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黃李美涼
李春香
李清達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 告
兼抵押權人 李國鵬
被 告 吳知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知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 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 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 為判命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
二、被告黃李美涼、李春香、李清達、李春景、李國鵬皆表示對 於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無意見。
三、被告吳知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蘆竹分局所開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又系 爭不動產為住家用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 規定,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62.80 平方公尺,其上1041建號建物為地面4 層樓 、騎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分別為地面1 層24.99 平方公尺、地面2 至3 層為41.11 平方公尺、地面4 層為 30.23 平方公尺、騎樓14.91 平方公尺;該建物一樓有增 建物及增建雨遮面積各為12、8.8 平方公尺,四樓則增建 雨遮面積為8.6 平方公尺,合計181.75平方公尺(計算式 :152.35+29.4=181.75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108 年7 月17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 8 月7 日蘆地測字第108001054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99至101 頁、第 117 至121 頁)在卷可稽。觀諸卷附照片及勘驗測量筆錄 所示,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一樓後方有向外增建,但並無 獨立出入口,若要至四樓亦須仰賴南竹路大門作為唯一出 入口,是若採原物分割予兩造共有人之方式,則兩造將各
自取得之系爭不動產部分,實存有使用上之困難,不僅使 各共有人無法利用不動產增進經濟價值,亦礙於各自日常 生活之使用;且如未來各共有人出賣分割後之不動產,因 僅有一獨立出入口,購買意願及價值均易降低,反不利於 兩造共有人之權益,是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顯有困難。至若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又有共有 人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斟以兩造已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另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 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 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 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 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所 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而 依兩造各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 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著有明文)。被告兼抵 押權人李國鵬於系爭不動產被告吳知豈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 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不動產為有利 害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李國鵬既已經參與本件訴訟,其抵 押權即移存於抵押人即吳知豈所分得之價金部分,並準用民 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 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即吳知豈對系爭不動產變賣 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 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
│土地: │
├─────────┬───┬──┬──────────┬────┤
│坐落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701 │ │62.80 │全部 │
│段 │ │ │ │ │
├─────────┴───┴──┴──────────┴────┤
│建物: │
├─────────┬──┬───┬─────────┬─────┤
│ 基 地 坐 落 │建號│主要建│面 積 │權利 │
│ │ │材、用│ │ │
├─────────┤ │途及層│平方公尺 │範圍 │
│ 門 牌 號 碼 │ │次 │ │ │
│ │ │ │ │ │
├─────────┼──┼───┼─────────┼─────┤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1041│住家用│1 層:24.99 平方公│全部 │
│段701地號 │ │4 層之│尺 │ │
├─────────┤ │鋼筋混│ │ │
│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 │凝土造│2 層:41.11 平方公│ │
│五段137 號 │ │ │尺 │ │
│ │ │ │ │ │
│ │ │ │3 層:41.11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 │ │ │4 層:30.23 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 │ │ │騎樓:14.91 平方公│ │
│ │ │ │尺 │ │
│ │ │ │合計:152.35平方公│ │
│ │ │ │尺 │ │
│ │ │ │ │ │
│ │ ├───┼─────────┼─────┤
│ │ │一樓增│一樓增建建物:12平│全部 │
│ │ │建之建│方公尺 │ │
│ │ │物、雨│ │ │
│ │ │遮及四│一樓增建雨遮:8.80│ │
│ │ │樓增建│平方公尺 │ │
│ │ │之雨遮│ │ │
│ │ │ │四樓增建之雨遮: │ │
│ │ │ │8.60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
│ │(分配價金比例) │擔比例 │
│ │ │ │
├─────┼─────────┼─────┤
│李國鵬 │35分之4 │35分之4 │
├─────┼─────────┼─────┤
│黃李美涼 │35分之6 │35分之6 │
├─────┼─────────┼─────┤
│李春香 │35分之6 │35分之6 │
├─────┼─────────┼─────┤
│李善聖 │35分之6 │35分之6 │
├─────┼─────────┼─────┤
│李春景 │35分之6 │35分之6 │
├─────┼─────────┼─────┤
│李清達 │7分之1 │7 分之1 │
├─────┼─────────┼─────┤
│吳知豈 │35分之2 │35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