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古鎮豪
代 理 人 江曉俊 律師
相 對 人 黃崇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
本院108 年度訴字23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 ,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依原告與被告黃崇政間民國108 年 2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為請求,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核其訴訟標的權 利係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要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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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及建物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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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225 │100 分之13 │
│ │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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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主建物:117.36 │3分之1 │
│ │屋 │附屬建物:5.73 │ │
│ │ ├────────┼──────┤
│ │ │共用部分(6790建│ │
│ │ │號):22.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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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