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告 沈財義
被告 蕭沈秀英
劉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沈秀英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101元,且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高於該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8,10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