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3號
TYDV,108,訴,161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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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瑞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胡崑源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樂唯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就附表所示專利所 有權(下稱系爭專利)訂立原證1 之瑞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樂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樂唯公司)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被告樂唯公司 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源峰邱顯銘陳朝賢吳叔旻無須 以現金出資,而須以被告樂唯公司之所有資產設備與技術移 轉予原告,作價入股,被告樂唯公司當時之股東即訴外人韋 健凡亦以原證3切結書同意此事,故被告樂唯公司係系爭協 議書之實質簽約人。惟遲至107 年間原告辦理公司解散及清 算程序,被告均尚未依約移轉系爭專利予原告等語,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所有權及使用權移轉予原告所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林源峰邱顯銘陳朝賢吳叔旻與欣弘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簽訂原證1 之瑞寶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載明:「同意甲方(即林源峰邱顯銘陳朝賢吳叔旻)以樂唯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設備 等資產(如附件一)專利技術(案號:105107292 附件二 )及現有專案成員加入瑞寶弘科技等為等值條件作價入股 (附件三)、甲方取得735000股佔整體49% ,乙方(即欣 弘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765000股佔整體51%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 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原證1 之系爭協議書,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契約內容應辦理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所有權 及使用權予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訴 外人林源峰邱顯銘陳朝賢吳叔旻與與欣弘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簽訂,有上開原證1 之系爭 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既無被告公司 章及負責人章用印其上,書面契約文字中之立協議書人欄 亦非載明原告與被告,原告主張係被告與之簽訂原證1 之 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
(四)況查,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 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 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原證1 之系爭協議書訂



約者既為訴外人林源峰邱顯銘陳朝賢吳叔旻與與欣 弘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1 之 系爭協議書應辦理上開第2 條第2 項事宜,洵屬無據。(五)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簽訂原證1 之系爭協議 書,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辦理上開事項,即難憑採。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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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唯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