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告 李後樟
李祈盈
李淑鈴
李佳淳
李王來春
李訓村
李英子
李專妹
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後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訓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2筆土地分割前之面積合計
為3,32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共計480/2880,參酌系爭2筆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千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333元(計算式:4,0003,329480/2
880=2,219,3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
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