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戴瑞隆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許簡素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應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許應深、許簡素貞( 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之子許宏基於民國94 年間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因兩造原為教會好友, 被告向原告要求將系爭房屋暫借被告居住迄今。嗣原告因資 金需求而欲收回自用並出售系爭房屋,經仲介漏估車位而估 價系爭房屋為新臺幣(下同)600 多萬元,被告見價格便宜 而有意承買,詎仲介發現錯誤而重估系爭房屋價格為800 多 萬元,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謹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 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4樓之1 之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 年3 月
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 。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許應深於87年為許宏基所購置,因94 年3 月初,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房貸利率8.9 %太高,經原告 建議轉貸中央信託局利率為2.5 %,因許應深無固定工作而 不能辦理過戶,故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辦理,兩 造遂於94年3 月23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係 假過戶,所有權狀仍由許應深保管。嗣於106 年間,因被告 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始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為被告不利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 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於其內部間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於94年間向前手許宏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2 月23日自前手許宏基名下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伊所持有等事實,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桃簡卷第54-6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4年3 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 件影本(本院桃簡卷第66-69 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 爭,堪信為真實。又原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衡諸一 般常情,乃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為 伊出資購買,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
情,自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3.被告固稱原告所提供之94年3 月2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係因 中央信託局要幫其還遠東銀行之貸款,且原告係新屋主,故 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匯款云云,惟查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原 告於94年2 月23日與賣方許宏基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 有將款項匯入許宏基帳戶之事實,不能排除係原告給付系爭 房屋部分價金予許宏基之可能,並無從推斷係因被告轉貸而 委由原告匯款,尚難執以證明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事實。再許應深先抗辯:當時原告要求我歸還調 借之款項,因我有困難而無法如期返還,原告說要處理系爭 房屋,我表示反對云云,嗣於言詞辯論時抗辯:系爭房屋係 我要求原告要賣云云(本院訴卷第46頁),則被告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出售之意願,前後所辯已有不一而難採憑,倘被告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包含車位在 內提高價格予以出售,應有利於被告而應無拒絕之理,則被 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屋售價提高至850 萬係故意刁難,難認 可採。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保管,如系爭房屋僅 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豈有可能不自行保管所有權 狀,而置系爭房屋可能隨時遭原告逕為出售或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等處分行為之危險中,此顯然與常情不合。至被告抗 辯係因其向原告借款,經原告索取始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云云,惟被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復觀諸迄至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竟未積極行使權利,主張其方為系 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返還予被告,足徵被告亦不認 為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始並無借名 登記之約定。是以被告稱其與原告係依協議轉貸,而使原告 借名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乙情,亦無從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係出 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其他具有占有系爭房 屋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應 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
1.按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 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 物,此與同法第470 條第1 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 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於94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迄 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 頁),衡情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桃簡卷第14、15頁 之送達證書),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則因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2.查原告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使用借貸物,被告於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後,即 負有返還使用借貸物之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迄未主動返 還使用借貸物,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致原告無法就 上開遭占用之房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實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該房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土 地,於107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2.4元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桃簡卷第57 頁);而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51,400 元。則 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合計為665, 048 元【計算式:14,902.4元/ ㎡×5,410 ㎡×權利範圍26 5/100,000 +451,400 元=665,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說明,其年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審酌系爭房地係供住家用,被告占有系爭房地 使用,亦僅供居住生活之用,而未提供營業獲利,且系爭房 屋鄰近中正公園,附近有警察局、同安國小、莊敬國小、超 市等情,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有系爭房屋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占用之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核屬適當,經計算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 為4,434 元【計算式:665,048 元×8 %÷12月=4,4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4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 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