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9號
TYDV,108,訴,185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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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 萬,約定借款期限20年,並以貸放日起12個月為 寬限期,自106 年8 月11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228 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2(目前為2.5 %)計算之利息 ;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原貸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按原貸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部分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經原告催討無效後,原告依法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 賣被告抵押物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617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述主張,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定 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被告 之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 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 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 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兩造間契約第14條已經特別約定抵充之 順序為: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原本(本院卷第6 頁) 。是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原告所獲分配金額2,477,712 元應先抵充利息129,966 元,次充違約金4,159 元、4,204 元,次充原本2,339,383 元,是本件債權原本尚餘960,617 元,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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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