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5號
TYDV,108,訴,865,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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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葉育宗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哲維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葉春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前因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葉李阿 英打算於桃園市中壢區置產,以安頓部分尚未成家之子女, 且能有居住所得安養天年,而被告恰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購 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3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葉李阿英遂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因訴 外人葉月雲即葉李阿英之長女向葉李阿英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崙尾段土地), 遂由葉月雲陸續將系爭價金轉交予被告。詎料,被告始終未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葉李阿英,經兩造之兄弟姊妹屢次 協調,被告皆拒絕辦理移轉登記,而葉李阿英於107 年10月 8 日往生後,經葉李阿英之繼承人即原告、葉月雲葉月里葉秋月、葉月娥、葉文川葉秀珍於108 年1 月16日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履行與葉李阿英之買賣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否則 將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惟被告於收 受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已逾15日,則買賣契約即發生解除之 效力,是葉李阿英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價金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買賣 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500 萬元予葉李阿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葉李阿英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買賣 契約,亦否認有收受系爭價金之情,縱被告有收受葉月雲之 匯款,然其中28萬0,053 元為葉月雲欲匯給葉李阿英之款項



,而342萬2,798元則是匯款給被告之台灣省農會之貸款帳號 ,藉以清償崙尾段土地之抵押貸款。又系爭不動產係經訴外 人林紹雄於100 年4 月8 日仲介後,向訴外人林天祥以595 萬元所購買並於100 年5 月11日完成登記移轉予被告。被告 向林紹雄借貸600 萬元(595 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5 萬元作為仲介費),並由林紹雄開立支票交予林天祥 ,後於108 年3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 萬元出賣予訴 外人曾志騏,並返還林紹雄600 萬元,顯見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並無葉李阿英葉月雲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葉李阿英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 葉月雲已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始終未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葉李阿英,葉李阿英於107年10月8日死亡後, 原告為葉李阿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於108年1月16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惟被告仍不予理會,遂於同年 3月4日以起訴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已給付之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葉李阿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行使解除權?㈢被告應返 還之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葉李阿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以500 萬元出賣予 葉李阿英,由葉月雲交付系爭價金,並提出之臺北縣鶯歌鎮 農會(帳號:04022114681600、戶名鄭葉月雲,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影本,其中5 筆匯款即100 年5 月30日之3 萬5 千元、同年6 月17日之25萬元、同年9 月2 日之3 萬元、同 年10月19日之342 萬2,798 元、同年10月19日之28萬0,053



元,合計401 萬7,851 元以實其說,而葉月雲陸續以現金支 付剩餘之買賣價金,且證人葉月雲於108 年7 月31日亦到庭 證稱:「約在100 年我記得是農曆7 月左右,是被告跟我討 錢,說我跟葉李阿英買草漯土地(即崙尾段土地)的錢趕快 給她,賣草漯土地的錢是500 萬,說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大家 住。」、「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給,之前我買草漯的地是先一 些現金給葉李阿英,因為葉李阿英生活比較困苦,有一筆30 萬匯款到葉李阿英的戶頭,其他都是零碎的錢,現金有一筆 10幾萬,有一筆17萬先給媽媽用,總共給母親多少錢我忘記 了,草漯的土地先過戶給我,是被告去幫我辦過戶,後來被 告才叫我說草漯土地的錢可以匯給我,我匯了400 多萬,現 金有一筆20幾萬,有一筆30幾萬,我給葉春桂有500 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惟查系爭帳戶中關於 100 年5 月30日之3 萬5 千元、同年6 月17日之25萬元、同 年9 月2 日之3 萬元之部分,此3 筆匯款應為被告匯款予葉 月雲(下稱系爭三筆匯款),而非葉月雲匯款予被告,此有 原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 ),且葉月雲亦到庭陳稱:「被告之所以匯錢給我是因為被 告有時候跟我拿現金,再匯錢還我,因為她有急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顯見系爭3 筆匯款應非系爭價金之 一部分,而證人葉月雲於本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可 信度顯然較低,且其上開說詞,明顯與原告於108 年5 月13 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所載「...。至 於價金之交付,係透過葉李阿英之長女鄭葉月雲以期鶯歌農 會帳戶匯款予被告401 萬7,851 元『3 萬5,000 元+25萬元 +3 萬元...』」等語相齟齬,證人葉月雲之前開證詞尚 難採信。又其中100 年10月19日之342 萬2,798 元、同日之 28萬0,053 元之部分(下稱系爭二筆匯款),雖為葉月雲匯 款予被告,然此系爭2 筆匯款應分別為償還被告及葉李阿英 貸款之款項,可由中華民國農會於108 年10月7 日以全農壢 信字第1080003092號函覆結果可知,被告與葉李阿英於100 年6 月17日向中華民國農會分別以崙尾段634 、1140地號土 地貸款350 萬元與30萬元,於同年10月19日分別以轉帳方式 清償342 萬2,220 元、28萬元,並於100 年10月24日將前開 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此有中華民國農會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至24頁),且葉李阿英於同年8 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崙尾段土地移轉登記於葉月雲之名下,復於同年 10月12日將崙尾段634 、114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義務人兼債 務人改為葉月雲,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74、96頁),葉月雲上開匯款之目的應係在塗銷其從葉



