宏1,292 股價額5,168 元、中鴻949 股價額6,709 元、鴻海2,000 股價額1 萬5,900 元及臺中銀行桃園分行定 存211 萬6,940 元,合計281 萬4,252 元,由原告先取得13 6 萬445 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四、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 一所示財產,分割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等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1 萬 9,175 元,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位禎陳位榮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13至28為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及原告主張與被繼承 人陳建平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為441 萬9,17



5 元乙節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二、被告陳右融則以:
㈠被繼承人陳建平生前曾留下自書遺囑,並載明時間及所發生 事件,陳建平因遭受被告陳位禎陳位榮對其施以重大侮辱 ,明確表示拒絕給予被告陳位禎陳位榮財產(動產及不動 產),是依民法第6 條、第1145條規定,被告陳位禎、陳位 榮已喪失繼承權,請求本院將上開遺囑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之真偽,並執行被繼承人陳建平遺志。
㈡伊曾聽聞被繼承人陳建平提及被告陳位榮並非其親生兒子, 又陳建平上開遺囑已表示拒絕給予被告陳位榮財產,故有親 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請求對被告陳位榮做親子血緣關係 鑑定以釐清真相。
㈢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遺產現為共同持有,分割後仍 應維持共同持有;又原告如何計算得以8 分之5 比例分配, 且依民法第829 條、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應經全體共 同共有人同意才能分割,況附表一編號1 、2 不動產都是居 住地,原物分割只會造成紛爭,伊主張遺產分割應依民法第 1144條規定,按繼承人各為4 分之1 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 至12土地 為陳建平繼承所得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建平於60年8 月3 日結婚,嗣被繼 承人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配偶及子女,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結婚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銀行桃園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又主張與被繼承人陳建平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爰 請求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再為遺產分割。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陳建平於105 年9 月7 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暨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惟兩造就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即105 年9 月7 日為認定之基準 日。
二、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陳建平婚後財產部分:
被繼承人陳建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附 表一其中編號3 至12位於金門縣土地乃被繼承人陳建平繼承 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觀諸上開謄本上記載土地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見本院卷第103 至112 頁),此部分土地應屬陳建平 繼承所得之財產且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5頁);又 就附表一編號13、14、28之房屋,原告表示因房屋老舊,不 請求列入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 為爭執,則被繼承人陳建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應如附表二㈡所示,總額為1,104 萬8,652 元。 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 示,總額為9 萬1,042 元等語,然為被告陳右融所否認,並 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以本院調得原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金額1,107 萬9,180 元為準(即本 院卷第79頁)。惟查,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之時即陳建平死亡日105 年9 月7 日為認定婚後剩餘財 產之基準,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右融主張應以本院調得原告 上開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為 依據,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係依據本院調得原 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4至75頁)所示,為如附表二㈠之6 家公司股利所得,惟該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股利僅係該年度股票投資獲利之 給付所得,並非持有股票之價值,原告主張亦不足採。經本 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基準日持有股票之種類及數額,經該所於108 年9 月 18日以保結投字第1080018336號函檢附保管原告帳戶客戶餘 額表(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 表三㈠所示之14家股票及其數量。惟其中附表三㈠編號1 ( 彥武)、編號4 (誠洲)、編號5 (源益農畜)、編號10( 建台)、編號11(嘉新食化)、編號13(寶建)其股票均於



