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原名施忠年)
林政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李岳燊(原名李錦豪)
余奕宏
何祐緯
黃峯維
黃國恩
葉柏廷
吳俊緯
吳建興
呂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
字第318 號、第40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瑋、余奕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及其中原告薩布爾‧吾固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原告 林政彥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岳燊、何祐緯、黃峯維、黃國恩、葉柏廷、吳俊緯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原告薩布爾‧吾固 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原告林政彥自民國一0五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吳俊緯、吳建興、呂珣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 萬元,及其中原告薩布爾‧吾固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
,原告林政彥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位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原告薩布爾‧吾固、 原告林政彥各負擔十分之一。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俊緯為民國85年8 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466 號卷個資卷第9 頁),其於原告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 、105 年9 月2 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審理之訴訟 程序進行中業已成年,而由原告為被告吳俊緯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466 號卷第129 頁、本院467 號卷第426 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如附表「原 起訴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如附表「變更後聲明 所示」,經核原告係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將第2 、3 項聲明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46 6 號卷第531 頁、本院467 號卷第376 頁),係屬更正法律 上陳述,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三、被告許家瑋、余奕宏、何祐緯、黃峯維、黃國恩、葉柏廷、 吳俊緯、吳建興、呂珣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家瑋前為匯金當舖員工,為向原告催討債務,竟與 被告余奕宏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 思聯絡,先由被告許家緯於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與原 告相約於桃園南崁交流道碰面後,要求原告跟隨其所駕汽 車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民宅,嗣 原告進入該民宅,已在內等待之被告余奕宏即出言質問原 告為何未還款,被告許家緯並持塑膠椅砸擲原告及以手、
腳打、踹原告(未成傷),被告許家瑋復持手銬將原告之 手銬於民宅內椅子支架處,而共同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被告余奕宏並出言要求原告需找人前來付款方可離開,被 告許家瑋亦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之本票,方可解開手銬,迄至10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被告許家瑋、余奕宏才准許原告離去,故被告許家 瑋、余奕宏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 ,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至103 年9 月26日凌晨1 時許 。
(二)被告李岳燊為匯金當舖員工,為向原告催討債務,竟與被 告黃峯維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 聯絡,由被告李岳燊於103 年12月15日指示被告黃峯維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原告林政彥之住處等候,待原告出 現即將原告挾持至桃園市質問還款事宜。嗣被告黃峯維即 邀同被告黃國恩、葉柏廷參與,被告黃國恩、葉柏廷再分 別邀同被告何祐緯、吳俊緯參與。被告黃峯維、黃國恩、 葉柏廷、何祐緯、吳俊緯等5 人(下稱被告黃峯維等5 人 ),分乘3 輛汽車前往上址林政彥住處附近等候,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發現原告林政彥駕車搭載原告薩布爾‧ 吾固後,被告黃峯維等5 人即駕車尾隨,其間被告何祐緯 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持鋁棒對原告叫喊「不要走」,被告黃 峯維等5 人更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口處強行超 車插至原告所駕車輛前方逼迫原告停車,原告停車後,被 告黃峯維即要求原告隨其離去,被告黃國恩在場發號施令 ,被告何祐緯、葉柏廷及吳俊緯趁原告林政彥搖下車窗之 際,將車門解鎖並將原告林政彥拖下車,被告黃峯維並將 鋁棒交由在場被告其中1 人威嚇原告聽從指示,嗣由被告 吳俊緯持電擊棒坐於原告所駕車輛以威嚇原告勿妄動,而 後原告隨同被告黃峯維等5 人分別駕駛4 輛汽車一同前往 桃園,途中在新店加油站加油時換由被告葉柏廷駕駛原告 車輛,再前往桃園市匯金當舖搭載被告李岳燊,嗣前往桃 園市○○區○○路○段0 ○0 號星巴克咖啡店,將原告交 予被告李岳燊後,被告黃峯維等5 人即離去。原告因遭被 告黃峯維等5 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挾持至此咖啡店內 ,又見現場有被告李岳燊之同事在場,原告之行動自由即 續遭壓制,直至103 年12月15日18時許原告林政彥藉機致 電親友代為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30分抵達後,原告始重 獲自由,故被告李岳燊及被告黃峯維等5 人共同以上開強 暴、脅迫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 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
(三)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處刑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7 條、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瑋、余奕宏就上開(一)之行 為,連帶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李岳燊 及被告黃峯維等5 人就上開(二)之行為連帶賠償原告各 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吳俊緯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吳建興、呂珣琪,就被告吳俊緯上開(二)之行為,連 帶賠償原告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上開(二)之行 為,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岳燊:原告向被告李岳燊借款,並以原告之車輛設 定抵押,因原告逾期未還款,所以被告李岳燊要取回該車 ,由被告黃峯維前往尋車,被告黃峯維發現該車後,又找 了被告何祐緯、黃國恩、葉柏廷等人一起取車,被告李岳 燊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將原告押到星巴克咖啡店,是原告自 行開車到匯金當舖接被告李岳燊,再開車到星巴克咖啡店 協調債務,被告李岳燊並未妨害原告自由,且原告亦未證 明原告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黃國恩:被告黃峯維邀同被告黃國恩一同尋車,尋到 車後,因原告不願下車,原告要求打給被告李岳燊後,被 告黃國恩就離開了,不清楚後來發生何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家瑋、余奕宏、何祐緯、黃峯維、葉柏廷、吳俊緯 、吳建興、呂珣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66年6 月1 日司法 院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家瑋、余奕宏、李岳燊均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黃峯維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黃國恩、何祐緯 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葉柏廷、吳俊緯均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466 號卷第13至50頁)。
(三)被告許家瑋、余奕宏、何祐緯、黃峯維、吳俊緯、吳建興 、呂珣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許家瑋、余奕宏、何祐緯、黃峯維、吳俊緯有對原告為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吳建興、呂珣琪為被告吳俊 緯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吳俊緯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四)另被告葉柏廷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 惟被告葉柏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確有應被告黃峯維之 邀前往找尋原告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卷二第18 9 頁反面、190 頁),而原告林政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指認被告葉柏廷為開車 押原告前往桃園之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卷二 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卷二第 167 、168 頁,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 62頁),及原告薩布爾‧吾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 及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並指認被告葉柏廷為開車押原告 前往桃園之人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卷二第87頁 反面至88頁,103 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卷二第168 頁,10 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葉柏廷有對原告為103 年12月15日之侵權 行為真實。
