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41號
TYDV,108,訴,94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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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吳偉業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吳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及依起訴狀 附表1 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 ,約定自101 年11月10日起每月應攤還30萬元,並以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訴外人葉庭妘擔任保證人,被告並簽 立借據1 紙,被告已於101 年9 月3 日將350 萬元款項匯款 予被告。詎被告於清償50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被告之借款 清償期業已於102 年8 月10日屆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清償50萬元,伊願以每月清償2 萬元之方式 清償剩餘之債務;另伊每月以5 萬元費用請外傭照顧兩造父 母親,共計4 年,之前約定兩造應均攤該費用,但後來均由 伊支付,希望能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費用約130 多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貸350 萬元,原告業已於同 年月3 日交付前揭借款;被告委託葉庭妘於102 年11月8 日 、103 年1 月29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合計50萬元予



原告等情,有借據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 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101 年9 月1 日向原告借貸350 萬元,業認如前,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且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借款未償部分,一次如 數清償,即屬有據。而就前開借款,被告已清償50萬元,亦 認如前,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之餘款30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50萬元=300 萬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 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兩造支出照顧其等父母之扶養費 數額究為若干,被告支出上開照顧費用之確切數額、原告應 負擔之比例及時點為何等情,未見被告提出,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援以為抵銷抗辯,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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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償還之│ 計息期間 │週年│
│號│本金 │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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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萬元 │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1│5% │
│ │ │月8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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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0萬元 │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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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5萬元 │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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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萬元 │自102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5│35萬元 │自10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6│35萬元 │自102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7│35萬元 │自102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8│35萬元 │自102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 9│35萬元 │自102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
│10│35萬元 │自102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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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