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俊廷
林志淵
梁懷德
陳有廷
被 告 方永仕
方永耀
方秀鳳
方秀萍
方禧津
謝金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金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一○六年桃資登字第一五九五五○號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 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方永仕 、謝○○為被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8 月 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9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6 年9 月1 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桃資登字第15 95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等 語;嗣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 、 2 項為:一、被告方永仕、謝金玉、方永耀、方秀鳳、方秀 萍、方禧津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8 月3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9 月1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金玉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 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 年桃資 登字第15955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方永仕 、謝金玉、方永耀、方秀鳳、方秀萍、方禧津並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 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方永仕、方秀鳳、方秀萍、方禧津、謝金玉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方永仕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0819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方永仕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98,393 元及利息,經原告積極催討,被 告方永仕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方永仕之財產資料,始 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訴外人即被告 方永仕之父親方振聲所有,方振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 方永仕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然系爭房地卻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逕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金玉名下,致原告對被告方永 仕之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是以,被告方永
仕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 難排除被告方永仕為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意圖利用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方永仕於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顯見被告方永仕、謝金玉、方永耀、方秀鳳、方秀萍、方禧 津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金玉之訴訟代理人吳烈勳、方秀萍、方禧津日前到 庭答辯:被告間就糸爭房地協議分割由被告謝金玉一人取 得,係因被告方永仕父親過世後,被告謝金玉無居住之處 ,被告方永仕、方永耀、方秀鳳、方秀萍、方禧津協議由 被告謝金玉協議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方永耀到庭辯稱:當初系爭房地是伊父親與母親即被 告謝金玉一輩子的心血,伊父親於106 年過世時,因為被 告謝金玉還健在,兄弟姊妹決定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謝金 玉,原告與被告方永仕間之債權債務與伊等人無關;伊等 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去地政機關合法辦理,原告應於106 年 後之一年內起訴,現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方永仕、方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方永仕之債權人,已對方永仕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 償,方振聲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 等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經被告協議 由被告謝金玉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819 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紀錄科分案室108 年6 月27 日查詢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二)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 :民國108 年5 月15日15時8 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 電子謄本,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108 年5 月 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 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三)又被告方永仕未辦理拋棄繼承方振聲之遺產,被告即繼承 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方永仕卻與其他被 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謝金玉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足認被告方永仕、謝金玉、方永耀、方秀鳳、方秀 萍、方禧津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確有將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謝金玉之情;又被告方 永仕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 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此外, 原告與被告方永仕間存有債權關係,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30819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方永仕迄未清 償,就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他人, 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方永仕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 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謝金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並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地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建號: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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