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劉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二六九分之二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二六九分之二十四」。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8年7 月26日108 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