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2號
TYDV,108,訴,992,201911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黃翃元 

被   告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確認被告蔡慧卿與被告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文臻為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 (下稱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伊並與羅文臻共同 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台北新都社區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 ,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潘重信授權委託姜修彬代理召集該社 區第11屆第2 次住戶臨時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決 議贊成被告台北新都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同年4 月17日罷免伊擔任管委會主委,以及被告蔡慧卿受選 任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效(下稱系爭決議),致台 北新都社區管委會及伊所擔任之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私 法上地位,發生真偽不明之危險,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台北新都 社區107 年6 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蔡慧卿與被告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 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重信為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之副主委,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權召集系爭臨時 區權會,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原告並非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台北新都社區規約之規定,不得擔任該社區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職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羅文臻為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與羅文臻共同居住於台北新都社區。
㈡、台北新都社區於107 年6 月29日,由社區副主委潘重信授權 委託姜修彬代理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並於會中決議贊成被 告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於同年4 月17日罷免原告擔任管委會 主委,以及被告蔡慧卿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事項均屬合法有 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慧卿與被告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間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臨時區權會之議題,包 含是否合法罷免原告擔任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以及選舉 被告蔡慧卿為台北新都社區為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等公共 事務。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系爭決議應屬不存在,被告蔡慧卿亦非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等節,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所選出之管委會第 11屆主任委員,以及原告是否因遭合法罷免而已非第10屆主 任委員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影響原告是否得 以繼續擔任管委會第10屆主任委員及其任期究竟為何等權益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 延續至今,原告主觀上並認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之效力為何?
⒈查,台北新都社區前於107 年6 月22日經被告蔡慧卿公告召 開第11屆第1 次凡爾賽社區住戶臨時大會,嗣再於同年月29 日經潘重信授權委任姜修彬代理召集該社區第11屆第2 次住 戶臨時大會,並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開社區公告、第11屆 第2 次住戶臨時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7 至748 頁、卷一第11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在召開107 年6 月29日第11屆第2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 之前,為什麼先開了第1 次臨時區權人會議?)第1 次如果 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過半的話,就不用開第2



次,但是沒有過半,所以我們又開了第2 次」等語,且上開 107 年6 月22日公告第4 項,亦有記載:「若第十一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因人數不過半,將訂於6 月29日( 星期五)也是晚上7 :00在社區水塔下,再由第一次召集人 ,召開第二次臨時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8 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由是以觀,系爭臨時區權 會之召集人既為潘重信授權委任姜修彬代理召集,自與上開 107 年6 月22日公告所載應由第一次召集人即被告蔡慧卿為 召集,並不相符,先予指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 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 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 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 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2條所為決議之會議 紀錄,應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會 議紀錄送達7 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 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立法者有意透過定額數以上區分所有 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以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作成決 議,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再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該決議,以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所在公寓大廈之自治機 制。而踐行前開法定要件,係為避免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主 導、操控會議決議之作成,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如 欠缺前述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換言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欠缺應有基本形式要件,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或成立。經查:
⑴遍查全卷,本件卷內並未見有何107 年6 月22日第11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已難判斷該次區權人會議有 何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形,而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縱令 被告所辯屬實,亦即系爭臨時區權會確係因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而召開、表決,惟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仍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公告,始可使系爭決議發生擬制視為成 立之效力。
⑵然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提出究係如 何將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會後15日內向“各”區分所有人為送達並 公告之相關事證,系爭決議自無從依同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擬制視為成立。
⑶況且,觀諸被告自身所提出之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其上業已手寫明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297 人(見 本院卷三第125 至167 頁),卷內並有被告所提出台北新都 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且經被告清楚具狀向本院表明:「……。綜上,本社 區管理中心資料記載C 、D 、E 棟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本來共 是264 人,現因依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查出全部區分所 有權人應修正為281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被 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陳稱:「 (台北新都凡爾賽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一共有幾人?)26 4 戶」、「(一共有幾個人?)目前應該是264 人」、「( 被告當初是如何確定本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的五分之一比例?)我們確實是用這一款來 召集臨時區權會,比例當初是用管理中心所登記的264 戶作 為264 人加以計算,……」、「請求法院發文給我兩週時間 讓我再去調查建物謄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對照 於管委會107 年6 月29日即系爭決議作成當日所製作之台北 新都社區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其上亦係將各該專有部分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一律均記載為「1/264 」,備註欄亦均 同樣記載為「1 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99頁),實明 顯核與被告所陳報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①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所有人為張昶翔、施 亞恆(見本院卷四第45頁)、②門牌號碼同上路349 號5 樓 之所有人為胡洪麗花洪國城(見本院卷四第64頁)、③門 牌號碼同上路349 號7 樓之所有人為潘重信、潘黃采蓮(見



本院卷四第66頁)、④門牌號碼同上路349 號10樓之所有人 為張春翔翟燕玲(見本院卷四第69頁)、⑤門牌號碼同上 路359 號9 樓之所有人陳家祥、吳櫻桂(見本院卷四第128 頁)、⑥門牌號碼同上路359 號12樓之所有人張壯志、呂文 綺(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⑦門牌號碼同上路363 號之所 有人申萬國、張美蘭(見本院卷四第144 頁)、⑧門牌號碼 同上路365 號之所有人為翟耀宗等25人(見本院卷四第156 至160 頁)、⑨門牌號碼同上路365 號7 樓之所有人為李蓉 甄、李雅琪(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⑩門牌號碼同上路37 5 號7 樓之所有人為張明靖、張易楷(見本院卷四第226 頁 ),均不符合。顯然被告截至108 年9 月16日為止,始終無 法確定台北新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總共有幾人 、又是哪幾人共有一專有部分,於此情況下,被告又豈有可 能得在系爭臨時區權會後15日內,將系爭決議逐一向“各” 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尤見本件系爭決議既無從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擬制視為成立,甚至根本也 無從符合該條例第30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要件至灼。
⑷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 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 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 ,以一人計。」,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規定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惟上開規定僅係 就如何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行使表決權之人數加以規 範。茲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或第32條第2 項既均已明 白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比例乃至於區分所有權之比例 ,又各代表不同意義,此由觀諸同條第1 項規定要件至明, 是被告自負有依該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向各區分所有權 人(包含共有一專有部分之全部共有人)為送達及公告之義 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383 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如未依此送達並公告,系爭決議自無從擬制為成立 。
⒊從而,本件被告在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時,並未向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發出通知,且系爭臨時區權會後,又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台北新都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送達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條第32條第2 項之規 定,系爭決議自無從因法律之擬制而視為成立。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慧卿與被告台北新都社區管委會間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因系爭決議並未於系爭臨時區權會會後15日送達台北新都 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從擬制視為成立,被告蔡慧卿 自無從基於客觀上並不成立之決議而受推選成為被告台北新 都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慧卿與被 告台北新都管委會間並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 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臨時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從擬制視為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為有理由。系爭決議既不成立 ,被告蔡慧卿自無從因系爭決議而受推選成為被告台北新都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