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1號
TYDV,108,訴,204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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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 萬4,508 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 萬8,87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1、21頁),核原告前開聲 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採購抗靜電 EPE 、OC型蓋等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惟 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520 萬8,876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 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 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 認諾(見本院卷㈢第21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20 萬8,87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㈡第409 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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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