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許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被 告 黃永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一三三五一號收件(登記日期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附 表所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里00鄰○○000 ○00號之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現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弄 0 號,下稱系爭房屋,而與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 ,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4年 中字第01351 號收件(登記日期84年3 月16日)所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 108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㈠為: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4年中字第01 351 號收件(登記日期84年3 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153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則系爭抵 押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7 月14日,就訴外人北都心建設實有 限公司(下稱北都心公司)預定以斯時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興建「漢宮」大樓別墅建案,買受A1房屋暨其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北都心公司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一)、(二),並與北都心公司約定買賣土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203 萬,分2 期給付,尾款為71萬元;而與 被告約定買賣房屋價款為377 萬元,尾款82萬元,於原告繳 付第3 期款完成,被告應將上開建案完成如附表所示系爭房 屋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則應開立36張支票(總金額153 萬元,含前揭82萬元、71萬元尾款)分期交付尾款,另開立 尾款總金額153 萬元等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付款擔保,原 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日期與尾款相同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於83月12月間,被告、北都心公司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依約以訴外人吳順永所開立36 張支票交付北都心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為84 年3 月14日起至87年3 月14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153 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按期給付各期尾款。嗣原告因故就發 票日為87年5 月31日最後一期票款之4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未予兌付,乃尋覓被告協調還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事宜,惟均無所獲。因被告並未有何中斷債權請求權時效之 情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5 月31日,票據債權請求權 於88年5 月31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4 萬元價金債權之清償日亦為87年5 月31日,是4 萬元價金債 權之請求權於102 年5 月3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至 遲應於該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5 年(即107 年5 月31日 前)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卻未於期限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綜此,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4年中字第01351 號收件(收 件日期84年3 月1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53 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
二、被告答辯:本件不做答辯,惟希望原告自行負擔裁判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7 月14日與被告、北都心公司分 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二),並與北都心公司 約定買賣土地價款203 萬,分2 期給付,尾款為71萬元;而 與被告約定買賣房屋價款為377 萬元,尾款82萬元,於原告 繳付第3 期款完成,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登記、點交予原告, 原告則應開立36張支票(總金額153 萬元,含前揭82萬元、 71萬元尾款)分期交付尾款,另開立尾款總金額153 萬元等 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付款擔保,原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金額、日期同尾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於83月12 月間,被告、北都心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則依約以訴外人吳順永所開立36張支票交付北都心公司,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為84年3 月14日起至87年3 月14 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153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按期 給付各期尾款。惟原告因故就系爭支票未予兌付,乃尋覓被 告協調還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等事宜,均無所獲;而被告並 未有何中斷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二)、通知書、 北都心公司收到支票36張之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及兌領紀錄、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 人歸戶清冊等件影本及尾款支付一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至91頁),且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爭執,則原告 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之15、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 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 」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 然於其確定之際,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 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應告消滅。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發票日為87年5 月31日 最後一期票款4 萬元之系爭支票未予兌付外,其餘債權業經 原告依約清償完畢,且被告並未有何中斷本件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情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請求權於88年5 月31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因系爭支 票未兌付,原告對被告雖尚有4 萬元之價金債權未獲清償, 然被告就原告4 萬元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亦已於102 年5 月31 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堪可認定。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 期限為81年3 月14日至87年3 月14日,且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已 如前述,並有卷附前揭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 於87年3 月14日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 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據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於102 年5 月31日時效完成,且被告未於時效
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被告對原告之4 萬元價金債權已 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經塗銷登記,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 ,所有權人當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 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系爭抵押權
84年3 月16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中字第013351號)
設定之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00 ),及其上同段26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弄0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3 萬元
權利人:黃永宏(債權額比例為全部)
設定義務人:許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