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念鈞
被 告 陳金龍
曾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陳金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曾寶雲給付之。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陳金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曾寶雲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負擔,如對被告陳金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曾寶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以被告曾寶雲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81,517 元,及分別自民國107 年12月16日、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295 %及2.57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 月16日或108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 8 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同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1,881,517 元,及其中1,352,127 元 、529,390 元分別自107 年12月16日、108 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295 %、2.57%計算之利息;及 分別自108 年1 年16日、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金龍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曾寶雲給付 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邀同被告曾寶雲為保證人,分別 於98年4 月16日、103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款245 萬元、22 9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98年4 月16日起至117 年4 月 16日止、103 年12月2 日起至116 年12月2 日止,利息及違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被告陳金龍僅分別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 至107 年12月16日、108 年3 月31日,此後即未還款,其債 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29頁),足認均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金龍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且清償期均已依約視 為屆至,被告曾寶雲為其一般保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 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陳金龍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陳金龍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曾寶雲給付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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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本金 │ 借款期間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按左側利率10%計算│按左側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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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52,127元 │自98 年4 月16日起 │自107 年12月16│1.295% │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自108 年7 月16日起│
│ │ │至117 年4 月16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 年7 月15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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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29,390元 │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自108 年3 月31│2.57% │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自108 年10月31日起│
│ │ │至116 年12月2 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108 年10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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