105 年9 月7 日前下市,是其價值應以0 元計算,其餘股票 則以基準日證券交易市場之收盤價計算其價值,經此計算, 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價值總計為133 萬5,965 元。至被 告陳右融主張原告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等語;惟查,原告上開土地係繼承取得之財產,此有 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 2 頁),是被告陳右融上開主張,亦不可採。故原告婚後財 產應僅有附表三㈠之股票價值133 萬5,965 元。 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承上,被繼承人陳建平婚後財產為1,104 萬8,652 元,原告 婚後財產為133 萬5,965 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建平間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71 萬2,687 元(計算式:11,048,652元 -1,335,965 元=9,712,687 元),是原告得請求差額之2 分之1 即485 萬6,344 元(計算式:9,712,687 元2 =4, 856,3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原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為485 萬6,344 元,而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 求給付441 萬9,176 元,應屬合理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即應由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平 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441 萬9,175 元之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並以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加計應繼分,主張遺產分割比 例以8 分之5 計算,嗣於108 年9 月23日始另以更正訴之聲 明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金額441 萬9,175 元,則應自被 告收受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4日方得起算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位榮陳位禎陳右融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1 萬9,175 元, 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 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陳建平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就陳建平之遺產金門縣○○鄉○○段00○○地○○○ ○○○號3 至12)一併請求分割,然於審理中迭次變更聲明 遺產分割之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148 頁反面、174 頁正反面),其最終變更聲明分割遺產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 、2 、15至27之遺產,排除上開10筆金門縣土地及3 筆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由上可知,上開金門縣○○鄉○○段10筆土 地及3 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未在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內, 惟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均如上所述。故本院自不得僅 就被繼承人陳建平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 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 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繼承人陳建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不動產編號 3 至12位於金門縣共10筆土地,於原告起訴時直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建平名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0 至189 頁),則原告在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 雖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揭說明 ,其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上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縱令 原告一併請求列入分割,本院亦無從就上開不動產為裁判分 割,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陳建平所留如 附表一編號1 、2 、15至27之部分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給付剩餘財產數額441 萬9,175 元及自 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暨其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平所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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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財 產 標 示│面積、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
│ │ │ │金額(新臺幣)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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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174 平方公尺、全│6,803,400 元 │
│ │ │1603 -27地號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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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9 平方公尺、全部│1,431,000 元 │
│ │ │220 -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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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金門縣○○鄉○○段 │165 平方公尺、全│660,000 元 │
│ │ │117 地號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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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金門縣○○鄉○○段 │174 平方公尺、全│448,000 元 │
│ │ │174 地號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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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金門縣○○鄉○○段 │366.54平方公尺、│267,574 元 │
│ │ │303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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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金門縣○○鄉○○段 │195.12平方公尺、│142,438 元 │
│ │ │309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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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金門縣○○鄉○○段 │238.06平方公尺、│173,784 元 │
│ │ │362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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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金門縣○○鄉○○段 │153.01平方公尺、│111,697 元 │
│ │ │363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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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金門縣○○鄉○○段 │338.42平方公尺、│247,047 元 │
│ │ │377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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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金門縣○○鄉○○段 │60.85 平方公尺、│44,421 元 │
│ │ │408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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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金門縣○○鄉○○段 │460.01平方公尺、│335,807 元 │
│ │ │414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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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金門縣○○鄉○○段 │353.33平方公尺、│257,931 元 │
│ │ │591 地號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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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房屋│桃園市○○區○○路 │全部 │15,200 元 │
│ │ │342 號(未經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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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房屋│桃園市○○區○○路 │全部 │16,000 元 │
│ │ │344 號(未經保存登記│ │ │
│ │ │建物) │ │ │
├──┼──┼──────────┼────────┼───────┤
│ 15 │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38 股及其孳息 │5,759 元 │
│ │ │ │ │ │
├──┼──┼──────────┼────────┼───────┤
│ 16 │股票│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190 股及其孳息 │2,869 元 │
│ │ │ │ │ │
├──┼──┼──────────┼────────┼───────┤
│ 17 │股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771 股及其孳息│398,811 元 │
│ │ │ │ │ │
├──┼──┼──────────┼────────┼───────┤
│ 18 │股票│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1,712 股及其孳息│8,696 元 │
│ │ │ │ │ │
├──┼──┼──────────┼────────┼───────┤
│ 19 │股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1 股及其孳息 │7,396 元 │
│ │ │ │ │ │
├──┼──┼──────────┼────────┼───────┤
│ 20 │股票│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1 股及其孳息 │6,072 元 │
│ │ │ │ │ │
├──┼──┼──────────┼────────┼───────┤
│ 21 │股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555 股及其孳息 │47,397 元 │
│ │ │公司 │ │ │
├──┼──┼──────────┼────────┼───────┤
│ 22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7 股及其孳息 │614 元 │
│ │ │ │ │ │
├──┼──┼──────────┼────────┼───────┤
│ 23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7 股及其孳息│48,821 元 │
│ │ │ │ │ │
├──┼──┼──────────┼────────┼───────┤
│ 24 │股票│旺宏 │1,292 股及其孳息│5,168 元 │
│ │ │ │ │ │
├──┼──┼──────────┼────────┼───────┤
│ 25 │股票│中鴻 │949 股及其孳息 │6,709 元 │
│ │ │ │ │ │
├──┼──┼──────────┼────────┼───────┤
│ 26 │股票│鴻海 │2,000 股及其孳息│159,000 元 │
│ │ │ │ │ │




