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9號
TYDV,108,訴,48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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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高騰悅 
      張玉瑤 
被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高騰悅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下午1 時59分 騎乘車牌308-LGG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因附近編號D12C75號電線桿上之訊號線(下稱系 爭訊號線)突然掉落,勾住原告高騰悅脖子,致原告高騰悅 頸部擦傷,並打到原告張玉瑤腳,致原告張玉瑤右腿擦傷、 右腳踝擦傷及因妊娠腹痛需安胎,原告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原告曾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也偵查過,釐清系爭訊號線是被告的,蘋果日報並 於106 年3 月1 日報導被告公司發言人表示有接獲通報派工 程人員到場善後,清理電線時發現沒有被告公司標誌即收取 後丟到廢電線回收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高騰悅醫療費用4,300 元 及精神損害400,000 元共404,300 元、原告張玉瑤醫療費用 1,430 元及精神損害250,000 元共251,43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於106 年間發生時對被 告公司員工賈勝烽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8117號處分不起訴,主要理由為 據證人即中壢區後寮里里長巫清詔、附近地區之保全呂國雄 、附近住戶吳武政及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何明源之證言,均 未見聞於事故發生後系爭訊號線由何人取走,無從扣得系爭 訊號線並勘驗為何人所有,何明源證述被告公司之訊號線上 均會印製NTY 、TBC 或RG6 等字樣,惟事發時所拍攝系爭訊



號線之照片,外觀並未印製任何字樣,且依證人即臺灣電力 公司維護設計專員謝維哲巫清詔之證述,無法認定系爭訊 號線屬何單位所有,另參照案發地點附近之被告公司第四臺 住戶自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2 月9 日止未因訊號線斷裂掉 落而有造成訊號中斷,無從認系爭訊號線為被告公司所有, 顯已調查釐清系爭訊號線無從認定屬被告公司所有。又承辦 警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原告所提蘋果新聞之網 路報導所據資料來源不明,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本件原告未 盡舉證之責,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原告高騰悅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掉落之 系爭訊號線勾住脖子致受有頸部擦傷,系爭訊號線打到原 告張玉瑤腳致其受有右腿擦傷、右腳踝擦傷及因妊娠腹痛 需安胎,原告高騰悅張玉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300 元 、1,43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天晟醫院、宋俊宏婦幼醫院嘉得診所陳炯旭 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曾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也偵查過,已釐清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蘋 果日報並於106 年3 月1 日報導被告公司發言人表示有接 獲通報派工程人員到場善後,清理電線時發現沒有被告公 司標誌即收取後丟到廢電線回收箱等情,固據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8 月30日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 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公司 工務部主任賈勝烽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為106 年度偵字第8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及蘋果即時網站列 印資料為證,並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余信錩 於108 年1 月21日在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 件所為證言為證。被告否認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並以 前詞置辯,且辯稱:何明源、賈勝峰在尚未親自確認系爭 訊號線時,根本不知道系爭訊號線屬何人,遑論承認為被 告公司所有,所謂登記聯單,並無記載發生事由,至多僅 為疑似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初步登記單,故其等證稱簽名代 表去過警察局等語較符合實情;余信錩之他案證詞,並非 新證據資料,其於106 年8 月22日已提出職務報告予當時 刑案承辦檢察官,該報告充滿單方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 ,故未遭採用,否則檢察官早已起訴,余信錩之證詞不足 為採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勾傷原告 高騰悅及打傷原告張玉瑤之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既為 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訊號線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曾對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也偵 查過,已釐清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等語,惟依原告提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8 月30日函附拒絕賠 償理由書所載,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 日主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未依法保存證物以致無法證 明系爭訊號線為何業者所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影響其權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檢視該案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該 分局員警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縱取得系爭訊號線,由 於該線已老舊且外觀無法辨識為何業者所有,亦無法證明 未實際保留證物與請求權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未符國家 賠償要件而拒絕賠償。原告其後雖向本院起訴請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但於108 年 1 月21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未經本院判決,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14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公司工務部主 任賈勝烽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後,參酌證人 巫清詔於偵訊中證稱系爭訊號線已經很老舊,拿在手上外 觀就會氧化,應該是沒有在使用之線路,而該電線桿上有 很多單位線路,有電信線、南桃園線路、廣播系統線路、 許多以前第四臺如民族、雙郡、大中壢、中壢等線路,還 有許多廢線等語,可知該訊號線已存在有數年時間方致外 觀有風化之反應,且該電線桿上曾存在有數家曾經營之私 人電視業者、村里廣播系統及私人使用之廢棄訊號線,是 尚無法排除該訊號線係南桃園公司(按指本件被告)以外



