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49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7 年度審附民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0,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 國106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3 分許、8 月26日凌晨3 時16分 許、8 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許、8 月30日凌晨1 時29分許、 9 月14日凌晨3 時25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0 號前、中壢區福嶺路472 號至273 號間、中壢區 福嶺路230 號前、中壢區大圳路3 段93號前、中壢區福嶺路 與福建路口,竊取原告所有電信電纜(下稱系爭電纜),破 壞通訊設施,造成電話斷訊,網路無法連線,原告為維護用 戶通訊權益,並將遭受被告竊盜而損壞之纜線重新佈設以恢 復通訊,共支出修復電纜費用670,188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且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並無偷竊,雖然在警訊時有承認,然其均 不實在,伊就刑事部分已經提起上訴,待刑事確定時,如果 認定其所為,伊再負責任。就原告修復之費用伊無意見等語 。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信市話線 路電腦化工作單六張為證(件附民字卷第17至22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2503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刑 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在警訊所 述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其在警方、 檢察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25033 號卷第 8 、9 頁;105 頁),復有扣案之犯罪所得物品,而被告並 未提出證據足證在檢察官之詢問回答為不實在,故其抗辯顯 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系爭電纜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電纜既已變賣,顯已無法回 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電纜修復費用共67 0,188 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字卷第25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670,1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淵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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