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48號
TYDV,108,訴,648,2019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鮑樂成 



      鮑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姓名為甲○○及鮑**,嗣 後具狀變更被告姓名為甲○○及乙○○,有民國108 年6 月 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而原告就被 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止 執行時,將因依法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存在,而有因拍賣價 額不足優先清償而遭駁回之虞,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 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108 年9 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237 頁),惟本件前於108 年8 月26日已行言 詞辯論程序,而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 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 回起訴不生效力,核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 萬6,187 元,及自 86年4 月3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暨 自8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 個月後,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 已於107 年10月間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鈞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85227 號執行案件核定之拍賣價格僅為41 2 萬2,437 元,因優先債權金額合計共607 萬9,412 元故無 拍賣實益,而無法續行拍賣。因被告甲○○於103 年7 月18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 (下稱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將影響伊對 被告甲○○之債權是否得以受償,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系爭抵押權並無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目的 僅在避免伊對被告甲○○之追償,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13 條、 第767 條中段規提起本訴,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如鈞院認為被告2 人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存在且 有效,因被告2 人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甲○○整體財產減少 ,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詐害債權行為,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契約及設定行為,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乙○○對被告甲○○之 系爭抵押權應予以撤銷。(二)被告乙○○應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於103 年前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103 年 間始偕同未成年子女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居住及生活,被告 2 人為姊弟,被告乙○○念及被告甲○○當時經濟狀況不佳 ,遂提議由被告甲○○購買房屋作為於臺灣居住之處,並由 被告乙○○借貸所需買賣價金予被告甲○○。嗣於103 年6



月間,因友人李建國之妻即訴外人陳秋蘭有意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甲○○乃與李建國口頭議定以400 萬元價格購買,被 告甲○○並向被告乙○○商借400 萬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並約定以一般房貸利率即年息2 %所計算25年之金額即200 萬元做為利息(計算式:4,000,000 ×2 %×25=2,000,00 0 ),故被告甲○○實際確實共計積欠被告乙○○600 萬元 。因被告乙○○資金分散於臺灣及大陸地區,無法在臺灣以 400 萬元付清買賣價款,遂由被告甲○○與李建國協議在臺 灣支付160 萬元,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並 以匯率4.8 計算為240 萬元),故合計支付400 萬元予李建 國。被告甲○○與李建國口頭議定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後, 系爭房地遂於103 年7 月9 日辦理過戶;被告乙○○亦依約 於103 年7 月10日在臺灣匯款60萬2,000 元至陳秋蘭帳戶、 103 年8 月5 日在臺灣匯款100 萬元至李建國帳戶、103 年 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李建國帳戶、103 年7 月10日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30萬元至李建國帳戶,此 均有匯款紀錄可證。
㈡系爭房地過戶完成後,被告甲○○遂於103 年7 月15日就系 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用以擔保 被告甲○○前向被告乙○○商借之400 萬元,及允諾給予被 告乙○○之200 萬元利息,被告2 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 書,被告甲○○亦簽發600 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是被 告2 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亦非無債行為,故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2 人間無真實債務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 主張被告2 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債權而請求撤銷,均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積欠原告146 萬6,187 元債務,故原告為被告甲 ○○之債務人;而系爭房地為被告甲○○所有,並以此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51 至57頁、65至73頁),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2 人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則依民法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為被告2 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抵 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及設定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應屬存在。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應指被告2 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 押權,故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有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說明,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 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 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 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 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由被告2人自行舉證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經查: ⑴被告主張當時係因被告甲○○欲購屋而向被告乙○○借款, 且其係向友人李建國之妻陳秋蘭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0 0 萬元,全數買賣價金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 故由被告乙○○亦依約於103 年7 月10日在臺灣匯款60萬 2,000 元至陳秋蘭帳戶、103 年8 月5 日在臺灣匯款100 萬 元至李建國帳戶、103 年7 月8 日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20 萬元至李建國帳戶、103 年7 月10日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 30萬元至李建國帳戶等情,據被告提出陳秋蘭存摺封面及內 頁、李建國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227 頁),是被告主張因被告甲 ○○購屋而向被告乙○○借款乙節,並非無據;且系爭房地 所有權確實係於103 年7 月9 日依買賣關係自陳秋蘭移轉登 記至被告甲○○名下,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71 頁),其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被告乙○○匯款予陳 秋蘭、李建國之時間相當接近,益證被告主張應為屬實。 ⑵而被告復主張被告2 人約定除上述因購屋之借款400 萬元外 ,另加計房貸利率年息2 %計算25年之利息200 萬元,故總 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並提出其等於103 年7 月15日所簽訂



借款契約、被告甲○○為擔保借款而於同日簽發之600 萬元 本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參諸上述借款 契約載明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被告2 人並於103 年7 月1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且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被 告2 人於103 年7 月15日所立之上述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 57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應係被告甲○○因購買系爭 房地而向被告乙○○之借款400 萬元與利息200 萬元。而原 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8 頁),堪認被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因購屋之借款及利息共計600 萬元 等節,應與事實相符。
⑶從而,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甲○ ○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屬適法,被告甲○○本無從 請求被告乙○○塗銷,而無怠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縱 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亦無從依前開規定代為行使之。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 權並請求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請求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參 照)。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 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 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 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約定 所擔保之債權為103 年7 月15日之借款(即被告甲○○購屋 之價金及利息),則被告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有 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 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進而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備位主張被告2 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被告2 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
│土地: │
├─┬───────┬──────────┬───────────────┤
│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桃園市蘆竹區文│163.61 │5分之1 │
│ │中段299 地號 │ │ │
├─┴───────┴──────────┴───────────────┤
│建物: │
├─┬───────┬─────┬────┬──────────┬────┤
│編│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 │
│號│ │ │ │ │途及面積 │ │
├─┼───────┼─────┼────┼────┼─────┼────┤
│1 │桃園市蘆竹區文│桃園市蘆竹│鋼筋混凝│112.68(│陽台: │1 分之1 │
│ │中段90建號 │區龍壽街1 │土造 │起訴狀誤│11.21 │ │
│ │ │段95巷2 弄│ │載為122.│ │ │
│ │ │10之2 號 │ │68)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