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46號
原 告 陳趙智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00⑴
被 告 陳00⑵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陳00⑴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 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陳00⑴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陳00為被告,且據 其起訴狀表明上開被告姓名不詳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 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