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4號
TYDV,108,訴,634,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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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黎紅玉 
被   告 羅文州 
訴訟代理人 林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路,並沿桃園市 觀音區正大路往崙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正大路與新富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 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富路1 段往富源方向駛至系 爭路口,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及左手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3,942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及廣旭骨科診所治療之費用。 2.交通費6,000 元:原告因受傷致不良於行,前往就醫所需之 交通費用。
3.薪資損失13萬7,340 元: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 1,526 元計算,受傷期間計90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3 萬7,340 元。
4.機車損失1 萬2,390 元: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約2 萬4,400 元,因安全顧慮業已報廢,故僅請求1 萬2,390 元。 5.精神慰撫金34萬328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極大恐懼及震 撼,不論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造成終身無法抹滅之傷痛,故請 求慰撫金34萬328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且亦 不爭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942 元、交通費為6,000 元,以及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失為1 萬2,390 元, 然雖不爭執原告之每日工資為1,526 元,但原告無法工作之 日數應僅有58日,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 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桃園醫院、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調卷第7 頁至第21頁)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43頁至第5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 不得駕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汽車上路 ,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暮光、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司調卷 第4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上情, 貿然酒後駕車,且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至所涉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確有前開過失情節至灼 。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規定甚明。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492 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旭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0頁至第21頁),依原告當時受 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且被告對 此部分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3,492 元,自屬可採。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共6,000 元,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車資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交通支出,且被告對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 元, 洵屬可採。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06 年3 月20日 起共計90日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依原告106 年度每日 平均薪資1,526 元(計算式:4 萬5,800 元÷30=1,526 元 ,小數點以下捨棄)計算,薪資損失為13萬7,340 元(計算 式:1,526 元×90日=13萬7,34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桃 園醫院及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據(見壢司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2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日 平均薪資為1,526 元,但辯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58日 計算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宜休養共8 週(4 週 +2週+2週),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壢司調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且原告曾於前開休養期間外之106 年9 月 13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而無法工作,亦有桃園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附卷可查(見壢司調卷第15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共有58日無法工作,是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共58日因傷無法工作,原告未能舉證就逾此部分之



日數,有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故原告就超過58日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 於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4 萬5,800 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在卷可憑(見壢司調卷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 1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應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8 萬8,547 元( 計算式÷:4 萬5,800 元÷30×58=8 萬8,547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 萬8, 547 元,應屬有據,堪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 許。
4.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毀損損失1 萬2,390 元等語,固僅提出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壢司調卷第5 頁),依前開異動登記書 所示,雖可知原告之系爭機車確實已報廢,然無法知悉系爭 機車毀損之損失金額為1 萬2,390 元,而原告雖未就此節舉 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不爭執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 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 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 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萬429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492 元+交通費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8 萬8,547 元+機車毀損損失1 萬2,39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 元=36萬429 元)。
㈢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茲就 兩造之過失比例審酌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酒後駕車,且於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業如本院前所認定 ;惟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發現對方時已經很近,來不及採取 反應措施,事故發生前我的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壢司調卷 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兩車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因被告酒 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先行,而原告雖為幹線道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為:「㈠羅文州呼氣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黎紅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基 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 過失內容,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與有過失程度為 2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8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8萬8,343 元(計算式:36萬429 元×80% =28萬 8,3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第一 次審理程序期日之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 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萬8,343 元,及自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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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