├──┼──┼──────────┼────────┼───────┤
│ 27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定存 │2,116,940 元 │2,116,940 元 │
│ │ │ │ │ │
├──┼──┼──────────┼────────┼───────┤
│ 28 │房屋│桃園市○○區○○路 │ │原告未陳報價值│
│ │ │563 巷13號(未經保存│ │ │
│ │ │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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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㈠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陳建平死亡時即│證據資料 │
│ │ │ │105 年9 月7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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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利│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22,654元 │本院卷第74頁 │
│ │ │公司 │ │ │
├──┼──┼──────────┼───────┤ │
│ 2 │股利│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53,208元 │ │
│ │ │公司 │ │ │
├──┼──┼──────────┼───────┤ │
│ 3 │股利│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242元 │ │
│ │ │ │ │ │
├──┼──┼──────────┼───────┤ │
│ 4 │股利│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36元 │ │
│ │ │ │ │ │
├──┼──┼──────────┼───────┤ │
│ 5 │股利│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533元 │ │
│ │ │ │ │ │
├──┼──┼──────────┼───────┼───────┤
│ 6 │股利│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769元 │本院卷第75頁 │
│ │ │ │ │ │
├──┼──┼──────────┼───────┤ │
│總計│ │ │91,042元 │ │
└──┴──┴──────────┴───────┴───────┘
陳建平之婚後財產:
┌──┬──┬──────────┬───────┬───────┐
│編號│種類│ 財產名稱 │陳建平死亡時即│證據資料 │




│ │ │ │105 年9 月7 日│ │
│ │ │ │之財產價值(新│ │
│ │ │ │臺幣) │ │
├──┼──┼──────────┼───────┼───────┤
│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6,803,400 元(│本院卷第12頁 │
│ │ │1603 -27地號 │地上權人陳位禎│ │
│ │ │ │權利金額58,000│ │
│ │ │ │元;092 桃資他│ │
│ │ │ │字第010294號)│ │
├──┼──┼──────────┼───────┤ │
│ 2 │土地│桃園市○○區○○段 │1,431,000元 │ │
│ │ │220 -5地號 │ │ │
├──┼──┼──────────┼───────┤ │
│ 3 │股票│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759元 │ │
│ │ │238 股 │ │ │
├──┼──┼──────────┼───────┤ │
│ 4 │股票│宏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869元 │ │
│ │ │190 股 │ │ │
├──┼──┼──────────┼───────┤ │
│ 5 │股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811元 │ │
│ │ │6,771 股 │ │ │
├──┼──┼──────────┼───────┤ │
│ 6 │股票│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8,696元 │ │
│ │ │1,712 股 │ │ │
├──┼──┼──────────┼───────┤ │
│ 7 │股票│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396元 │ │
│ │ │811 股 │ │ │
├──┼──┼──────────┼───────┤ │
│ 8 │股票│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72元 │ │
│ │ │841 股 │ │ │
├──┼──┼──────────┼───────┼───────┤
│ 9 │股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47,397元 │本院卷第12頁反│
│ │ │公司555 股 │ │面。 │
├──┼──┼──────────┼───────┤ │
│ 10 │股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614元 │ │
│ │ │27股 │ │ │
├──┼──┼──────────┼───────┤ │
│ 11 │股票│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8,821元 │ │
│ │ │6,407 股 │ │ │
├──┼──┼──────────┼───────┤ │




│ 12 │股票│旺宏1,292股 │5,168元 │ │
│ │ │ │ │ │
├──┼──┼──────────┼───────┤ │
│ 13 │股票│中鴻949股 │6,709元 │ │
│ │ │ │ │ │
├──┼──┼──────────┼───────┤ │
│ 14 │股票│鴻海2,000股 │159,000元 │ │
│ │ │ │ │ │
├──┼──┼──────────┼───────┼───────┤
│ 15 │存款│臺中銀行定存 │2,116,940元 │本院卷第92頁 │
│ │ │ │ │ │
├──┼──┼──────────┼───────┤ │
│總計│ │ │11,048,65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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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419,175 元(8,931,712 ÷2 = 4,419,175 )。【按:原告計算式漏未加計臺中銀行桃園分行 定存2,116,940 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建平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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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