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卓學
林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 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為訴訟行 為,惟原告係以被告以外之董事楊卓學、林紫芸為法定代理 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54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送達 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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