之業者裝置在該電線桿上,參諸系爭訊號線已無從尋得, 而相關人員自彼時所拍攝之系爭訊號線外觀亦無從查悉為 何家業者所有,又該址附近使用被告公司第四臺之住戶於 案發前後皆未有訊號中斷之情,況該電線桿上曾存在有許 多業者及私人線路等情,是尚無從認系爭訊號線為被告公 司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賈勝烽涉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述原告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請 求國家賠償及對賈勝烽提出告訴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偵查 案件,均無法辨識或認定系爭訊號線為何人所有,原告主 張曾提告之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及偵查案件已釐清系爭訊號 線為被告所有,堪難採信。又原告提出之蘋果即時網站列 印資料,雖登載被告公司發言人表示當時客服接獲通報便 派工程人員到場善後,清理電纜線時發現沒有被告公司標 籤,無法確認屬被告公司電纜線,工程人員可能不知該電 纜線已致人受傷,便收取後丟到廢電線回收箱,同時被告 公司也接獲警方通知有騎士因掉落電纜線受傷,另外派員 到警局了解狀況等語,亦無法證明所載工程人員收取後丟 到廢電線回收箱之訊號線為被告公司所有。至於原告所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余信錩於108 年1 月21日 在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證稱:當 時何明源賈勝烽一起到派出所,我們詢問電線是否被告 所有,他們二人都說是,我就問他們誰可以作代表,在登 記聯單上簽名,後來就是由何明源作代表簽名等語部分, 被告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被告聲 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何明源賈勝烽均否認有曾向警員 承認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證人何明源並證稱當日在登 記聯單上簽名是警察叫我們簽有到警察局的簽名等語(見 本院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調取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余信錩(余信昌)於 106 年8 月22日就本件原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刑事案製 作之職務報告曾為相同內容之報告,並記載賈勝烽、何明 源離開派出所後,其將卷宗放置後,於17時許至中壢區龍 興路580 號欲將該電線取回時,該電線已被取走,經詢問 電線桿旁社區警衛保全人員,警衛保全人員表示在職到場 前約5 分鐘,一臺黃色車輛停在電線桿對面,兩名男子拉 扯該電線上掉落的電線並已取走等語,惟依上開偵查卷內 證人即當時在翰林華城社區擔任保全呂國雄於106 年3 月 13日警員余信昌查訪時表示:我沒看到人去拉扯收拾懸掛



在電線桿上的電線,但有看到2 個人在電線桿下觀看該掉 落的電線;後來我就沒多去注意他們,但後來約17時許, 警察前來詢問電線是誰拿走等語,嗣於106 年8 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看到停在社區大門斜對面有一臺南 桃園的工程車,約在3 時許,我出去看的時候是兩個人有 穿灰色的制服,那兩個人好像往上在看東西;我出去時有 看到垂下來的電線,當時沒有人把電線綁起來;沒有看到 那兩人把電線拿走,但是警察約在當天4 、5 時過來問我 ,我出去看時才發現不見了等語,並無警員余信錩(余信 昌)製作之上開職務報告所載經詢問電線桿旁社區警衛保 全人員,警衛保全人員表示在職到場前約5 分鐘,一臺黃 色車輛停在電線桿對面,兩名男子拉扯該電線上掉落的電 線並已取走之情,顯見余信錩於106 年8 月22日即本件事 故發生後6 個月憑其記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其曾親自 查訪詢問之保全人員呂國雄所述已有出入,自難僅以其在 108 年1 月2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1 年11個月後於另案即 所任職之分局被訴請國家賠償事件中所為證言遽認系爭訊 號線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縱被 告所舉證人何明源賈勝烽所為證言與其等在偵查中供述 有所出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系爭訊 號線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尚難認系爭訊號線為被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主張勾傷原告高騰悅及打傷原告張玉 瑤之系爭訊號線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既未舉證,難認系爭訊號 線為被告所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 請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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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