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4號
TYDV,108,訴,1774,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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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子瑜 
      詹凱傑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萬昇書 

      林芳儀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萬聰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萬昇書之債權人。緣萬昇書與 被告林芳儀萬聰慧之被繼承人萬錦隆於民國105 年1 月30 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 號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萬昇書與林 芳儀、萬聰慧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繼承人萬錦隆就遺 產並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且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其繼承人 即萬昇書林芳儀萬聰慧間就遺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且系 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萬昇書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訴請分割遺產以清償對伊 所負債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 第829 條、第830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萬昇書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萬錦隆所遺系爭 遺產,由被告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前項



分割登記,請准原告得代被告單獨向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就萬錦隆身後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 約由萬聰慧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本件自無由原告再行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當事人提起訴訟需有訴訟利益,亦即對於私法上之權利義 務有爭執者,透過訴訟程序之審理能獲得利益者,始得謂有 訴訟利益,起訴若無實質上利益,且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 實必要性者,即無訴之正當利益可言,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 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萬昇書之債 權人,固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壢司簡調 卷第7 至11頁),惟萬昇書於被繼承人萬錦隆死亡後,既已 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先後與其他繼承人林芳 儀、萬聰慧萬錦隆所留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完畢,此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2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經本院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申報資料確認無誤,有該局10 8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081294852號函附遺產稅 申報資料在卷(見壢司簡調卷第184 至101 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系爭遺產之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以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0日楊地登字第10 80012403號函附108 年度楊地字第85460 號登記申請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97至112 頁)。顯見萬昇書實已 與其他繼承人林芳儀萬聰慧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被繼 承人萬錦隆所留遺產全數分割完畢,萬昇書自應受上開分割 協議效力所拘束,而不得再訴請重行分割系爭遺產。準此以 言,縱原告確為萬昇書之債權人,然因萬昇書已無權再次請 求其他繼承人就相同遺產重行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無從代位萬昇書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詎原告猶 罔顧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向本院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自屬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核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末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 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



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 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自己名義代位萬昇書向被告林芳 儀及萬聰慧請求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因原告業已代位 行使萬昇書之權利,自無再以萬昇書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不得將被代位人萬昇書列為共同被告。原告就萬昇書之請求 部分,核與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符,自不合法 ,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代位萬昇書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萬 昇書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起訴,顯非 合法。又萬昇書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芳儀萬聰慧就 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即無代位萬昇書再重新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存在,且因系爭遺產業已完成分割完畢,原告 尤無代位再次分割系爭遺產之可能,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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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