李阿英處取得之崙尾段634 、1140地號上之抵押權,尚難認 系爭2 筆匯款係系爭價金之一部分。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價金為500 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葉月 雲以匯款401 萬7,851 元及現金給付剩餘金額,惟葉月雲到 庭時陳稱:「…現金有一筆20幾萬,有一筆30幾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然依葉月雲所述給付之現金總 額加計匯款款項,尚不足500 萬元。又葉月雲有給付現金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葉月雲已有給付系爭價金云 云,自非可取。
⒋況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林紹雄借貸600 萬元購入,業據證人 林紹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林紹雄簽發之支票 影本4 紙在卷(見本院卷一297 至309 頁)可稽,復有本院 依職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調取之林天祥帳戶 交易明細,此有該總行108 年5 月31日營清字第108006 0359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可 憑,堪信被告確實向林紹雄借貸600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係於108 年3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200 萬元出售 予曾志騏後,才返還林紹雄600 萬元,則被告豈有可能於10 0 年5 月30日之前即將系爭不動產以500 萬元之價格賠售予 葉李阿英?被告之弟葉文川原居住於上開不動產,嗣因被告 擬出售上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葉文川搬離,葉李阿英(於107 年10月8 日往生)得知此事 ,有與葉月雲及證人林劍明去找過證人林紹雄,並稱系爭不 動產是葉李阿英出錢購買等情,固據證人林紹雄林劍明證 述在卷,然此部分證人林紹雄亦證稱,不知道葉李阿英、葉 月雲與被告間之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而依據 上開所述,葉李阿英或有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意,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同意賠錢轉售,且葉李阿英並未匯給被告其所說之 買賣價金500 萬元,而葉月雲所述之金錢,或為塗銷其所有 土地上之抵押權,或不能證明有交付被告,實難認葉李阿英 有以500 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
⒌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葉李阿英與被告存有買賣契約,因 被告未履行移轉登記,且葉李阿英已死亡,原告自得以葉李 阿英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地位對被告行使解除權,並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價金乙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本件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葉李阿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 賣契約及葉月雲有給付系爭價金之情,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葉月雲已給付系爭價金,亦未能舉證證明 葉李阿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



空言表示葉李阿英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口頭契約,縱被告 有以葉李阿英先前所有崙尾段土地貸款350 萬元並加以使用 ,亦難認葉李阿英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之存在, 是原告主張葉李阿英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應 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葉李阿英既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關於「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行使解除權?㈢被告應返還之 數額應為多少?」等爭點,即毋庸再贅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葉李阿英既未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系爭價金予葉李阿英之法 定繼承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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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