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再審相對人 張雅綺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張雅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審聲請
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14日108 年度抗字第185 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 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8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上開公司址,再審聲請人則於 108 年11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張雅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時亦同時簽署授權書,授權再審聲請人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 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匯豐公司於聲請本票裁定 時,已提出載明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票載金 額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要件,並無原確定裁 定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查明之情況,且亦無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之必要。退步言之,非訟案件僅能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符合形式上之所有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 、6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前於108 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裁定廢棄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844號裁定,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在 案,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又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憑理由僅空泛稱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且無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必要,然未表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法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 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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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 年度聲再字第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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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 票 人│
│ 號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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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年1 月10日│45萬5,532元 │108 年5 月10日│陳冠宇、張雅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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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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