(五)被告李岳燊雖辯稱沒有指示其他被告將原告押到星巴克咖 啡店云云,然查,被告李岳燊於103 年12月15日15時36分 至45分許,有以所持有門號0913095585號行動電話打給被 告黃峯維所持有門號0938466086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為
被告黃峯維向被告李岳燊稱:「我跟到了」、「攔下來了 ,他不跟我們走,我現在停在大馬路邊」,被告李岳燊則 指示:「抓下來抓下來」,被告黃峯維則回答並指示其他 被告:「他門鎖住,反鎖啊,你等一下先不要掛。豪哥說 人抓下來啦,直接帶走」,嗣由被告李岳燊及原告林政彥 通話後,被告李岳燊指示被告黃峯維:「一個人先上他的 車」,背景聲音聽到原告林政彥稱:「小維你不能這樣子 啦,這樣是犯法啦),被告李岳燊尚稱:「他再不開門的 話,就把他玻璃敲破」,被告黃峯維稱:「好,我們有個 弟弟在他車上」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10 4 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內容如系爭刑 事判決附表一),綜上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岳燊確實有 指示被告黃峯維將原告從車上抓下來帶走,如不聽從則將 車的玻璃敲破等強暴、脅迫方式侵害原告自由權,被告李 岳燊參與上開行為分擔,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李岳燊再辯稱原告未證明原告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云云,然被告黃峯維等5 人以強行超車插至原告所駕車輛 前方逼迫原告停車,將原告從車上拖下來,以鋁棒、電擊 棒等威嚇原告聽從指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害怕、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被告黃國恩雖辯稱是被告黃峯維邀其一同尋車,尋到車後 ,因原告不願下車,原告要求打給被告李岳燊後,被告黃 國恩就離開了,不清楚後來發生何事云云。惟查,原告林 政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並指認 被告黃國恩和黃峯維都是在場發號施令人,強押原告的人 都聽從渠等指使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卷二第75 頁反面至76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61頁反 面至62頁),及原告薩布爾‧吾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並指認被告黃國恩在場等語 (104 年度偵字第6323號卷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103 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卷二第168 頁,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89頁反面),則被告黃國恩既有參與 被告黃峯維等人逼車、將原告從車上抓下來之侵害原告自 由權行為,其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黃國 恩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八)被告許家瑋、余奕宏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侵害原 告自由權,自103 年9 月25日17時許至103 年9 月26日凌 晨1 時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瑋、余奕宏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薩布爾‧吾固高中肄業,目前幫 別人撰寫企劃案、兼職從事網路拍賣,無正常收入,103 年所得1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政彥大學畢業,目 前幫別人撰寫企劃案,無正常收入,103 年有所得13萬餘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余奕宏為國中畢業,從事當舖 業,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家瑋為高職畢業 ,無業,103 年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等情,有陳報狀 、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本院466 號卷第61頁及個資卷),兼衡諸兩造上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節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許家瑋、余奕宏應連帶賠償原告薩布爾‧吾固15 萬元、原告林政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李岳燊及被告黃峯維等5 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侵害原告自由權,自103 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同日19 時30分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岳燊及被告黃峯維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李岳燊為高職肄業,自由業,月 薪約3 萬元,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何祐緯為 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美容,103 年有所得55萬餘元,名 下有汽車2 輛。被告黃國恩為高職畢業,無業,103 年無 所得,名下有汽車2 輛。被告黃峯維為國中畢業,從事當 舖業,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葉柏廷為國中畢 業,無業,103 年有所得3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吳 俊緯為高職肄業,工人,103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亦有陳報狀、刑事卷宗內警詢筆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466 號卷第53頁及個 資卷),兼衡諸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 節與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岳燊及被告黃峯維等 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薩布爾‧吾固10萬元、原告林政彥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被告吳建興、呂珣琪為被告吳俊緯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 吳俊緯於103 年12月15日所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 告各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上開103 年12月15日之行為 ,被告李岳燊及被告黃峯維等5 人、被告吳建興、呂珣琪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薩布爾 ‧吾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8 月6 日起(於105 年7 月26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吳建興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5 年8 月 5 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字第318 號卷第58頁);原告林政彥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即105 年9 月23日起(於105 年9 月12日寄存於被 告吳建興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5 年9 月22日生送達 效力,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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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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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許家瑋、余奕│一、被告許家瑋、余奕宏應連帶給│
│ 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
│ 各100 萬元,及自│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計算之利息。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二、被告李岳燊、何祐緯、黃峯維│
│ 算之利息。 │ 、黃國恩、葉柏廷、吳俊緯應│
│二、被告李岳燊、何祐│ 連帶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及│
│ 緯、黃峯維、黃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 恩、葉柏廷、吳俊│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緯或吳俊緯、吳建│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興、呂珣琪應連帶│三、被告吳俊緯、吳建興、呂珣琪│
│ 給付原告各150 萬│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
│ 元,及自起訴狀繕│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償日止,按年息百│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位被告│
│ 。 │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 │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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