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40號
TYDV,108,訴聲,40,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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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安貴 
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
相 對 人 廖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18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要全 心扶養、照顧、陪伴聲請人,才願意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平 鎮段1054地號土地、同段342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惟相對 人取得系爭房地後,轉眼變臉,隨意謾罵斥責聲請人,亦未 盡心照顧聲請人,尚不法侵占聲請人之財產,且動輒打罵聲 請人,更曾多次對聲請人為故意傷害之舉,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贈 與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房地,上情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45號受理在案,爰 依法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 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至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45號事件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變更為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然基於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及無因性,兩造間贈與契約縱經撤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仍是相對人,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 從主張物上請求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也就 與前揭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之前已經提出過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訴聲字第35號裁定 駁回在案,前後兩個裁定聲請駁回的理由幾乎相同,事實 上,本件裁定前開理由,就是從之前的裁定直接抄過來的



;換句話說,本院已經在先前的裁定裡說明過,為什麼聲 請人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也不能主張物上請求權, 聲請人卻仍就相同的事件重複提出聲請,對於本院前開裁 定所指不合法之處,卻也沒有任何的補充或回應,恐有濫 用訴訟制度之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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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